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272號
TPEV,106,北簡,827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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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林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盛茂,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向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 信商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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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