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3號
CTDM,106,交簡,29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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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炎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炎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炎崑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 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飲用2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翌(28)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路科六路口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檢,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炎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速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 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8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 :088282D)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12、13頁) ,基 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試單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 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定,且心存僥倖,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測數值偏 高,且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已有行車不穩之 情形,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 以其本件所犯距其前次所犯酒駕案件已逾9 年,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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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