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7號
CYDV,105,訴,117,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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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朱春雨 
      曾鈺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蔡嘉福 
法定代理人 蔡鴻賓 
訴訟代理人 蔡林秀枝
被   告 林榮俊 
      王啟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蔡嘉福林榮俊王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春雨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被告蔡嘉福、被告林榮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啟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嘉福林榮俊王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鈺戀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被告蔡嘉福、被告林榮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啟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嘉福林榮俊王啟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朱春雨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曾鈺戀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朱春雨曾鈺戀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蔡嘉福林榮俊王啟明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嘉福林榮俊王啟明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各為原告朱春雨曾鈺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1、被告吳國基蔡嘉福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春 雨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鈺戀4,000 ,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告 與被告吳國基成立調解,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 104年9月7 日撤回對被告吳國基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6頁)。原告並就 上開聲明先後為下列變更:
(一)10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春雨3,2 00,000元、給付原告曾鈺戀 2,500,000元,及均自本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5頁)
(二)105 年8月1日具狀追加林榮俊李志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蔡嘉福林榮俊李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春 雨3,802,915元、給付原告曾鈺戀3,317,377元,及均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三)105年11月22日追加王啟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第267頁)。
(四)105 年12月28日變更為:「被告蔡嘉福林榮俊李志明 及追加被告王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春雨 3,802,915元、 給付原告曾鈺戀3,317,377元,及均自105年11月22日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 3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福 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蔡鴻賓為其監護人,此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蔡嘉福之法定代理人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397頁),依上開規定, 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榮俊係訴外人雙星水產行之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龍 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茂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統籌上 開行號所有大貨車車輛之管理,其應注意對汽車排氣管系 統應調整完妥,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完妥維修,仍准受雇於訴外人龍茂公司之司機即 被告王啟明於103年11月14日8時許,駕駛訴外人雙星水產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下稱A車)由址設嘉 義縣○○鄉○○村○○○○ 000號之雙星水產行出發,前 往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下之分向島 進行花卉澆水作業,於同日17時37分許,沿台82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12.9公里處時,因A車排 氣管零件老舊,導致龜裂斷裂脫落於內側車道上。同日17 時37分許,被告李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處,B車撞及該排氣 管後,致排氣管往外側車道滑行,適訴外人即浩峰企業社 司機吳國基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C車),沿台82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外 側車道,不慎撞及該排氣管,致C車爆胎後往內牽引停靠 在內側車道上,訴外人吳國基貿然將所駕駛之C車臨時停 置於台82線內側車道,復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僅開啟左方向燈閃爍警示。10分鐘後即同日17時47分 許,被告蔡嘉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D車)搭載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訴外人黃郁姍、 黃舜偉,沿台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忽見前方臨時停置之C車, 而顯示右側方向燈欲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因駕駛 操控不當,致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時,D車左側撞及C車右 後方。被害人朱兆瑋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 折,被害人朱甜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被 害人朱兆瑋朱甜如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蔡嘉福亦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判決被告蔡 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緩刑2年。被告 李志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致遺留排氣管在外側車道,而被告林榮俊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行車前未詳加檢 查,導致大型排氣管掉落於路面,妨礙車輛通行,被告蔡



嘉福、林榮俊王啟明李志明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被告林榮俊王啟明李志明均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同為肇事原因,均為導 致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重大身體傷害之共同原因,渠等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與被告蔡嘉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 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朱春雨3, 802,915元(扣除已請領死亡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 訴外人吳國基賠償750,000元、被告蔡嘉福前已付250,000 元後)、原告曾鈺戀 3,317,377元(扣除已請領死亡強制 險保險金2,000,000元、訴外人吳國基賠償750,000元、被 告蔡嘉福前已付250,000元後),明細如下: 1、原告朱春雨部分:
⑴喪葬費用、造墓費用:合計700,000元。 ①喪葬費用:請求300,000元。
②造墓費用:各請求200,000元,合計400,000元。 ⑵扶養費:原告朱春雨係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父親,與 原告曾鈺戀共同育有 3名子女,原告曾鈺戀對原告朱春雨 亦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朱春雨於51年 9月21日生,現年 54歲,依 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朱春 雨平均餘命 26.34年,可受扶養年限為14年(計算式:54 +26-65= 15),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6,740元,每年則為200,880元 ,又原告二人有 3位子女(含被害人),被害人負4分之2 扶養義務。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0.00000000,原告朱春雨得請求 之扶養金額為1,102,915元(計算式:200,880×10.00000 000÷4×2=1,102,915)。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朱春雨係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父親 ,原告朱春雨辛苦將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扶養長大,被 害人朱兆瑋朱甜如身體健康、活潑可愛,尚未長大成人 ,但平時孝順雙親,不料竟因被告之疏失致生系爭車禍事 故,使原告朱春雨突失 2子女,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實令 原告朱春雨痛苦至極。又原告朱春雨經常思念 2名子女, 心中痛苦萬分,難以言喻。因原告朱春雨所受痛苦實屬重 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⑷扣除已請領死亡強制險保險金 2,000,000元、訴外人吳國



基賠償750,000元、被告蔡嘉福前已付250,000元後,原告 朱春雨可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3,802,915元(計算式: 700,000元+1,102,915元+5,000,000元-2,000,000元- 750,000元-250,000元=3,802,915元)。 2、原告曾鈺戀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曾鈺戀於56年10月3日生,現年48歲,依101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曾鈺戀平均餘命36 .35 年,可受扶養年限為20年(計算式:48+36-65=19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2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 16,740元,每年則為200,880元,又原告二人 有 3位子女(含被害人),被害人負4分之2扶養義務。依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9年之霍夫 曼係數為13.00000000,原告曾鈺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 ,317,377元(計算式:200,880×13.00000000÷4×2=1, 317,377)。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曾鈺戀係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母親 ,原告曾鈺戀辛苦懷胎10月將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生下 並扶養長大,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身體健康、活潑可愛 ,尚未長大成人,但平時孝順雙親,不料竟因被告之疏失 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曾鈺戀突失 2子女,且白髮人 送黑髮人,實令原告曾鈺戀痛苦至極。又原告曾鈺戀經常 思念 2名子女,心中痛苦萬分,難以言喻。因原告曾鈺戀 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扣除已請領死亡強制險保險金 2,000,000元、訴外人吳國 基賠償750,000元及被告蔡嘉福前已付250,000元後,原告 曾鈺戀可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317,377元(計算式:1 ,317,377元+5,000,000元-2,000,000元-750,000元-2 50,000元=3,317,37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院另案 105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對被告林榮俊李志明 與被告蔡嘉福之受傷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4年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 書為據。然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被告王啟明林榮俊及李志 明等三人根本未經法院刑事庭加以論處,該另案就前揭被 告等之行為與傷害結果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自有詳加查明 之必要,詎該另案號未予詳查,逕以偵查機關之處分作為



民事判決之立論依據,已然違反民事審判之獨立性,更有 應調查未調查之弊。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 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 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並未針對被告林榮俊有無保養疏 漏之責進行論斷,僅係認為因果關係中斷導致被告二人等 毋庸負擔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該另案判決已有誤認。雖 被告蔡嘉福業經本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過失致死乙案判刑, 然本於刑事、民事判決分立之基本法理,前揭判決對本件 訴訟難生拘束力。其餘被告林榮俊王啟明李志明等人 之侵權犯行未經刑事判決具體審酌,本件應就前揭三人所 為侵權行為實質認定。
2、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 ,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 預見。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林榮俊為A車車主,平日本負有對其轄下車輛妥善保 養、維修之責,且行駛快速道路前,更負有妥善檢查車輛 以防免車輛機件脫落之注意義務,詎因被告林榮俊疏未注 意致其所有A車排氣管掉落於台82線快速道路路面,終致 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死亡結果發生,核諸前情,被告 林榮俊所為與死亡結果顯有條件關係(事實上因果關係) 甚明。再依常情推斷,若於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上突有障 礙物掉落,且障礙物體積龐大、材質堅硬無法輾行而過, 駕駛人往往欲閃避障礙物而導致其行車失控,若閃避不及 撞上佐以高速撞擊力道亦會肇生嚴重車禍,故大貨車排氣 管於行駛中掉落於快速道路路面將導致用路人生命受到嚴 重威脅甚而發生死亡結果,此乃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合理 預見,被告林榮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林榮俊所為與 死亡結果發生具相當性(法律上因果關係),被告林榮俊 自應就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死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林榮俊就被告王啟明駕駛前揭A車掉落排氣 管之行為亦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 6號處分書雖認因果關係中斷。然刑事法之因果關係與民 事法因果關係顯有不同,刑事法因果關係趨近嚴格證明以 落實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民事法因果關係之判斷(法律 上因果關係)則繫於法律政策、公平正義、被害人損害填 補及被告責任範圍等因素綜合考量,兩者顯然有別,故自 難以刑事法之判斷作為本件判準。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無非援引 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 據(下稱系爭鑑定書),然系爭鑑定書僅係依時間序將當 日車禍事故劃分為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並非認定第一階 段行為人所為與第二階段死亡結果發生無因果關係,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顯係 誤解系爭鑑定書之真意,應無足取。
⑶「民事法上因果關係中斷」,中斷原因需獨立於被告行為 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 ,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被告王啟明所駕駛A車之排氣管掉落於台82線快速道路上 ,導致訴外人吳國基輾過因而爆胎停靠於內側車道,且大 型排氣管掉落路面將使碰撞車輛爆胎後無法續為行駛等情 亦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可得預見,故此訴外人吳國基當日情 狀顯係掉落排氣管後直接、可得預見之結果,自難認其屬 本件之中斷事由。況事發當天,被告王啟明駕駛A車係於 17時30分許掉落排氣管,十分鐘後,訴外人吳國基於同路 段旋即因輾過掉落之排氣管而爆胎,核諸排氣管掉落及爆 胎地點均屬同一,前後歷程僅短短十來分鐘,足徵訴外人 吳國基當日情狀僅係A車掉落排氣管行為之延續,同屬被 告王啟明所製造之危險範圍,難認本件有何因果關係中斷 之情。
3、被告王啟明所駕駛A車於台82線快速道路12公里900公尺處 掉落大型排氣管,核其排氣管係大小長達95公分之鐵件,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如 此體積龐大且質地堅硬之鐵件掉落於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 上,依通常智識之人之經驗判斷,已足使往來車輛產生嚴 重生命危險。又被告王啟明係於 103年11月14日17時37分 掉落前揭大型排氣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同年月日17時 47分,佐以中華民國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03年11月14 日嘉義地區係17時14分日落),足證被告王啟明 103年11 月14日係於天黑後掉落排氣管緊接車禍發生,前此大型障



礙物掉落快速道路已使具通常經驗之駕駛者閃避不易,更 遑論時值夜晚、視線昏暗使危害發生之機率急遽升高。依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以一般人智識經 驗觀之,被告王啟明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掉落大型排氣 管,通常均有使後方來車產生嚴重傷亡之可能,是以被告 林榮俊王啟明李志明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
4、「在第三人之介入行為係屬過失行為,是否中斷被告行為 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以危險是否可預見為判斷標準。 而通常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不中斷因果關係。…(略)法院 認為,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阻斷被告責任,端視介入之行為 是否為被告行為正常或可預見之結果。若介入行為十分異 常,非事件正常發展過程所可預見,或獨立於被告行為, 與被告行為相距甚遠,則該介入行為可阻斷因果關聯」( 臺大法學論叢第29卷第 2期,第276、277頁參照)。訴外 人吳國基因輾壓 A車掉落之大型排氣管而停靠於台82線快 速道路上顯係通常智識之人可得預見,爾後亦於同地點肇 生本件車禍,足徵訴外人吳國基之行為難以阻斷因果關聯 ,被告林榮俊王啟明李志明仍應就被害人朱兆瑋、朱 甜如死亡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訴外人吳國基於爆胎後未設置警告號誌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責任,非屬論斷被告林榮俊王啟明李志明是否得解免責任之中斷因素。析言之,縱使訴外 人吳國基依規定放置警告號誌,被告蔡嘉福仍可能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故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 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顯未明瞭本件有無中斷行為、 中斷行為為何,無足採之。
6、參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號相關卷證, 刑事警察局確認掉落之排氣管與A車斷裂處之邊緣型態、 特徵均符合,足證排氣管為A車所掉落。若無掉排氣管, 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亦不會死亡。
(四)聲明:
1、被告蔡嘉福林榮俊李志明王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朱 春雨3,802,915元、給付原告曾鈺戀3,317,377元,及均自 105年11月2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蔡嘉福部分:
1、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訴外人吳國基負主要肇事責任: ⑴訴外人吳國基本應注意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因輾 過掉落在道路上之排氣管而爆胎時,應減速滑離車道,在 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 疏未注意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由後方駛至被告蔡嘉福所駕駛 之 D車撞擊,造成被告蔡嘉福受傷之結果,違反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
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之「 肇責分攤處理原則」(94年2月21曰汽車險委員會修正) 亦明示:高速公路前車因意外事故而佔用車道未放置故障 標誌,後車因而發生追撞時,前車應負 80%責任,後車應 負 20%責任。依上揭原則,益徵系爭車禍事故應以訴外人 吳國基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嘉福之過失行為則為肇 事次因。
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詳述原鑑定報告認被告蔡嘉福應負主要責任有如何不可採 之處。亦詳述訴外人吳國基如何嚴重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被告蔡嘉福於事故發生時不及反應乃 情有可原,故認訴外人吳國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本件縱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應依前開判決意旨認訴外人吳 國基應負80%肇事責任。
⑷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系爭車禍事 故本應由訴外人吳國基負80%責任,被告蔡嘉福僅需負20% 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意旨,就原告等人既 因與訴外人吳國基達成和解而免除債務,則訴外人吳國基 「所應分擔之80%責任部分」,被告蔡嘉福亦同免其責。 ⑸系爭車禍事故當天明明為陰天,但警方所作事故調查報告 竟記載晴天,且事故現場有一個彎道,造成視線不良,被 告所駕駛之車道外尚有其他車輛,無法行駛到其他車道, 鑑定報告對被告不利。
2、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⑴喪葬費用、造墓費用部分:就此支出費用均無意見。惟原 告等業已與訴外人吳國基和解,並已請領強制險費用,是 否仍得對被告為全額請求容有疑義。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吳國基所駕駛之車輛 於快速道路故障,未為妥適處理,致被告反應不及,方 釀成本件系爭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略載為:「認被告蔡嘉福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已先行肇事之吳國 基大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國基駕駛自用大貨車, 於肇事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然於車禍 當時天色昏暗,且事故地點屬左彎道,有視線死角—般 人突見被告吳國基之車輛停放於快速道路之快車道,反 應不及乃屬常情,鑑定報告逕令被告蔡嘉福負主要肇事 責任亦有不當。且斯時行經車禍現場之目擊者經媒體訪 問亦稱:「差點也煞不住撞上」,是被告蔡嘉福不慎撞 及訴外人吳國基之車輛,實不應由被告蔡嘉福負主要肇 事責任,且被告蔡嘉福係因好意施惠,搭載原告之子女 ,不幸遇此橫禍,被告蔡嘉福本身亦受嚴重傷害。懇請 就原告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能酌減之。
②被告蔡嘉福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 頸椎骨折等傷害,而至今仍有肢體無力,自行翻身及起 坐困難,須使用電動床,復因腦出血患有腦顏面神經麻 痺,有食物咀嚼困難,須以鼻胃管灌食、尿失禁等傷害 ,現仍住院接受復健中,又被告現今身體狀況亦賴專人 照料生活起居。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高額醫藥費 ,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以現今身體狀況無 法再從事勞動工作,名下亦無可為處分之財產,現實無 資力賠償原告等人,懇請酌減之。
3、原告業與訴外人吳國基和解,並已請領強制險費用,是否 仍得對被告蔡嘉福為全額請求容有疑義。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 339號民事判決意旨,懇請就原告與訴外人吳 國基成立之和解契約或文件為調查(據悉原告等人已與訴 外人吳國基各以 2,500,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又原告 等亦自陳已各領取 2,000,000元強制險賠償金,被告請求 扣除。
4、經刑事案件二審承審法官調解,於105年5月9日將500,000 元匯入原告朱春雨所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帳戶內。此部分 應自被告蔡嘉福應負賠償數額中扣除。
5、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榮俊王啟明部分:




1、被告林榮俊否認掉落於路面之大型排氣管為 A車所有,原 告迄未舉證被告林榮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退步言,縱為A車所掉落,但經被告李志明所駕駛B車 沿台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車道撞擊車道上排氣管, 適有訴外人吳國基駕駛駕駛 C車駛至,碾壓排氣管後爆胎 往內牽引。但何以被告李志明會撞擊到排氣管?為何不避 開?又為何訴外人吳國基爆胎後不採法定程序以避免後續 車禍發生?以上之各個行為所發生之過程,均有相當之原 因力介入,豈能認定掉落排氣管是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 因。析言之,掉落排氣管非必造成車禍,被告李志明駕駛 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掉落於路面之大型排氣管, 訴外人吳國基駕駛 C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掉落路 面之大型排氣管被 B車撞擊後滑行、入侵車道之行為,雖 然猝不及防,此第一階段肇事部份,訴外人吳國基並無過 失。但訴外人吳國基當時之車輛仍可駕駛,自可移車至路 旁,縱使已不能駕駛,但訴外人吳國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故障標誌,在距離被告蔡嘉福撞擊之時,尚有數十分鐘可 以避免事故發生,但訴外人吳國基完全未為任何積極作為 ,但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吳國基爆胎後,於車輛仍可行 駛,竟未駛停路旁,未防止後續追撞致車禍發生,原告之 主張跳躍論述,無視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實不可採。 2、本案繫屬前,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臺南高分 院就事發過程之肇事因素為認定,亦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臺南高分院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有關國道高速及快速公路行車閃躲、煞車應變時間及 安全距離之相關資訊,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覆 ,從未認定被告林榮俊就被告蔡嘉福等人之車禍所受損害 ,應負刑事責任:
⑴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從未起訴被告林榮俊;本院亦認定訴 外人吳國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 刑2年。被告蔡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⑵參酌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內容 可知,亦認定訴外人吳國基、被告蔡嘉福應負刑事責任, 由訴外人吳國基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蔡嘉福之過失僅為 肇事次因,雖認定二人之肇事程度與原審認定不同外,但 仍認定該二人應負刑事責任,未及於被告林榮俊。 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已 將事故之發生,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且由該兩個階 段之過程,各介入之不受容許風險、行為各自不同,應分



別以觀,自不能認為第一階段之肇事者,即應對第二階段 負肇事責任。此由吳國基在第一階段無過失,但在第二階 段卻應負肇事責任,即可得知上開結論。
4、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函覆內容可知 ,因本件案發時屬夜間之易肇事時段,在一般情形下,當 駕駛人發現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時,若 選擇緊急煞車,則在全部煞車距離部分至少需要121.99公 尺,方得安全將車子停住,若駕駛人決策後選擇閃避,則 至少亦需要69.4公尺(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確認危險之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 2.5秒所走之距離約69.4公尺),方得避免 肇事(參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判決理由) 。亦完全針對訴外人吳國基、被告蔡嘉福二人之過失責任 所為論述。
5、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所 擷取之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C、D車之碰撞點為C 車車斗右後側及被告蔡嘉福駕駛之D車左前側A柱上方,致 兩車撞擊後,D 車左側車頂被撞翻掀開,足證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被告蔡嘉福已向右閃避,正切入外側道,惟因 未注意突出於C車車後燈上後方之車斗,致撞擊該C車之車 斗右後側而肇事,顯可證明被告蔡嘉福、訴外人吳國基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
6、被告林榮俊就 A車亦無保養疏失之責,亦經檢察官認無犯 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偵字第672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4 年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可證。故無法證明被告林 榮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之責。又上揭處分書內容認定 被告王啟明駕駛 A車之排氣管掉落肇事後,被告李志明駕 駛B車撞及排氣管之前因行為,為訴外人吳國基駕駛C車未 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 處設故障標誌之後因行為所介入,而使被告王啟明、李志 明之前因行為與被告蔡嘉福駕駛 D車追撞訴外人吳國基駕 駛 C車,致被告蔡嘉福受傷之因果關係,因訴外人吳國基 之過失行為介入而中斷,故難遽認被告王啟明李志明之 過失行為與被告蔡嘉福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依相關物證、證詞、鑑定報告、判決書可佐證被告林榮 俊無須負賠償之責。
7、原告之主張恐有誤導鑑定報告之虞,因該鑑定報告已載明 第一階段肇事部分「依據吳、李二人筆錄,並參考卷附跡 證研析:1.李志明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204-VF自大貨車所脫落、掉落於路面之大型排氣管後,排



氣管往外側車道滑行肇事,同為肇事原因。2.車號000-00 自大貨,行車前未詳加檢查,導致大型排氣管掉落於路面 ,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是於第二階段所發生,與被告林榮俊有無掉落排氣管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林榮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認 被告林榮俊無過失之責,故原告再對被告林榮俊提起本件 訴訟,應無理由。
8、退步言,就原告主張之各求償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 求償部分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應予刪減。
9、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李志明部分: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黃昏,距離又近,伊所駕駛之 B 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在伊車前另有部小轎車,伊與該部 轎車均跟在訴外人吳國基所駕駛之C車後方,由於C車速度 較慢,伊與該部轎車同時超車,該部轎車看到路面上掉落 之排氣管,快速閃過,伊則因閃避不及撞及該排氣管,排 氣管則滾至外側道,遭C車輾壓過,致C車爆胎而停在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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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