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40號
TPEV,106,北簡,844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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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柳文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 0 號函及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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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