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172號
TPDM,105,審易,317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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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璨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鄭錦輝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3號、第134號、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璨曾任新北市○○區○○路00號臺 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5、16屆主任委員 ,被告鄭錦輝為前揭社區住戶,被告等均知悉管委會於民國 102年12月8 日所舉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102 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預備會會議推選鄭錦輝為第17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違反前揭社區規約而無效,前揭社區於104年7月 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管委會第17屆 管理委員,並於104年8 月3日推選王玲玲為管委會第17屆主 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予管委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移交,被告等並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等事實,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錦輝指示被 告李國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撕毀如附表所示 前揭社區所有,且經由管委會張貼於各該地點之文書,致令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因認被告李國璨鄭錦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 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意 旨)。次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國璨鄭錦輝被訴共同毀損他人文書案件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玲玲 於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李國璨所毀損之 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10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11月4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選舉公報影



本,均為其個人出資影印等語(參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背面 )。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等毀損之影本,雖符合毀損罪「 他人之文書」之要件,惟該影本係告訴人王玲玲出資影印, 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王玲玲,屬告訴人王玲玲之文書,是被告 等共同毀損者,應係告訴人王玲玲所有之文書,並非管委會 之文書。然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卻係起訴被告等毀棄 損壞管委會社區「所有」之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 。則被告等毀損之客體即文書,既非管委會所有,而告訴人 王玲玲雖對被告等提出毀損其所有文書之告訴,管委會並未 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欠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告訴人王玲玲於本案中已對 被告等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等毀損其所出資影印文書之犯罪 部分,因檢察官尚未起訴,基於不告不理,本院無從審理, 應由檢察官重行起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事前謀議│毀損之文書 │
│ │ │ │者、實際│ │
│ │ │ │行為人 │ │
├──┼───┼────┼────┼─────────┤
│1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 │11月4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 │日上午│路63號台│ │寓字第0000000000號│
│ │11時59│北小城服│ │函影本、104 年11月│
│ │分 │務中心公│ │4 日台北小城社區管│
│ │ │告欄 │ │理委員會第18屆選舉│




│ │ │ │ │公告影本 │
├──┼───┼────┼────┼─────────┤
│2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 │11月5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 │日上午│路63號台│ │寓字第0000000000號│
│ │7 時40│北小城服│ │函影本 │
│ │分 │務中心公│ │ │
│ │ │告欄 │ │ │
├──┼───┼────┼────┼─────────┤
│3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 │11月6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 │日上午│路4 巷口│ │寓字第1042011960號│
│ │7 時40│對面公車│ │函影本 │
│ │分 │站牌公告│ │ │
│ │ │欄 │ │ │
├──┼───┼────┼────┼─────────┤
│4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 │11月6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 │日下午│路90巷底│ │寓字第0000000000號│
│ │6 時5 │旋轉門公│ │函影本 │
│ │分 │告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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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