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40號
TYDM,105,審訴,204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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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第204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第5140號、第5141號、第5521號、第
5524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佳澤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 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陳佳澤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時,見楊美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於105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35分許,陳佳澤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法治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查獲,方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佳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楊美吟之配偶張奕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58 號卷 ,下稱偵查卷四,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 17至19、21至26頁)。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 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L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49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4、60頁、105 年度 毒偵字第514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7、75頁、105 年度 毒偵字第5140號卷第20、5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卷 第19、4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偵查卷三, 第20、6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 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 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 獲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此有 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9 頁、偵查卷二第 5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有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發布之106 年桃院豪刑 旭緝字第6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 係向鄭漢隆所購買等情(見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7 頁反面 ),而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23735 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73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觀諸起訴書 之證據清單所載,起訴鄭漢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據此,足認本件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又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處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 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 0.1945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 包(含無 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45公 克,驗餘毛重共0.44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 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33、68、75頁 、偵查卷三第16至18、20、64頁),又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 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沾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 25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 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型機車1 臺,雖屬被告犯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楊美吟之配偶 張奕程,有張奕程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四第15至16、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上衣共3 件、短褲共2 件、手錶 共4 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重型機車1 臺、機車鑰匙1 串,均查無與本件附表編 號二、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均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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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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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佳澤於105 年9 月1 │於105 年9 月2 日凌│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陳佳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晨3 時35分許,在桃│針筒1 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 │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
│ │90巷82號之住處內,以│17號前為警查獲,並│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扣得右列之物,復於│ │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
│ │海洛因1 次。 │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 │ │
│ │ │,經警採集其尿液並│ │ │
│ │ │送驗後,呈海洛因代│ │ │
│ │ │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 │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二 │陳佳澤於105 年9 月11│於105 年9 月11日晚│海洛因1 包(含無法│陳佳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間6 時30分許,在桃│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園市桃園區復興路99│包裝袋1 個,驗前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號旁之巷內另案為警│重0.2 公克,驗餘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查獲,並扣得右列之│重0.1945公克)、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洛因1 次。 │物,復於同日經警採│射針筒1 支,及與本│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
│ │ │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案無關之上衣共3 件│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 │ │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短褲共2 件、手錶│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
│ │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共4 只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上情。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 │ │收。 │
├──┼──────────┼─────────┼─────────┼──────────┤
│ 三 │陳佳澤於105 年9 月13│於105 年9 月13日凌│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陳佳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晨4 時55分許,在桃│末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園市桃園區復興路98│ │月。 │
│ │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 │
│ │桃園區廣文街19號之天│得右列之物,復於同│ │ │
│ │祥旅社內,以抽香菸之│日凌晨5 時30分許,│ │ │
│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
│ │。 │,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 │
│ │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 │ │ │
├──┼──────────┼─────────┼─────────┼──────────┤
│ 四 │陳佳澤於105 年9 月14│於105 年9 月14日晚│注射針筒1 支 │陳佳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間7 時14分許,在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園市桃園區民生路99│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90巷82號之住處內,以│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支沒收。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得右列之物,復於同│ │ │
│ │海洛因1 次。 │日晚間8 時24分許,│ │ │
│ │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
│ │ │,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 │
│ │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 │ │ │
├──┼──────────┼─────────┼─────────┼──────────┤
│ 五 │陳佳澤於105 年10月3 │於105 年10月4 日下│海洛因共2 包(含無│陳佳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晚間7 時,在址設桃│午1 時20分許,在左│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園市○○區○○街00號│列房內為警查獲,並│之包裝袋共2 個,驗│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之天祥旅社306 號房內│扣得右列之物,復於│前毛重共0.45公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




│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同日下午2 時許,經│驗餘毛重共0.4462公│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
│ │用海洛因1 次。 │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克),及與本案無關│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
│ │ │後,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重型機車1 臺、機│共零點肆肆陸貳公克)│
│ │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車鑰匙1 串 │均沒收銷燬。 │
│ │ │應,始悉上情。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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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