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2號
TPDV,105,重勞訴,12,2017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明旭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林 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49,000元及自次月6日起算之利息(見卷第181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客服 職務,103年10月1日起每月工資49,000元;被告為測試各家電 信公司門號與被告手機間穩定度,於104年10月21日指示原告 以被告名義申辦兩個上網吃到飽門號,原告考量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上網吃到飽方案,搭配購買 手機之資費較低,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之上網吃到飽方案須搭配購買手機,遂於104年10月 21日、23日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依購機方案申辦門號,均綁約2年、每月資費998元,分別預付 資費9,000元、9,980元,並由同事許峻霖王三信自費購買手 機;嗣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對原告及王三信提出內部通報批評 ,以示警告,復於104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迄104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契約;惟原告違規情節輕微,非不能勝任工作,且 被告既以警告方式懲處,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 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僅給付原告工資 至104年12月7日,原告得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8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並以原告 應返還被告之資遣費56,690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抵銷 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 7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49,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被告為測試小米手機,於104年10月間指示原告以 被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兩個上網吃到飽門號,原告明知應單 純申辦上網吃到飽之最低資費方案,無搭配購買他牌手機之必 要,卻申辦搭配蘋果手機方案,由同事許峻霖王三信以較低 廉之價格購買手機,致被告須多繳資費,違反員工聘僱合約第 3條第1項關於員工不得結黨營私、貪污舞弊或故意損耗被告資 源之規定,且事後堅不認錯,毫無反省改善之意,破壞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被告已不能期待原告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事 後被告清查原告以往不正行為,得知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時,擅自搭配購買蘋果平板,且於被告 調查時刻意隱瞞,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又原告於104年1月 至10月間多次漏未提交工作報告或草率報告,經被告口頭告誡 仍未改善,違反忠誠義務;原告於1年內有3次不正行為,被告 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惟顧念舊誼並 秉持善意,且原告之品行操守已無法勝任任何職務,遂改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56,690元,其 終止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1、181、300頁之105年8月24日



、105年10月5日、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客服職務,被 告按月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次月5日發給工資49,000元。 ㈡被告於104年10月間指示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辦上網吃到飽之 門號,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23日分別協同訴外人許峻霖王三信,以被告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依購機方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由許峻霖王三信自費購買手機,均約定綁約2年、每月資費998元, 需分別預付資費9,000元、9,980元。(見卷第66、68至70頁 之被證7、9申請書、第67、71頁之被證8、10統一發票) ㈢小米網售後總經理張劍慧於104年11月5日對原告及王三信提 出內部通報批評,以示警告。訴外人許峻霖於同日表示願意 承受後續所有門號資費,並經被告同意於104年11月6日將前 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見卷第9-1頁之 原證3內部通報批評、第76頁之被證14許峻霖電子郵件、第 77頁之被證15帳戶移轉申請書)
㈣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4年 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 告終止不合法。(見卷第11頁之原證5調解紀錄、第15至17 頁之原證8存證信函)
㈤被告僅給付原告工資至104年12月7日,其中104年12月1日至 7日給付之工資額為11,2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204元,實付10,996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客服職務,每月工資49,0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間指示原告 以被告名義申辦上網吃到飽之門號,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 23日分別以購機方案,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門號,均約定綁約2年、每月資費998元,並由同事許峻霖、王 三信自費購買手機,嗣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對原告及王三信提 出內部通報批評,以示警告後,復於104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 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0月21日及23日 藉申辦門號機會,自行或由同事以低價購買平板或手機,又 於104年1月至10月間多次漏未提交工作報告或草率報告,被



告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惟顧念舊 誼並秉持善意,且原告之品行操守已無法勝任任何職務,遂 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否認其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經查: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 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不能勝任工作之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最嚴重之懲處,須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以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 ,仍未據改善時,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雖不爭執於104年10月21日、23日以被告名義分別向 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時,選擇每月資 費998元、綁約兩年之加購手機方案,並由同事許峻霖王三信以較低廉之價格自費購買手機等情,然對於被告辯 稱:相較於遠傳電信公司每月資費699元之單純上網吃到 飽門號方案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資費699元之上網吃到 飽門號加贈平板方案,原告選擇之方案致被告於綁約兩年 間須多繳資費共14,352元等語,則否認之,並主張:當時 遠傳電信公司單純上網吃到飽之門號每月須繳1,399元, 如搭配購買手機,每月僅須繳998元,而台灣大哥大公司 未提供單純上網吃到飽之門號,須搭配購買手機等語,核 與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復內容相符(見卷第 282至284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 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可選擇每月資費較低而加贈他牌手 機之方案等語,惟所辯並不符合兩造不爭執之指示內容(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266頁),且縱認被告確有此 意,然既未曾明確指示原告,尚難令原告負擔因指示不明 確而未能選擇最優惠方案之風險。從而,原告選擇申辦每 月資費998元之加購手機方案,並由同事許峻霖王三信 自費購買手機,難認違反被告之指示而致被告受損害。再 者,原告選擇加購手機方案,使同事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 手機,縱然未先向被告說明而有違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其情節亦難認重大;何況,審酌被告事後已於104年 11月5日對原告提出警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第47 頁),堪認已施予懲戒,藉此促使原告改善,則被告又於 104年11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係重複懲罰原告同一行為 ,其終止難認合法。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堅不認錯,毫無反省改善之意,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已不能期待原告忠實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等語,固以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下午6時19分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最近收到公司寄來一封切結書 要我簽具,讓我很震驚,也覺得這對我的人格很大的污辱 ,切結書上還表示我工作表現有道德瑕及違反公司政策, 這真的讓我無法接受…如要我簽立此種對我人格嚴重污辱 的切結書,我寧願選擇離開我所熱愛的小米」等語為論據 (見卷第46、78頁),惟原告寄送電子郵件後,被告方於 同日下午6時34分對原告提出警告(見卷第9-1頁),堪認 被告提出警告時已綜合考量原告之行為及事後態度,尚難 再依據原告行為後之態度,另行終止契約。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時,擅自選配蘋果平板,且於被告事後調查時刻意隱 瞞,又於104年1月至10月間連續多次漏未提交工作報告或 草率報告,經被告口頭告誡仍未改善,亦違反忠誠義務等 語,審酌被告就選配蘋果平板部分所提聲明書係於訴外人 胡金輝於105年2月25日出具,就工作報告部分未舉證證明 曾告誡原告促其改善,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1 日終止契約時曾一併考量上開情事,自難據以審酌被告於 104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既有理由,被告又不爭 執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提供勞 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於被告 受領遲延後,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8日起給付原告工資,並以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資遣費56,690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10 元(每月49,000元×3個月-11,200元-56,69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卷第181頁),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9,000元,亦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9,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212元(按訴訟標的 價額588萬元計算;該價額係按原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推定存 在10年間之收入總數,即每月工資49,000元乘以120個月,合 計588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