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9號
CTDM,106,簡,27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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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及NAIL LACQUER指甲油拾伍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霈誼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下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何麗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小酌兩三杯」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 林雅慧所有置於該店桌上之小米手機1 支(價值【下同】1 萬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承前揭竊 盜犯意,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店置物櫃, 徒手竊取何麗卿所有置於該置物櫃內之NAIL LACQUER(聲請 意旨誤載為NA-LLLAQUER ,應予更正)15ML之指甲油15瓶( 價值1 萬5 千元),得手後並將其所竊得指甲油15瓶放入其 隨身攜帶皮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經 林雅慧、何麗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麗卿、林雅慧分別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復有 上開卡拉OK店內之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 至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先後竊盜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 被害人林雅慧、何麗卿所有置於該卡拉OK店內之物品,顯見 其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在上開卡拉OK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該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視為包括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本件遭竊之指 甲油、小米手機之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同被害人,然被告在 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己力獲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且僅因其與被害人間前有宿怨, 竟趁被害人未既注意之際,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復將其 所竊物品任意棄置他處,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侵害他人 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何麗卿、林雅 慧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小米手機1 支、指甲油15瓶等物,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任意丟棄在國道1 號北上路科交流 道路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警卷第6 頁),顯 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 據被害人林雅慧、何麗卿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上開手機價值1 萬元、指甲油15瓶價值共計1 萬5 千元等節(見警卷第9 、 12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2 萬5 千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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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