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732號
PCDM,105,簡,7732,2017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政彰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 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陳政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彰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 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8)日 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 館106號房查獲,警方經陳政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9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陳政彰 於緩起訴期間內【105年2月2日迄106年8月1日止】,於105 年5月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57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