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79號
TPEV,106,北簡,967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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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
原   告 領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上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為「中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 於民國105年5月5日變更為「上嘉食品有限公司 」,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法人格仍屬 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向原 告(原中茂公司)陸續訂購食品數批(下稱系爭食品),合 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萬5,467元,原告已將系爭食品 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餐廳供被告使用。詎被告迄今尚欠11萬元 價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出 貨單、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背面、第27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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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