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8號
PCDV,106,聲,2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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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瑞珠
相 對 人 歐陽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678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8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9 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876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 4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之票款本金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之 土地及房屋以受償,嗣後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已於執行中自行 清償100 萬元予相對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 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39 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6,191 元,該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 年,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90萬元(190 萬元-100萬元),按週 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 10萬8,000 元(計算式:90萬元×2 ×6%=10萬8,000 元)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0萬8,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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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