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5號
TNDV,105,重家訴,15,201702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連郭燕昭
原   告 郭燕芍 
原   告 郭愛治 
原   告 郭富美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雅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郭振堃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辭世,原告連郭燕 昭、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及被告郭振堃均係郭 黃順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前於104年2月21日曾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當時兩造均隨侍在側,並有代書陳孟德李秀玉二 人簽名見證,而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1項載明將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由原告郭雅珍一人單獨繼承,雖系爭遺囑內容有幾 處塗改,但均為筆誤或錯字,且經被繼承人蓋章,並不影響 遺囑本文之真意;況系爭遺囑在日期之後,均經兩造即繼承 人6人親自簽名,足見系爭遺囑確實具有效力。另郭黃順河 所遺附表一編號2、3、4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在案,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此3筆不動產。
㈡依被繼承人郭黃順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在元大銀行府 城分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60,809元,已全數提領;另於 臺南成功路郵局有存款192,513元,及之後存摺內之105年1 、2月敬老金各3,628元及利息83元,總金額共199,852元, 亦已分別提領,餘額為0。上開提領出來之金額共計360,661 元及第四台有線電視退費535元,合計361,196元,係做為支 付遺產分割前之各項必要費用,例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 共計274,468元,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上 遺產中扣除, 迄至105年8月5日剩餘86,728元(計算式:361,196-274,46 8=86,728),亦應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3項指示之分割方法,



於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餘額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㈢聲明:
⒈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原告郭雅珍 單獨繼承取得。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繼承人郭黃順河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現金86,728元,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辯以:所謂自書遺囑,必立遺囑人有能認知自書遺囑 內容,而本於自己意思為自書文字之表示。茲本件立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年齡高達89歲,其所書立者,僅依原告 郭雅珍預先準備之文稿逐字模仿而成,立遺囑人完全不知其 所描繪之文字究何所指,尤不知如何增減刪改使用之文字, 難認本件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規定;又所立遺囑內容,明顯 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高於房屋數倍 ,竟全由原告郭雅珍一人單獨繼承,於法不合。另被繼承人 原有相當數額存款,原告只摘取死亡時之存款,顯不確定; 縱以所遺現金199,852元,何以僅餘86,728元,原告所稱部 分作為支付遺產分割前之費用亦不實在,分割前有何費用支 出?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均由原告郭雅珍主導,親友交付之奠 儀未見核實列舉,應有未合;且勞保喪葬補償應列為遺產計 算,原告郭雅珍所領金額若干?未見計列,亦有未合等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 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民 事廳廳民一字第137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兩造係郭黃順 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 繼承人郭黃順河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存摺、台南成 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再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參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兩造係郭黃 順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是 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死亡時,渠所遺留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 並由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遺囑, 乃係請求被告應依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立遺囑內容予以分割 ,核原告之主張,乃屬對於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在原告於105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 未辦畢繼承登記,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無難以辦理繼承 登記之情事,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7日內,補正關於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而於105年12月27日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檢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 案件收據1份,又於106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已辦 畢繼承登記之附表一編號2、3、4等3筆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惟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至106年2月 20日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既未辦畢繼承登記,其逕請求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 處分該筆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遺產之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此如前述;茲本件原告所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請求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原告就該筆土地未辦理 繼承登記,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辦繼承登記,仍未辦妥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處分,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依原告起訴



之主張,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體為分割,足見兩造並未 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以此,本 件關於其餘遺產分割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據此,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履行遺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與門牌號碼 │ 面積 │ │
│號│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平方公尺│ │
│ │ │ │ │ │建號 │ │ │
├─┼────┼───┼────┼───┼───┼────┼────┤
│1 │土地 │臺南市│中西區 │廣慈段│ 281 │ 33.88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 │臺南市│中西區 │廣慈段│ 276 │ 67.37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 │臺南市│中西區 │廣慈段│ 277 │ 19.37 │ 全部 │
├─┼────┼───┴────┴───┴───┼────┼────┤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 181.83 │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號)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動產部分)┌─┬──┬───────────┬────┐




│編│種類│遺產內容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 │
│ │ │ │:元) │
├─┼──┼───────────┼────┤
│1 │存款│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160,809 │
│ │ │00000000000000活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存款│臺南成功路郵局 │199,852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