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517號
TCDM,106,中交簡,517,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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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光明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3月(竊盜) 、4月(偽造文書)、4月(竊盜)、3月(竊盜)、3月(電 信法)、7月(竊盜)、5月(竊盜)、3月(竊盜)、5月( 竊盜)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入監,日期為103年11月2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23日,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3月19日 ),惟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 ,已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 12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開設之通訊行 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黎光明身上 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表 、③員警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 行為應嚴加非難,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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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