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92號
TYDV,105,司聲,59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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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迪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緬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9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1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413 號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依法 通知相對人嘉緬實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述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早於同年11月25 日即已寄發中壢龍東路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 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處分執行程 序既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 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 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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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