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9號
TPDV,106,訴,69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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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葛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國民黨主席辦公室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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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