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4號
PTDM,106,交簡,194,201702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雲添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9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 本院合議庭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 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