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號
MLDM,103,重訴,4,20170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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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淑雲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錫龍
被   告 陳湘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徐耀勇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國鼎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黃國瑛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387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7
01號、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 肆年(犯罪事實四)。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徐永煌所有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五)。又犯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六)。又 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徐永煌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貳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永煌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犯罪事 實五)。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六)。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廣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 柒佰玖拾陸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五)。又共同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犯罪事實八)、附表四主文欄 (犯罪事實九)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錫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陳湘蓁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耀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十)。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鼎土木包工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煌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迄今, 對於通霄鎮辦理之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 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另徐永煌任職通霄鎮鎮長前之96年3 月16日至99年1 月間止,係擔任廣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 里○○000 ○00號,下稱廣豐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然於99年3 月1 日任職通霄鎮鎮長前,即於 同年2 月2 日將廣豐公司董事變更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 則變更為股東身分,嗣於同年2 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惟徐永煌對於廣豐公司資金運用、人事管控、參與政府 採購案件之標單價格、單價分析價格、工程履約進度控管、 承攬私人工程帳務等事務仍具決定權限,為廣豐公司實際負



責人。
二、徐淑雲於99年2 月5 日後迄今,係廣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湘蓁係廣豐公司會計人員。李權明係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下稱大京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徐永煌之友人,與其交好;吳國成吳瑞玲分別為大京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人員。陳明華係泰欣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陳錦松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 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吳錫龍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 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徐永煌就讀萬能工專之同學。 吳國亮洪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基公司) 名義負責人、 劉德章係洪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 下稱國鼎土木包)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徐永煌及其父親徐 阿發交好。陳忠文鐽榮土木包工業(下稱鐽榮土木包) 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徐耀勇福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曾任職 於洪基公司。
三、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顯見 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依該法第5 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 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該法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9 條亦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 攬等交易行為」,該法第15條並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故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所要求利益迴避規範之對象及事項,係包括所 有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一切公職人員對於一切 行使職權行為在內,具有規範之不特定性及一般性,且公職 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 受公務員內部之懲處而已,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亦具 拘束及責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依該法第2 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徐永煌係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自不 得違背上開法律。又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 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同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對於參與採購程序之相對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足認政府採購法 除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採購程序外,亦屬 對參與採購程序之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徐永煌明知大京公司自101 年2 月9 日至102 年2 月8 日止 ,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停權1 年,此段 期間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亦明知李權明(此部分所犯妨 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八之附表三編號9 所載)經營之大京 公司借用元裕公司(另行審結)名義於101 年7 月19日投標 並得標通霄鎮公所發包之「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 次)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 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 ),依法不能決標、驗收、 付款予大京公司借牌之元裕公司。惟徐永煌明知上情,仍竟 基於圖利大京公司之犯意,於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時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在 工程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所附結算明細表上均親 自核章,同意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7331元予元裕 公司,大京公司因而獲得4 萬1195元之不法利益。五、徐永煌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 年5 月10日決標之「101 年度 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 及監督權限,認為有機可乘,竟與李權明共同基於收受公用 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且李權明明知廣豐公司不能投標通霄 鎮公所之採購案,如廣豐公司得以承作,應係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仍與徐永煌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徐永煌 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親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公司負責 人吳錫龍,向無意參與該標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 標,吳錫龍應允後,徐永煌遂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員工陳 湘蓁向呈品公司接洽借牌投標事宜,徐永煌再透過李權明徐耀勇表示,若願給付工程款一成作為對價,徐永煌願將該 案工程交由徐耀勇施作,經徐耀勇同意後,徐永煌即請陳湘 蓁以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徐永煌明知呈品公司係其實際經營 之廣豐公司所借牌,且其依法應利益迴避而不能決標、驗收 、付款,竟於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時,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6 條、9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准予決標、驗收並付款予呈品 公司。嗣經通霄鎮公所辦理驗收合格並經徐永煌同意付款後 ,通霄鎮公所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29日核 撥212 萬6000元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並於同日存入呈品公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徐耀勇陳湘蓁於102 年1 月31日開車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不知情 之李佩貞(即吳錫龍之配偶)進入銀行,李佩貞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7 萬2890元後,自 吳錫龍設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 取205 萬3110元交予陳湘蓁陳湘蓁返回車內後,將上開現 金全數交予徐耀勇。嗣陳湘蓁徐耀勇返回苗栗後,徐耀勇 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權明,2 人於同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苑裡鎮公所前方見面,徐耀勇當場交付 22萬元之回扣予李權明李權明取得該筆款項後,再透過廣 豐公司不詳人員轉交予徐永煌
六、徐永煌明知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竟為使其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得標通霄鎮公所發包之採 購案,遂分別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及對於主管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廣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由徐 永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決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前 之某日,向無意願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國鼎土木包負 責人黃國瑛(未經起訴)借用國鼎土木包之名義投標通霄鎮 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廣豐公司會計 人員陳湘蓁負責製作投標資料,黃國瑛僅負責將廣豐公司製 作完畢之投標資料持送至通霄鎮公所投標與工程款核撥後提 領工程款之工作。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先後由國鼎土木包得 標後,均交由廣豐公司員工負責工程之施作、驗收、結算、 保固及工程保固金繳納等工作。徐永煌明知國鼎土木包係其 實際經營之廣豐公司所借牌,依法應利益迴避而不能決標、 驗收、付款,竟仍於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時,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5 條、第6 條、第9 條及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決標日期」欄准予決標,嗣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 通霄鎮公所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日期」欄,分別付款如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國鼎土木包。通霄鎮公所於如附表一 所示各採購案經徐永煌核章同意付款後,黃國瑛即前往通霄 鎮公所領取各該工程款支票,再以電話聯繫陳湘蓁至通霄鎮 農會,由黃國瑛先將支票款項存入國鼎土木包設於通霄鎮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臨櫃領取扣除5%借牌 費用後所餘之工程款交付陳湘蓁點收,陳湘蓁再於當日或翌 日將該款項存入廣豐公司設於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陳湘蓁於製作各該工程之費用支出明細(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成本及費用/ 其他收入」欄所示),並 扣除工程款之5%(國鼎土木包因該採購案所支付之稅費)後



,計算出廣豐公司因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各採購案因而獲得之 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法利益」欄所示),再將 相關帳務資料交予徐永煌審閱。
七、徐永煌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資金運用有決 定權,係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陳湘 蓁係廣豐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帳 冊處理、資金進出登記、工程請款、開立發票等事宜,係屬 商業會計法第5 條所稱之會計人員。徐永煌自99年3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擔任通霄鎮鎮長期間,為廣豐公司實際 負責人,每月自廣豐公司受領10萬元之薪資(詳如附表二「 薪資」欄所示),每年農曆年前則受有年終獎金(詳如附表 二「年終獎金」欄所示),徐永煌陳湘蓁均明知上情,陳 湘蓁身為廣豐公司會計人員,依法應在廣豐公司99年至103 年之帳冊上如實記載,並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徐永煌之給付 中扣繳所得稅款,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 冊、隱匿他人所得不予扣繳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年份」、「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由陳湘蓁接續 製作隱匿徐永煌各該月份自廣豐公司領得之薪資、年終獎金 之廣豐公司薪(工)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申報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近期之某日,將上開不實之薪(工)表及扣 繳憑單資料明細統計表,提供予不知情之冠華記帳士事務所 負責人胡丹又胡丹又即本於上開不實之資料,憑以製作廣 豐公司財務報表、扣繳憑單,並為徐永煌陳湘蓁製作性質 上屬其2 人執行業務上所應製作或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 作係業務上所掌文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徐永煌、陳 湘蓁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以上開方式,詐騙稅捐稽徵機 關,達到不為扣繳所得人徐永煌之所得稅捐,其等所為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勾稽管理之正確性 。
八、大京公司(另行審結)於101 年2 月9 日至102 年2 月8 日 遭工程會停權期間,李權明吳瑞玲(另行審結)2 人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3 、4 月間,由李權明前往臺中市向無投標意願之元 裕公司(另行審結)負責人陳錦松(另行審結)借用元裕公 司名義以投標承攬苗栗縣地區之政府採購案,陳錦松則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元裕公司名義之犯意應允,並與李權明約定借 牌模式為「吳瑞玲欲投標採購案前,會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錦 松,如無特別表示意見,即由大京公司以元裕公司名義進行 投標,如得標,工程款總額由元裕公司扣除每案設計監造費



25% 之稅金與管理費後,剩餘款項歸大京公司所有,陳錦松 僅於工程查核及評選才出席,且出席費5000元另計,後續工 程履約則由大京公司員工完成」。嗣後,李權明吳瑞玲即 先後分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並標 得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致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開標均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大京公司(另行審結)於101 年2 月9 日至102 年2 月8 日 遭工程會停權期間,李權明吳國成(另行審結)、吳瑞玲 (另行審結)3 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由李權明指示吳國成 向無投標意願之泰欣公司(另行審結)負責人陳明華(另行 審結)借用泰欣公司名義投標承攬苗栗縣地區之政府採購案 ,陳明華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泰欣公司名義之犯意應允,並 與李權明吳國成約定借牌模式為「自101 年1 月1 日起, 大京公司得以泰欣公司名義借牌承攬政府採購案,於標案開 標前,由陳明華登入政府採購網領取空白標單,陳明華再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吳瑞玲吳瑞玲復以大京公司自行刻印之陳 明華及泰欣公司大小章、文件等資料填寫標價、製作投標資 料及投標,並由大京公司以泰欣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如得標 ,泰欣公司將以當年度設計費發票累計金額訂定百分比,換 算需支付陳明華之借牌費,若設計費金額累計500 萬以下、 以發票金額18 %換算;若設計費金額累計500 萬以上至800 萬以下、以發票金額13% 換算;若設計費金額累計800 萬以 上、以發票金額8%換算需支付陳明華之借牌費,而陳明華僅 於工程查核及評選才出席,且出差費2000元及簡報費3000元 另計,後續工程履約則由大京公司員工完成」。嗣後,吳國 成及吳瑞玲即先後分別以泰欣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四所 示採購案,並標得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致如附表四所示採 購案之開標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徐耀勇為取得通霄鎮公所辦理之「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 次)」採購案,惟因其實際 經營之福鶴企業社無法投標政府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開標前某 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洪基公司(另行審結)實際負責人劉德 章(另行審結)借用洪基公司名義投標,劉德章復基於容許 他人借用洪基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徐耀勇借牌投標。 嗣於上開採購案截標前,由徐耀勇持送已製作完成之投標資 料與劉德章共同填寫標價、蓋印洪基公司大小章,並親自前 往通霄鎮公所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0日順利得標該採購案 ,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徐耀勇為取得通霄鎮公所辦理「101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 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3 次) 」採購案,惟因其實際經 營之福鶴企業社無法投標政府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開標前某日 ,向無投標意願之國鼎土木包(國鼎土木包被訴部分,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負責人黃國瑛借牌投標,黃國瑛復 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國鼎土木包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徐耀勇 借牌投標。徐耀勇於決標前,持投標資料前往國鼎土木包由 黃國瑛蓋印國鼎土木包公司大小章,由徐耀勇黃國瑛填寫 標價,並於101 年12月13日順利得標該採購案,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徐耀勇為取得通霄鎮公所辦理「101 年度通霄鎮福興里南勢 溪上游野溪清疏等十區工程」、「102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 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1 期)」、「通霄鎮五北里後 壁溪河段野溪清疏等六區工程」,惟因其實際經營之福鶴企 業社無法投標政府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在101 年 12月25日前某日,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意投 標之鐽榮土木包(另行審結)負責人陳忠文(另行審結)借 牌投標,陳忠文復基於容許他人借用鐽榮土木包名義投標之 犯意,同意徐耀勇借牌投標。徐耀勇遂以鐽榮土木包名義投 標,並分別於101 年12月25日得標通霄鎮公所「101 年度通 霄鎮福興里南勢溪上游野溪清疏等十區工程」、於102 年6 月11日得標「102 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 工程(第1 期)」、於102 年11月7 日得標「通霄鎮五北里 後壁溪河段野溪清疏等六區工程」等3 件採購案,致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徐永煌李權明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 其等所持用之門號進行監聽(詳如附表五所載),並於103 年5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部分:
㈠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李權明吳瑞玲陳錦松呂縣豐黃見裕、謝



明君、許幸助蕭秀如、林雅芳、賴振墉、古信倫、陳敏杰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徐永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徐永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重訴4 卷《下稱本院卷》㈠第 306 頁反面、卷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於本院認定被告徐永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無證 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 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 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證人李權明黃見裕謝明君許幸助蕭秀如、賴振墉、古信倫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 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吳瑞玲陳錦松、林雅芳等人,並未經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捨棄對證人之詰問權。從而 ,前揭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李權明吳錫龍陳湘蓁徐耀勇李佩貞、林 雅芳、鄭少娟、鄭志鵬、高爾瑩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88 頁反面、卷㈢第45頁 至第45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且核無得例外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 本院認定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無證 據能力。
⒉證人李權明吳錫龍陳湘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 ,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李權明吳錫龍陳湘蓁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故其等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李佩貞、林雅芳、鄭少娟、鄭志鵬、高爾 瑩等人,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捨棄對 證人之詰問權。從而,前揭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言,均有證 據能力。
⒊證人徐耀勇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被告徐永煌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①證人徐耀勇之廉政官詢 問筆錄,與其實際與廉政官之問答,差距甚遠,且諸多違反 徐耀勇之真意。②證人徐耀勇所為之證述,遭受到廉政官以 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且徐耀勇於受詢問時明 白表示要找律師辯護卻遭拒。③檢察官訊問時,係依據徐耀 勇受到不正訊問之廉政官詢問筆錄紙本進行複訊,複訊地點 在廉政署亦非地檢署,訊問地點及環境未變更,且檢察官未 著法袍,訊問主體自外觀難以區辨。④檢察官未盡訴訟上照 料義務,未訊明是否要請律師到場協助。⑤證人徐耀勇在廉 政官詢問時遭不法取供之心理強制狀態未解除,依據最高法



院所揭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證人徐耀勇 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
⑵被告李權明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①證人徐耀勇之廉政官詢 問筆錄,有部分問答全係由廉政官自行設問、自行回答,詢 問筆錄中有關「回扣」等法律用詞亦係廉政官自行繕打,與 證人徐耀勇所述不符。②廉政官於詢問證人徐耀勇時佯稱其 他隨同到案的被告已為某程度之供述,脅迫徐耀勇務須「據 實以告」、「坦白承認」,否則「會死」、「會很慘」,甚 而有遭收押之危險。而於證人徐耀勇表達欲委請律師到場陪 同受詢時,廉政官傳達「律師費很貴,因此律師都無端獲有 豐厚利潤」、「律師到場無任何作用,只能在旁陪同,不能 表示任何意見」、「律師到場無所事事,甚而有陪訊在旁打 瞌睡之情形」等不正確訊息,以此不實言論誘使徐耀勇放棄 選任律師到場陪同之權利,有礙其辯護權之行使。③證人徐 耀勇接受廉政官詢問長達7 小時,筆錄記載亦多達11頁,以 徐耀勇之智識能力,能否在有限之3 分多鐘時間內,辨識所 有筆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顯有疑問,亦不能以徐耀勇有於 筆錄末端簽名一節逕予推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徐耀勇之真意 相符。④徐耀勇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由書記官先將徐 耀勇受到不正詢問之廉政官筆錄先行輸入電腦,訊問之檢察 官並未就筆錄內容逐一與徐耀勇確認,旋即引為偵訊筆錄內 容,故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⑶證人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經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徐耀勇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犯罪事實 五所載犯行之證據。至被告李權明及其辯護人辯稱徐耀勇就 廉政官詢問筆錄未有充足時間確認筆錄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相 符等語,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廉政官製作詢問筆錄後,將 筆錄紙本交予徐耀勇閱覽之錄影光碟,足見徐耀勇閱覽筆錄 之時間為光碟顯示時間「20:49:26至21:01:10」、「21 :25:00至21:28:07」,時間前後總計約15分鐘,就光碟 顯示時間「20:49:26至21:01:10」之勘驗結果為「徐耀 勇閱覽筆錄的時間全程將近12分鐘,由一名廉政官坐在旁邊 陪同,該名廉政官除一開始出言提醒徐耀勇筆錄記載之內容 為雙面,其餘過程當中均未出聲,徐耀勇坐著逐一檢視筆錄 內容,並翻頁閱覽,廉政官全程均無催促徐耀勇之言語或動 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㈧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第175 頁反面),故無被告李權明及辯護人所指僅有3 分 鐘時間得以閱覽之情。此部分先予說明。




⑷證人徐耀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時,並未稱其有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卷㈥第256 頁至第286 頁反面),故 徐耀勇於偵訊之證述,未有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徐耀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故其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於認定犯罪事 實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⑸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訊問係依徐耀 勇之廉政官詢問筆錄紙本進行複訊,未一一與徐耀勇確認, 且複訊地點、環境未變更,徐耀勇難以區辨訊問主體等語。 查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 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檢察 官協助,或供檢察官指揮、調度,尤如本案犯罪事實龐大、 卷證繁雜、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先由廉政官詢問後,再由 檢察官進行訊問,實乃實務上普遍之偵查方式,檢察官於訊 問前預先指示書記官將廉政官詢問筆錄先輸入電腦,供檢察 官訊問時參考,係為達訊問時能更為流暢順遂,而依被告徐 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徐耀勇之偵訊筆錄部分問答 之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至第159 頁反面),此譯文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譯文逐字稿為偵訊內容,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㈧第45頁),堪認檢察官偵訊時實已針對訊問筆 錄各該問答進行實質訊問,再由檢察官將一問一答之內容, 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徐耀勇陳述之真意,並無不法, 亦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未就筆錄內容一一與受訊問人徐耀勇 確認之情事。而徐耀勇受廉政官詢問之地點在法務部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第4 詢問室,受檢察官訊問之地點在法務部 廉政署北部調查組第1 偵查庭,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可參(見102 他797 卷㈤第169 頁、第212 頁) ,受訊問地點、環境已有不同,且觀之被告徐永煌及辯護人 所提之徐耀勇偵訊譯文,偵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數次表示 自己為檢察官(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 5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58 頁反面),徐耀勇斷無 可能不知悉訊問主體為檢察官,況徐耀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辯護人問:你分得清楚問你的人,是廉政官或檢察 官嗎?」答:先是廉政官後來是檢察官吧。(辯護人問:有 沒有特別告訴你他是檢察官)答:有」(見本院卷㈥第279 頁反面)。從而,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均不可採。
⑹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辯護人辯稱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欲 選任律師遭拒、檢察官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訊明徐耀勇



否委請律師到場等語。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 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 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 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 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 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 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被告徐耀勇時,已告知其犯罪嫌、所犯罪名及法律 上之權利,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足佐(見102 他797 卷㈤第 212 頁),並無影響徐耀勇行使防禦權之情形,且檢察官除 告知徐耀勇其享有之法律上之權利外,亦再次詢問徐耀勇是 否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徐耀勇稱「不用委任辯護人」,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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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