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號
TPDV,104,重訴,30,20170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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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義興
原   告 林培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彭月凉
      林晉弘
      林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林彭月涼」之記載暨附表三、四內關於被告姓名「林澎月涼」之記載,均應更正被告姓名為「林彭月凉」。
原判決附表三內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觀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三、四內容所載即 明,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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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