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49號
MLDM,88,易,149,200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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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因投資股票,慘遭虧損,為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
(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計四會(其中 丁○○○參加第一會、第二會,丙○○參加第一會),均自任會首,利用起會 時虛列會員、會期存續期間冒用會員名義冒標之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一),標 取會款後供己支用,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終宣告倒會,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 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
(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未徵得陳松梅之同意,向其不知情之夫妹巫菊英 詐稱陳松梅的會先讓伊標,陳松梅要錢時伊再還給陳松梅云云,擅以陳松梅名 義標取陳松梅參加之由巫菊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會)之 會款四十萬元。
(三)甲○○○於八十六年間,未徵得乙○○、王相君之同意,擅以乙○○、王相君 之名義參加不知情之巫菊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乙○○二會, 王相君一會),並冒以乙○○之名義標得會款二次共計一百萬元,王相君名義 標得會款一次計五十萬元。
(四)甲○○○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陸續向丁○○○佯稱渠弟弟開立工廠急需現款 或渠夫婿與人合夥開加油站,須借款使用,過幾天渠即償還等語,並開立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使丁○○○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遂交付渠一百一十萬元,嗣支票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而退票, 後經丁○○○屢次催討,甲○○○皆未清償,丁○○○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丁○○○、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均屬實在,惟辯稱:其中犯罪事實(一)所 示虛列會員部分(虛列會員名冊如附表一),不能算虛列會員,只是原列名之 會員,因事後不願再跟會,遂由其將各該會以自己名義頂下來云云;惟查,民 間互助會雖未限制會員在同一互助會中之份數,即同一人得以同一名義參加數 會,然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仍須以其他會員與會首間得以明瞭之身分為之, 俾彼此間得以確定相互之權利義務,從而評估其風險與利益,而作為是否參加 該互助會或決定其投標時機之參考;被告身為會首,既自認於頂下會員名義後



,並未將其以他人名義續行跟會之事實,告知全體會員,甚至對其所頂下名義 之會員,亦未徵得其同意而繼續以該會員之名義與會,且均已以各該會員名義 標得會款供為己用,則公訴人將上開事實,名以「虛列會員」,洵與事實相符 ;且上述被告隱瞞該事實而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行為,對其他 會員及被利用名義之第三人,即均已構成施行詐術,且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 造成無可預測之風險與損害。從而被告所辯「不能算虛列會員」云云,委無足 採。
(二)又被告冒標互助會之方法,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互助會之標會期間,承同一之 概括犯意,連續未經前開虛列會員及各被冒標會員之同意(被冒標會員名冊如 附表一),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五0號之居所,由被告親筆偽簽 各虛列會員、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於空白紙上,並分別填寫欲得標金額以偽造標 單,而持之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等均陷於錯 誤,於各該標會期間,交付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虛列會 員」及「被冒標會員」欄與活會會員等人之利益。被告以此方式,共已詐得會 款約一千餘萬元(尚不包含流會後,活會會員應可取得而未能取得之金額)供 己之用;至於其冒標之會員除檢察官已查明之部分外,另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會,尚有卜宏榮、蕭秀英二人,亦經被告以上開手法冒標得逞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及證人(被告所召之互助會 會員)乙○○、邱銘淳、陳松梅吳水火黃桂芬陳桂娥翁秀梅、卜宏榮 、蕭秀英、江石昌、曾為樑、周正昱黎玉蘭邱玉蘭張美妹黎桂蘭、林 春菊、黎維維、鍾銀枝黃秀鶯、葉淑惠、陳水生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且 有互助會簿影本、互助會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事 實相符(被冒標會員業予增列卜宏榮、蕭秀英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既 自認於七十八年起因投資股市而陸續虧損,遂藉以會養會方式來運轉現金,堪 認被告財力困窘應已非一日,而渠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會起,即陸續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詐取會員之現金有如前述,尤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日所招攬之第四會,竟於收取會首之第一會及冒用李金蓮名義標 得第二會,共收取現金四十六萬元後即告流會,更足徵其係以概括之詐欺犯意 為之,並非通常之資金週轉不靈情形,綜如上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查,有關林春菊得標後未獲付款部分,被告辯稱:實際未付款金額應為三十 七萬元,而非如起訴意旨所載之四十萬元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 與林春菊間之債權總額確記載為三十七萬元無訛,而該金額既經林春菊之代理 人蔡美花認證屬實,是有關起訴意旨所載林春菊被詐欺部分之金額,與被害人 認證不符部分,即仍應以被害人認證者為準,是被告本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爰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四)第查,有關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未徵得陳松梅、乙○○(於會單上 係以曾為寬、劉金嬌為名義)、王相君(起訴書漏列王相君部分)之同意,擅 以前開之人名義,冒名標取由巫菊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之會款,而其冒標之手 法,係由被告告以欲投標之金額,由不知情之巫菊英代書前開各被冒標人之簽



名於空白紙上並持以行使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訛,並據證人巫菊英 、陳松梅、乙○○證述屬實,復有巫菊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名單二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亦洵堪認定 。
(五)末查,被告甲○○○固否認有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辯稱:伊與丁○○○ 間本即有長期之借貸關係,過去皆有借有還,債信良好;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 向丁○○○借款,亦有約定利息,當時開具支票時並不知嗣後金錢之週轉發生 困難,致無法兌現支票票款,並非自始施行詐術等語,惟查,被告既自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會起,即已陸續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 詐取會員之現金,足證其財力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已陷於困窘而絀於支應,而 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丁○○○借款時,其所持之理由,係向丁○○○佯稱 渠夫婿與人合夥開加油站云云,復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純屬虛構,堪徵被告於 開具支票之際,即明知渠並無資力並施行詐術;而被告所開具之支票三張,其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然被告係 遲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宣告其所招攬之四個互助會流會,且於其流會之前,被 告仍陸續有冒標會款,是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前,非無所得,惟其冒標所得 卻僅供填補其個人財務之虧損,並無分文供兌現前開支票使用,亦足認其並無 清償之意,是渠所辯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並無足採,渠就事實欄(四)所載犯 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在空白紙上,填寫金額,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押以偽 造標單,而標單在吾人日常生活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參與競標人及競標金額之證 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準私文書進而行使, 以標取會款,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 (二)(三)所為係以上開同一手法,而利用不知情而無責任意思之巫菊英為之 ,係犯上開相同罪名,且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開(一)(二)(三)(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之虛列會員、冒標詐欺犯行 ,係以一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及被虛列、冒標會員,屬同種想像競合,均應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冒標卜宏榮 、蕭秀英王相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然查該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起訴,惟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詐得金額高達一千餘 萬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惟於事後已努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標單上 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因各該標單均已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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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