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6號
CYDM,105,訴,146,201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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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文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孝文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鄭 惠繻承租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福豐預 拌混凝土廠,擔任該廠之實際負責人。其104 年年初接受葉 日朗委託,將葉日朗借名登記於林明利名下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農地以石頭、土方及再生級 配等物予以填高,明知該廠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 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領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須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為之, 且燃煤底灰及煤灰之再利用用途僅限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 級配料原料,於與葉日朗簽訂契約後,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04 年6 月26日至104 年7 月2 日止),將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向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新港廠) 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下稱南亞公司嘉義廠 )取得未經再利用之燃煤底灰,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聯結車,先後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 燃煤底灰,傾倒堆置於前揭農地上,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僱用不知情之 怪手司機王智謀,將傾倒於該農地之燃煤底灰回填整平,以 此方式傾倒燃煤底灰於前揭農地達750 立方米,以此方式非 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檢舉 ,於104 年7 月8 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復於同年月22日開挖採驗,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孝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5 至47頁、59至68頁、第171 至172 頁、第233 至249 頁、第 312 至324 頁),核與證人王智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證人葉日朗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 至108 頁,偵卷第 36至38頁)、證人呂金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29 至134 頁,偵卷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採樣照 片、買賣契約3 紙、估價單12張、土地所有權狀、民眾陳情 紀錄與稽查案件詳細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巡查照片、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 院環保署督察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公司基本資料 、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嘉環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嘉義縣政府府經工商 字第1019302172號函、嘉義縣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19100126 號函、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警卷第11至31頁、第33至 51頁、第71至93頁、第119 至127 頁、第135 至157 頁、第 167 至261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5 至313 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 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 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 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 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被告黃孝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從公司載運未經再 利用之燃煤飛灰及燃煤底灰回填於上開土地等語(見警卷第



7 至8 頁,本院卷第235 至248 頁),另本件所使用之燃煤 底灰係向台化公司新港廠、南亞公司嘉義廠所取得,有事業 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及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在卷可佐,觀諸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回填於該農地均屬黑色粒狀或泥狀物,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 7 月8 日前往現場勘查採樣,採集特性為黑色無臭味粒狀, 檢驗類別為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警卷第179 至205 頁),又據以 上開檢測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訂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12日環署都字第1050100096號函及 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92 頁)在卷可考。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 告所經營之福豐預拌混凝土廠於103 年間向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為煤灰(飛灰)及燃料飛 灰二項廢棄物再利用,而煤灰及燃料底灰(或含燃煤飛灰之 底灰)之再利用用途均僅為「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料 原料」,且應確實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 規辦理,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 30008778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7 至240 頁)。而被告 將未經再利用之煤灰在上開農地用以回填,再以50公分厚之 栽種土覆蓋於其上以供種植,顯見被告並非以上開農地為暫 時存放地點,而係最終處置之封閉掩埋行為,其行為態樣則 屬同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 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燃煤飛灰及燃煤底灰載運至農地上



,再由不知情怪手司機王智謀,將傾倒於該農地之燃煤底灰 回填整平,而遂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上揭同一地點,持續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其各次犯行之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經營係領有處理廢棄 物許可文件之混凝土廠,於本件立於指揮監督之角色,竟未 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確實落實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流程,為圖 小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對環境衛 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 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提交處置計畫書並清除完畢(有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環廢字第1050010380號函、嘉義縣○○鄉 ○○○段○○○段000 地號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嘉環廢字第1050019423號函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 函等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環廢字第1050025698號函暨 所附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1 至119 頁、123 至129 頁、第147 至155 頁、第175 至181 頁、第191 至216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及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悔意殷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兼參酌公 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傾倒廢棄物犯罪日期 │傾倒廢棄物數量│ 備 註 │
├──┼───────────┼───────┼──────────────┤
│ 1 │104年6月26日 │ 75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3頁) │
├──┼───────────┼───────┼──────────────┤
│ 2 │104年6月26日 │ 50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3頁) │
├──┼───────────┼───────┼──────────────┤
│ 3 │104年6月27日 │ 75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5頁) │
├──┼───────────┼───────┼──────────────┤
│ 4 │104年6月27日 │ 50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5頁) │
├──┼───────────┼───────┼──────────────┤
│ 5 │104年6月28日 │ 75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7頁) │
├──┼───────────┼───────┼──────────────┤
│ 6 │104年6月28日 │ 50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7頁) │
├──┼───────────┼───────┼──────────────┤
│ 7 │104年6月29日 │ 75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9頁) │
├──┼───────────┼───────┼──────────────┤
│ 8 │104年6月29日 │ 50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59頁) │
├──┼───────────┼───────┼──────────────┤
│ 9 │104年7月1日 │ 75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61頁) │
├──┼───────────┼───────┼──────────────┤
│ 10 │104年7月1日 │ 50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61頁) │
├──┼───────────┼───────┼──────────────┤
│ 11 │104年7月2日 │ 75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63頁) │
├──┼───────────┼───────┼──────────────┤
│ 12 │104年7月2日 │ 50立方米 │煤灰載運數量表及估價單(見警│
│ │ │ │卷第51、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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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