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11號
TYDV,106,司票,81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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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翔明停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駿
相 對 人 東鑫電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誌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 元,到期日105 年12月26日,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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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明停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