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34號
TCDV,103,金,34,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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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鄭承嘉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張惟喬
被   告 詹宜穎
被   告 宋福源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祥
被   告 陳湘湘
      周家宏
      張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被告張永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湘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祥陳湘湘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家宏張永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永祥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之總經理 及實際負責人,陳湘湘(原名陳振茹,民國101 年9 月6 日 改名)為元臺公司之總監及臺中地區負責人,原以元臺公司 之名義代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招募投 資人以投資、提供店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養生御品連銷餐 飲集團」(下稱紅景天),因當時紅景天仍於全臺持續營運



,原告即受被告張永祥陳湘湘之招募而欲以投資及提供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2 樓之店面(下稱青島店 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惟遭紅景天以青島店面與其他紅景 天門市過近為由,否決原告之加盟,被告見有機可乘,而為 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其等僅係當過紅景天之業務,並無經營門市之能力 ,且絕無可能提供比紅景天更優渥之加盟條件而仍保證獲利 ,竟仍向原告佯稱: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 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啡夢事公司)、啡夢事公司 係咖啡餐飲連鎖企業,已有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投 資,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合營入股方式投資,開設青 島店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2%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 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800,000 元、股東得以分紅每月營 業額15% ,即每股保證獲利1,200 元,3 年後可回收成本, 每年獲利保證比紅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 會補足云云,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 0 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署「合營入股證明書」,將青島 店面租予啡夢事公司及投資設立啡夢事青島店,並陸續於10 0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 日匯款45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元 ,總計2,000,000 元至元臺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 分行(下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號5263717003127 號帳戶, 被告於詐欺得逞後,由被告張永祥陸續將25% 之詐欺所得交 付被告陳湘湘
⒉因被告得知原告尚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地下室 之店面(下稱美村店面),竟又向原告佯稱:可以青島店的 商業模式開設美村店、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5% 做為股東的 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500,000 元、比 青島店更高、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 充裕、啡夢事公司有5 大股東、60,000,000元資本額、被告 張永祥另出資30,000,000元云云,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5 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 經營證明書」,將美村店面租予啡夢事公司及投資設立啡夢 事美村店,而先於101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0日匯款2,00 0,000 元、1,000,000 元至啡夢事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帳號0590717136782 號帳戶,後因原告遲未將約定 之剩餘投資款匯入,由被告陳湘湘電致原告佯稱:如不將剩 下之投資款匯入,之前之3,000,000 元將會被沒收云云,而 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再陸續於101 年5 月 7 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600,000 元、1,440,000 元



至啡夢事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庫三民 分行)帳號0590717136782 號帳戶,被告於詐欺得逞後,由 被告張永祥陸續將25% 之詐欺所得交付被告陳湘湘。 ㈡嗣因啡夢事青島店開幕後停止營業、啡夢事美村店自始未能 營業,原告方向被告張永祥索取其投資款項,而被告張永祥 陸續交付原告之票據又未能兌現,原告乃轉向被告陳湘湘索 取,被告陳湘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有詐欺情 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鈞院起訴被 告張永祥陳湘湘詹宜穎,嗣由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 8 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永祥陳湘湘罪刑,並判被告詹宜穎無 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經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對被 告張惟喬張永聰宋福源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並對 被告周家宏部分為簽結,然被告詹宜穎張惟喬張永聰宋福源周家宏亦有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詹宜穎為元臺公司負責人,且管理啡夢事之財產金錢, 且被告詹宜穎亦開立6 張票據交給原告,其顯然知悉啡夢事 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財產均來自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 ⒉依證人即啡夢事高雄分公司職員薛欣宜之證述,可知被告張 惟喬有出入啡夢事公司,且面試訴外人戴宏任,實際負責咖 啡店之經營。
⒊被告宋福源於鈞院時自承:有從事過啡夢事業務並領取業務 獎金,並找被告周鶴剛(指被告周家宏,下同)當業務等語 ,且證人薛欣宜亦於鈞院時證述被告周家宏為啡夢事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張永聰為副總,經常與被告宋福源開會,並且 向原告佯稱公司有進度請原告匯款等語,可見被告宋福源張永聰周家宏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永祥詹宜穎張惟喬宋福源陳湘湘均抗辯: ㈠被告張永祥跟原告就青島店面、美村店面之關係,係雙方合 資開設這兩間店,並向原告承租店面,雙方是單純合夥開店 的關係,青島店從101 年3 月就開始營業,一直到8 月才沒 有辦法營業,美村店的部分只有進行到設計規劃,尚未動工 ,原告並有簽立合作委託意向書,且為公司之股東發起人, 約定當時籌募的資金如果有未到齊的部分由公司負責籌齊, 原告則委託被告張永祥來經營。至關於向原告提及尚有其他 5 大股東部分,係因原告向其他股東表示其已退股,才導致



其他股東不願出資。
㈡被告陳湘湘於101 年4 月已離開啡夢事公司,其離職時啡夢 事青島店尚在營業中,其並不知悉事後原告與被告張永祥間 之情形,且被告陳湘湘自被告張永祥所收取之金錢是業務獎 金及返還由其先行代墊啡夢事公司支出之款項,而獎金係依 公司規定以投資款25% 計算,並非詐欺所得。 ㈢被告詹宜穎前與被告張永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永祥僅 係向被告詹宜穎借票。被告張惟喬為被告張永祥之子,其並 未參與啡夢事公司之業務,公司金錢均由被告張永祥管理, 與被告張惟喬無關。再者,證人薛欣宜僅為啡夢事高雄分公 司之總機小姐,其並不知悉臺中方面青島店或美村店之情況 ,原告只是有透過電話跟高雄之被告宋福源張永聰、周家 宏詢問高雄方面之營運狀況而已。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家宏張永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張永祥為元臺公司總經理、元臺公司總部位在高雄市三 民區博愛一路。被告陳湘湘為元臺公司臺中營業處總監,元 臺公司代理雲端公司招攬投資人加盟紅景天,可以獲得加盟 金的一部分作為獎金。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原以元臺公司之 名義代理雲端公司招募投資人以投資、提供店面之方式加盟 紅景天,因當時紅景天仍於全臺持續營運,原告欲以投資及 提供其為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2 樓之店面(即青 島店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因而結識被告張永祥陳湘湘
⒉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與雲端公司(皇家元臺)簽訂之「合 營入股證明書」及「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見101 年度 他字第5822號卷第9 至10頁),發起人、入股人為原告、承 辦人為被告陳湘湘,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1 、2 樓,入股金1,250,000 元(25股/ 每股50,000元)、 加盟金200,000 元,共1,450,000 元,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 之8%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於左側則以手寫之方式記載:㈠ 本加盟店若未能營業則合營資金金額無條件退回。㈡微型戰 鬥店保障基本紅利為每月360,000 元之百分之10,由合營股 東按比例分配。㈢三年契約期滿如不擬續約則合營資金全數 由公司退還等,其上蓋用被告陳湘湘原名陳振茹之印章以示 證明。




⒊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署「合營入股證明書」 (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將青島店面租予啡 夢事公司及投資設立啡夢事青島店,並陸續於100 年11月25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匯款450, 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元、總計2,00 0,000 元至元臺公司之合庫大港埔分行5263717003127 號帳 戶。
⒋啡夢事公司於99年11月4 日核准設立,於101 年4 月3 日與 元臺公司合併,以啡夢事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張永祥於10 1 年8 月15日起,擔任啡夢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惟喬於 101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擔任啡夢事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湘湘為啡夢事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招攬加盟業 務,於101 年4 月底離職;被告宋福源為啡夢事公司總經理 ;被告張永聰為啡夢事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周家宏於101 年5 月起擔任啡夢事公司總經理。
⒌原告尚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地下室之店面(即 稱美村店面),原告並於101 年3 月5 日另與啡夢事公司簽 署「合作經營證明書」,將美村店面租予啡夢事公司及投資 設立啡夢事美村店,並陸續於101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0 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匯款2,000,000 元、1,00 0,000 元、600,000 元、1,440,000 元,合計5,040,000 至 啡夢事公司之合庫三民分行帳號0590717136782 號帳戶。 ⒍青島店面於101 年3 月開始營業,至101 年8 月間原告有將 店面門鎖更換。美村店面的部分,僅進行至設計規劃,尚未 動工裝潢,亦未開店營運。
⒎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24日止,被告張永祥將原 告交付之金錢,共轉匯318 萬8,516 元至不知情之人即被告 陳湘湘之女李采穎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因被 告陳湘湘擔任啡夢事公司之執行長所抽取之獎金為投資人所 投資金額之25% ,上開轉匯金額包含被告陳湘湘招攬原告所 抽之獎金。
⒏原告於匯款美村店面之上開金額後,101 年6 月底自被告張 永祥處取得之「啡夢事國際開發集團」餐飲連鎖加盟手冊( 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15至21頁),其上記載股東成 員有經營LED 之莊董、養殖麝香貓之陳董、東山種植咖啡之 鐘董、經營娛樂演藝及不動產之陳董、經營啡夢事之張董等 語,及每股80,000元、股東分紅每個月營業額15% 、最低保 障營業額800,000 元、投資一家8,000,000 元的店分紅相當 於年利率18% 等語。
⒐被告張永祥簽立、發票日101 年8 月8 日之本票2 張(見10



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42頁)與原告。另元臺企業社、被 告詹宜穎簽發予原告收執、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9 月7 日、 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2 年1 月10日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支票(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30至32頁) ,均遭退票(見退票理由單,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25 7 至261 頁)。
⒑被告陳湘湘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7 人有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永 祥、陳湘湘向原告佯稱:啡夢事公司係咖啡餐飲連鎖企業, 已有6000萬元之投資,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合營入股 方式投資,被告張永祥是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開設 青島店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2%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 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800,000 元,股東得以分紅每月 營業額15% ,即每股保證獲利1200元,3 年後可回收成本, 相當於每年有18%之利息報酬,每年獲利保證比紅景天更優 、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足云云,以此方式行使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0 萬元,而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
⒉被告7 人有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永 祥、陳湘湘向原告訛稱:以青島店的商業模式就美村店面開 設美村店、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5%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 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500,000 元、比青島店更高 、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充裕、啡夢 事公司有5 大股東、60,000,000元資本額、被告張永祥另出 資30,000,000元云云,嗣原告遲未將約定之全部投資款匯入 ,又推由被告陳湘湘電致原告佯稱:如不將剩下之投資款匯 入,之前之3,000,000 元將會被沒收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4 萬元,而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70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⒈⒉部分:
㈠青島店面部分:
⒈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與雲端公司(皇家元臺)簽訂之「合 營入股證明書」及「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發起人、入 股人為原告、承辦人為被告陳湘湘,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00號1 、2 樓,入股金1,250,000 元(25股/ 每 股50,000元)、加盟金200,000 元,共1,450,000 元,以門 市店當月營業額之8%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於左側則以手寫 之方式記載:㈠本加盟店若未能營業則合營資金金額無條件



退回。㈡微型戰鬥店保障基本紅利為每月360,000 元之百分 之10,由合營股東按比例分配。㈢三年契約期滿如不擬續約 則合營資金全數由公司退還等,其上蓋用被告陳湘湘原名陳 振茹之印章以示證明乙節,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原本係欲投 資紅景天,且原告因而交付1,45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湘 湘,此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雲端顧問管理公司- 元臺 營業處「合營入股- 暫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 字第5822號卷第11至14頁)。
⒉嗣因紅景天評估青島店面與另一店面過於相近,因而否決原 告加盟之申請,原告遂轉而與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洽談設立 啡夢事公司之事宜,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被告陳湘湘表示經過評估後,紅景天無法在青島西街73號開 店,因為有另一個點太近,他說紅景天南區的總經理即被告 張永祥及一些紅景天各地的負責人要出來創業,模式採用紅 景天,每年獲利保證是18% ,每月分配1 次,我有跟被告陳 湘湘、被告張永祥電話及見面接觸,他們說目前以6,000,00 0 元開店,我最少要投資2,000,000 元,其他部分如果沒有 找到投資人,會用公司下去補足4,000,000 元,我將2,000, 000 元匯到元臺企業社帳戶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 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 稱:那時候我說沒辦法開要怎麼辦,他說還有另一個啡夢事 有限公司;其實啡夢事是被告陳湘湘跟我提萬一紅景天不能 開,他們說送總公司評估要不要開已經一個月,他們說不能 開會成立一間啡夢事,所以這個主意在那時候就有提到,只 是我當時不想投資啡夢事,因為當時紅景天全臺有100 多間 店,我與其投資沒有名的啡夢事,不如投資紅景天;時間點 應該是簽第一份合營入股證明書後、簽11月24日合作經營證 明書前;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我參考,都是口頭, 比照紅景天的模式但是更優,被告張永祥自稱是紅景天南部 的總經理,我印象中還有對他說出來會不會對紅景天董事長 、總經理不好意思,他說不會,所以有此印象是他都有口頭 講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頁)明確,且對照原告本欲投資紅景天而於100 年10月24日 與雲端公司(皇家元臺)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書」及「合 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及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 司簽署「合營入股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 22頁)而將青島店面租予啡夢事公司及投資設立啡夢事青島 店之內容,二者合約之模式極其相似,惟前者(被告陳湘湘 手寫部分)保障基本紅利僅為每月360,000 元之百分之10, 後者則優於前者之分紅進而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800,



000 元之12% 做為股東之租賃所得,足認原告所簽立100 年 11月24日之「合營入股證明書」之條件確實優於前所簽立紅 景天之合約,衡情顯有吸引原告之誘因,原告因而陸續於10 0 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 日匯款45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元 、總計2,000,000 元至元臺公司之合庫大港埔分行52637170 03127 號帳戶。
⒊又被告張永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原告原本要投資 紅景天,但因為營業據點太近,所以沒有核准,也有把他投 資的支票還給他,那時候當時剛好我們在籌畫啡夢事,就跟 他講好,以每月50,000元承租他青島西街的店面,而投資部 分則是他出資2,000,000 元,成為股東;我們是籌備到營業 期間,照銀行定存的利率1.6%給原告當作利息的補貼,開始 營業後依據實際店面營業額15% 給股東,作為租賃所得;原 告投資的金額都花在青島西街的設備、裝潢、生財工具、咖 啡原物料,及另外支付給當時公司臺中執行長即被告陳湘湘 加盟業務獎金即上開金額的百分之25;青島店共有3 個人投 資,另外兩個個別投資240,000 元及480,000 元,也都是匯 入元臺行銷公司帳戶;青島店實際營業101 年2 月(大概過 完農曆年後)到去年11月;當初保證營業額不到800,000 元 時,前6 個月營業額低於800,000 元,公司會補足,6 個月 後就以實際營業額;青島店於100 年11月1 日向原告承租, 每月50,000元的房租及2 個月的押金,此有當初租賃契約及 匯款單可憑,1.6%是他投資入股後還未正式營業前給他的補 貼,15% 是正式營業後,依店面實際營業額的15% 做為股東 的紅利,所稱的15% 是每個月的營業額給他當紅利,可能是 他自己換算每年有18% 利息報酬,但只有新店開幕的前6 個 月有補助15% 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一第91頁 背面至第93頁背面,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三第4 頁至 第5 頁背面),其上開所述除給股東之營業額依100 年11月 24日之「合營入股證明書」記載應為12% ,及保證營業額80 0,000 元部分並未記載只有前6 個月外,而與書面資料不符 外,其餘均與原告前述所陳大致相同;另參酌被告陳湘湘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原告有在網路搜尋到我們有在幫 紅景天招攬業務,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青島西街73號,看紅 景天要不要在那開店,可以合作。但是紅景天評估之後覺得 不適合,後來我要退還原告預付的1,000,000 元支票,當時 被告張永祥在場,被告張永祥就跟原告講說他要自創一個品 牌叫啡夢事,叫原告把資金轉到啡夢事,時間是100 年11月 左右,在元臺行銷臺中分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



9 號卷一第71至72頁),可見於被告張永祥邀請原告投資其 另創之品牌啡夢事之時,被告陳湘湘確實在場,且原告投資 紅景天時,係由被告陳湘湘向原告說明、代表元臺公司(雲 端公司)與其簽約、向其收取款項(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 號卷第9 至10、11至14頁),嗣於原告無法投資紅景天時, 更由被告陳湘湘代表元臺公司擔任承辦人,與原告簽訂「合 營入股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足 認被告陳湘湘亦全程參與招攬原告並與之簽約等事宜,是原 告主張被告張永祥向其稱:啡夢事公司係咖啡餐飲連鎖企業 ,已有6000萬元之投資,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合營入 股方式投資,被告張永祥是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開 設青島店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2%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 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800,000 元,股東得以分紅每 月營業額15%,即每股保證獲利1200元,3 年後可回收成本 ,相當於每年有18%之利息報酬,每年獲利保證比紅景天更 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足等語,且被告陳湘 湘係與被告張永祥共同以前揭詞語誘使原告改投資啡夢事公 司之青島店面等情,尚非無據。
㈡美村店面部分:
⒈原告復於101 年3 月5 日與元臺公司簽訂「合作經營證明書 」,已如前述,及簽訂「啡夢事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 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一第96至97頁),該合約之發 起人、入股人為原告,承辦人、管理部為被告陳湘湘、總經 理為被告張永祥,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號B1, 入股金5,040,000 元(63股/ 每股80,000元),合營3 年期 滿前若合營股東欲結束合約須在1 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啡夢 事公司核准後依原價購回,自股金全數到位後,80天為門市 店裝潢施工,試賣促銷建置期,在此期間,由元臺公司提供 銀行定存年利率1.6%之利息紅利,按月支付,以門市店當月 營業額之15%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 業額為1,500,000 元,而對照前述100 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 司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 第22頁),二者之合約模式相同,惟美村店面簽立合約所保 障之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1,500,000 元)及做為股東租 賃所得之百分比15% 均較前者即800,000 元之12% 更高,可 見101 年3 月5 日之「合作經營證明書」及「啡夢事合作經 營入股同意事項」之條件更優於100 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 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書」,確有引誘原告之分紅內容,原 告因而簽立101 年2 月19日之「合作經營證明書」及「啡夢 事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據此原告則分別101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匯款2,00 0,000 元、1,000,000 元、600,000 元、1,440,000 元,合 計5,040,000 至啡夢事公司之合庫三民分行帳號0590717136 782 號帳戶。
⒉又原告所提出自被告張永祥處取得之「啡夢事國際開發集團 」餐飲連鎖加盟手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15至21 頁),其上記載股東成員有經營LED 之莊董、養殖麝香貓之 陳董、東山種植咖啡之鐘董、經營娛樂演藝及不動產之陳董 、經營啡夢事之張董,而每股為80,000元、股東分紅為每個 月營業額15% 、最低保障營業額800,000 元、投資一家8,00 0,000 元的店分紅相當於年利率18% 等語,均如上述,關於 股東、分紅之上開書面內容核與證人即另一投資啡夢事公司 者何志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湘湘在找我入 股時也有說公司有5 個股東,未來可期的資本額是30,000,0 00元,被告陳湘湘紅景天在大陸喜洋洋的資金會過來,我 本來是投資紅景天,是被告陳湘湘說啡夢事公司未來比較好 ,比投資紅景天多8%的獲利,有18% 獲利,要我轉過去等語 (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218 、219 頁)大致相同, 可見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均以前述已有5 大股東出資及優異 之分紅條件吸引投資;參以被告陳湘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稱:我101 年5 月向原告要投資款,因為原告的5,040, 000 元是分3 期匯,我雖然離職,但是被告張永祥打電話給 我說,如果原告沒有匯最後的2,000,000 元,可能會違約, 之前匯的3,000,000 元可能會被沒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也沒有說不跟啡夢事合作,他說他忘記了,隔了幾 天他就匯款;沒收是被告張永祥跟我這樣講的,被告張永祥 有叫我不要跟原告說我已經離職,以免影響公司營運等語( 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一第71至72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永祥向其稱:以青島店之商業模式就美村店面開設美 村店、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5%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 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500,000 元、比青島店更高、剩 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充裕、啡夢事公 司有5 大股東、60,000,000元資本額、被告張永祥另出資30 ,000,000元等語,被告陳湘湘係與被告張永祥共同以前揭詞 語誘使原告另行投資美村店面,並於原告遲未將約定之全部 投資款匯入時,又由被告陳湘湘電致原告稱:如不將剩下之 投資款匯入,之前之3,000,000 元將會被沒收等情,應堪採 信,被告陳湘湘雖抗辯其已於101 年4 月離職,惟其既仍於 101 年5 月受被告張永祥之指示電請原告將剩下款項匯至啡 夢事公司,實難認被告陳湘湘在離開公司後已無繼續參與本



件與原告間之投資事宜。
㈢實際經營及資金流向部分:
⒈觀諸前述100 年11月24日之「合營入股證明書」及101 年3 月5 日之「合作經營證明書」、「啡夢事合作經營入股同意 事項」,青島店店及美村店店均係啡夢事公司之加盟店,且 依被告張永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青島店的資金是 單獨的,是何志昌、訴外人盧韋翔投資用的款項及原告的2, 000,000 元及公司自己補了3,000,000 元;101 年3 月5 日 簽立的合作經營證明書,約定這個投資的金錢,是用以經營 美村店;這5,040,000 元用在陳湘湘的獎金、臺中的員工、 人事管銷,5,040,000 元沒有用到臺中的其他分店,美村店 沒有開店是因為我拿去買原物料、找人員,那一家店裝璜就 要1000多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三第98頁 背面至第100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5 頁背面至 第106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背面),足徵青島店及美村 店雖均係啡夢事公司之加盟店,然其資金因來源不同,應各 自獨立而不應挪用至他店或啡夢事公司。惟被告張永祥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卻自承:美村店部分,原告有分4 筆匯入 帳戶,用來原物料採購、裝潢費、臺中管銷費用、員工獎金 、薪資,大多都是美村店,有部份是公司員工的薪資;美村 店只有籌備,沒有成立,他的股金我們後來沒有退回,因為 都用在店內的人員管銷費用上;原告匯給我的500 多萬元, 裡面有原物料、公司的管銷費,還有公司業務執行的獎金, 這些前置作業都會花錢。有1/3 不是用在美村店,其他都是 ;5,040,000 元的25% 是業務獎金、咖啡原物料約有70、80 萬,咖啡器具器財設備快100 萬,人員的培訓費用約10多萬 ,但是是包含青島店的,還有請設計公司的裝潢費用約有50 萬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84至86頁、第105 頁 背面至第106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7 頁至第10 7 背面),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啡夢事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之開銷總表及明細表(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 三第6 至13頁),而稱啡夢事公司已實際支出14,364,378元 ,扣除原告匯款之7,040,000 元(其上記載7,090,000 元則 係包含退還原告之租金50,000元)及另有投資青島店之何志 昌投資金240,000 元、盧韋翔之投資金480,000 元後,尚超 支6,554,378 元云云,惟被告張永祥所列之支出包括支付給 被告陳湘湘之獎金1,952,500 元、啡夢事臺中公司之房租及 管理費162,000 元、押金36,000元、啡夢事公司高雄公司之 房租及管理費702,000 元、押金118,000 元、高雄漢神店之 門市租金600,000 元、押金600,000 元、啡夢事人員薪資(



包括總經理即被告張永祥每月100,000 元、執行長即被告陳 湘湘每月48,000元之薪資)共1,985,000 元、高雄漢神店之 店面裝潢、桌椅及設計費用300,000 元,以上費用均與獨立 加盟之青島店面及美村店面之實際經營無涉,足徵被告張永 祥確實將原告所匯款之金錢挪給啡夢事高雄公司、臺中公司 、高雄漢神店使用,而就美村店部分,依上所列實際支出僅 有門市租金500,000 元、房屋押金200,000 元、裝潢費用25 5,000 元,其中租金及押金亦係支付給原告,顯非用於實際 經營,其餘款項則均未見記載,況美村店面部分,僅進行至 設計規劃,尚未動工裝潢,亦未開店營運,已如上述,可知 被告張永祥因將原告所投資美村店面之款項挪移給青島店面 及啡夢事其他分公司使用,致美村店面從未實際營業,然原 告之投資款卻已遭挪用而花用殆盡,足認青島店面之資金亦 有不足,方需花用原告所投資美村店面部分之款項,是被告 張永祥陳湘湘雖以上揭話術向原告稱:美村店同青島店的 商業模式、每個月可以保證分紅營業額15% 比青島店更高、 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充裕等語,實 際上後續並未有由公司或其他股東補足之情事,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不但遭挪用作為啡夢事其他分公司及青島店面使用, 就美村店面部分更未實際用於裝潢,僅用以支付原告房租、 押金,以取信原告啡夢事公司之青島店、美村店有繼續營運 。
⒉被告張永祥雖又抗辯:係因原告向其他股東表示其已退股, 才導致其他股東不願出資云云,惟勾稽被告張永祥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餐飲連鎖加盟手冊是我們內部人員教育 訓練的文件,非對外的文件,原告因為加入後,他要了解內 部的情形,才會有這份文件;內容提到的公司組織成員是指 我們當初提到要一起出資的人,主要股東是我、陳文武、鍾 青良、張文亮,內容提到二個陳董,一個是陳文武,另一個 是陳董是在印尼養殖麝香貓咖啡,這些人的資金本來談好要 匯,但是因為原告一開始付了我們700 多萬,後來因為周轉 不靈,原告要拿回一部份讓他應急,我開了支票給他,他就 拿了支票到處跟股東廠商說他要退股,不做了,導致那些股 東的資金也沒有進來;我自己的資金一部份有匯入合作金庫 的帳戶,一部份是因為我跟外面朋友調的現金,是發給員工 的管銷基金,沒有進公司的帳戶,我付的錢大約有600 多萬 ;美村店只有原告一人投資,沒有實際營業,籌備期間是10 1 年3 月間,就是原告匯錢期間,而且把原告匯款金額都用 在設備、裝潢、原物料,直到101 年6 月間,因為沒有後續 資金所以才沒有實際營業,而101 年8 月臺中執行長離職後



,才確定無法營業;美村店後來沒有營業,因為那邊股東資 金沒有到位,只做到設計,因為該店裝潢資金要8,000,000 、9,000,000 元,所以連裝潢都沒有,原告投資之5,040,00 0 元大部分用在美村店,請人家設計、進原物料及全公司人 員薪資、業務獎金,所以其實是用在美村店和公司上,支付 啡夢事臺中分公司的業務獎金;我只是大略勾畫出我們集團 未來的方向,我們說因為有紅景天加盟的經驗,開店的模式 就是他自己要是房東,我們就會開在他的店面,那是他後來 說要退錢時,我才講到5 大股東,資金大約6 月底就會到位 ,我要他放心,他急著要我把現金給他,我說我先跟詹宜穎 借票給他,那是他拿到票後,去跟其他股東說他已經退出, 包括我們公司的人都有收到傳真,害其他股東也都不敢投資 ;美村店後來為何沒有開店是因為後來資金沒有到位等語( 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84至86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 309 號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101 年度交查字第30 9 號卷三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 第107 頁至第107 背面),其中除被告張永祥辯稱於原告要 求還錢時才講到5 大股東部分與其他證據不符而不可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後續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其自承美村 店除原告所投資之5,040,000 元外,並無取得其他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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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臺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