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82號
CTDM,105,交訴,8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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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吉安於民國105年3月2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圓山老人養護中心前之彎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害人 黃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楊吉安之小貨車右後方,楊吉安於過彎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而向右偏移,導致其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黃俊穎之機 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因而黃俊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楊吉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 吉安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 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駕 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 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 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再者,以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的 主觀認識程度,由深至淺可分為明知(確知)、覺知、假知 (猜知)、不知等四個層次:在明知層次,行為人係親自見 聞客觀事實而在主觀上形成確認其存在;在覺知層次,行為 人雖非親自見聞,而係透過間接事證而察覺該客觀事實存在 ;在假知層次,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所憑事證亦不足以使 其形成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斷,僅得猜知可能存在之程度 ;在不知層次,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不僅未親自見聞,亦無 意識藉憑事證發展「及物聯繫」,處於惘然未知狀態。以上 四個認識外界事務的主觀層次,依客觀事實的具體發生情狀 而具有進展性。因此,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認識 程度,在其離開現場之時,應達到何種層次,始為刑法第 185條之4所要規範處罰的「認識後逃逸」之肇逃行為,應先 予界定。其中,行為人主觀認識達到明知、覺知之程度時, 對於該客觀事實之積極存在既已獲肯定之判斷,自屬於有認



識,應包括在內;行為人主觀處於不知層次時,對於客觀事 實既惘然不知,即無所謂「認識後逃逸」的意欲,應不包括 在內,至於惘然不知係出於過失或個人因素所致,應非所問 ;但在行為人主觀處於假知層次時,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會 進行探知手段,並依通常社會觀念均會察知該客觀事實者, 該行為人乃屬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應為本條所規範之認 識範圍;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所進行的探知手段,依通常社 會觀念不致察知該客觀事實,或行為人因個人因素或客觀環 境不會進行探知手段者,該假知均偏屬低層度假知,尚難遽 予認定行為人對該客觀事實已有認識。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 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並與被害人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 當時駕駛小貨車並不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事後於 當日晚上經警方通知說明時才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語(見 院1卷第14頁),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圓山老人養 護中心」前彎道,於右轉彎過彎時以其右後車身擦撞同向 行駛由被害人黃俊穎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把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 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院1卷第15、1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6頁),並 有長庚醫院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被告與被害人於105年3月16日和解書影本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5、20 、21頁),固堪認定屬實,而有客觀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未予救護離開現場之行為。惟被告既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於事故後是否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即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山路往澄清 湖方向途中,我本來在被告貨車前方,後來我們要過一個



右彎彎道時,我減速,被告貨車往右偏靠近我騎乘的機車 道,貨車右後方撞到機車的左前方把手,導致我機車直接 往左邊倒地因而受傷,我沒有聽到碰撞聲音,只是感覺擦 撞到,我沒有注意看到被告小貨車有無閃煞車燈,被告沒 有停頓即離開現場,我當時倒地沒有大叫,是我後方一台 騎乘腳踏車的路人記下被告的車牌等語(見院2卷第27至 30頁),再參以被害人機車受擦撞之左側把手並無斷裂僅 有一道掉漆之痕跡(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之小貨車右 後車身並未凹陷,亦未見有何沾染被害人機車車體藍色油 漆(見警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雖駕駛上開貨車擦撞 被害人之機車,但擦撞力道應不大,且擦撞聲響應不明顯 ,此由被害人上開所述其並未聽見碰撞聲僅感覺擦撞等語 ,益得其徵,堪屬為真。
(三)次查,被害人於審理中固證稱:我的機車倒地後發出很大 聲響,我跟機車一起滑出去等語(見院2卷第28、29頁)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約5. 2公尺(見警卷第8頁),且被害人機車遭擦撞倒地後之後 照鏡、把手均未斷裂,僅於左側下方踏板處產生刮痕(見 警卷第16、17頁),復對照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自用小貨 車,排氣量達2977 cc,車體相較機車為大且長,有金屬 結構,非駕駛人五官作用所能全視及時涵蓋,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則為普通重型機車、塑膠車殼,排氣量為149立 方公分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及上開車輛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16、17、24、25頁), 可知兩車之噸位、質地相差懸殊,在擦撞力道不大之情形 下,被告對於該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到機車擦撞乙節,未必 能感到車身震動而發覺有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關 閉車窗並開啟車內音響聆聽廣播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15頁;院2卷第32、33頁),雖被 害人稱其倒地發生很大聲響,然核以上開擦撞力道及被告 當時行車狀態,自不能遽予認定足以引起被告進行探知手 段之程度。
(四)再查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及上開現場圖可知,被害人 倒地在被告車後方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雙白線上,且雙方 均在過彎道,從被害人機車倒地方向往前直線延伸,僅能 見到彎道轉彎部分,被告出彎後視線未必能注意到後方情 形,況依前揭貨車照片(警卷第12、13頁)所示貨車外觀 ,該車車型係車尾開放式貨車,因受後車身長度之車體阻 隔之故,駕駛人僅得藉由左右後照鏡照射得悉車身兩側路 況,至車身後方之路況則無從得見,復駕駛汽車右轉時,



除應觀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外,仍應同時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 視線本即不可能始終停留在後照鏡上,再參以擦撞當時上 開貨車車頭已過彎並繼續向前駛離,擦撞過程又僅在轉瞬 之間,又參諸本件貨車遭撞擊位置係位於右後方車身,可 見被告當場受限於轉彎及貨車後視侷限,尚非得以後視鏡 直接目擊被害人倒地情形。
(五)又被告供稱事發當時是駕駛上開小貨車往澄清湖施工,直 到晚上接到通知,且公司知道案發時間上開小貨車由我駕 駛,我才知道本件肇事等語(見院1卷第15頁;院2卷第33 頁),未見被告有事後滅證掩飾犯行之舉動。承上各情交 互參析,被告既未親自見聞本件肇事情形,亦查無被告可 透過其他間接事證而察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在被 告未能感覺震動、聽聞碰撞或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亦無 法從後照鏡得知被害人機車倒地,而無任何客觀事實可促 使被告猜知可能有肇事事實存在,進而依一般人自然反應 進行探知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駕 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應屬於「不知層次」,而無認識到 本案肇事事實。故被告雖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救護傷患, 而仍繼續行駛,但被告主觀上既對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 且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自難謂其肇事後並未留置 現場而仍繼續行駛之行為,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至本案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14張,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所舉證據 ,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 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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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