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0號
NTDV,105,訴,39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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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營建署)於民國105 年9 月19 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炳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並扣押以許炳崑名義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又被告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亦於105 年 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及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進 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76 號清償債 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 ),並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與許炳崑雖無婚姻關係,惟生有女兒許雅筑及兒子許祐 祥;又因原告於年輕時未諳世事而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嗣後 遭人追討債務,即未敢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惟因工作而有 受領薪資並使用帳戶之需求,乃於102 年10月18日開始向許 炳崑借用系爭帳戶,許炳崑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原告保管。原告除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款、提款以外,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亦曾作為奉養父親之費用、與妹妹陳淑玲交易往 來、給付旅行社、為許祐祥保管金錢、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人壽)購買保險等用途,足見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 應係埔里郵局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應為原告所有,並非許炳崑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帳戶係由許炳崑所開立,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 即由埔里郵局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所有權人已非 許炳崑,斯時乃由許炳崑與埔里郵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許 炳崑僅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埔里郵局請求返還同數 額之金錢。而許炳崑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人,且許炳 崑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20日對系爭帳戶核發扣押命令 時,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應無向許炳崑借用系 爭帳戶之事實;縱令原告有向許炳崑借用系爭帳戶,則原告 至多僅為系爭帳戶之借名人,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 即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許炳崑目前積欠被告營建署新臺幣(下同)1,151,832 元、 被告土地銀行218,659 元。
㈡被告營建署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 系爭帳戶之存款。
㈢被告土地銀行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 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 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目前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㈣系爭帳戶為許炳崑所開設。
㈤原告向全球人壽、臺灣人壽購買保險,並以系爭帳戶支付保 險費共計8 筆(詳如本院卷第257 頁之情形)。 ㈥原告與許炳崑無婚姻關係,惟生有女兒許雅筑、兒子許祐祥
陳粗皮為原告之父、陳淑玲為原告之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許炳崑所開設,許炳崑目前積欠被告營建署1,15 1,832 元、被告土地銀行218,659 元。又被告營建署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 被告土地銀行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李進添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目前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 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 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 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復按 ,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 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 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 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8日開始向許炳崑借用系爭帳 戶,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應係埔里郵局與原告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原告所有,並非許 炳崑所有等語,固提出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歷次保險費繳費 紀錄、埔里郵局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1頁、161 頁至第217 頁、第103 頁至第143 頁)。惟 查:
⒈系爭帳戶為許炳崑所開設乙情,業如上述,揆揭上開說明, 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許炳崑與埔里郵局間,且不論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亦不論何人(含原告或許炳崑)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均非埔里郵局所須或所得過問,埔里郵局 即取得寄託物即系爭帳戶之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原告主張



其自102 年10月18日起向許炳崑人借用系爭帳戶處理交易往 來等事宜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惟該款項既已存 入系爭帳戶內,即由埔里郵局取得所有權,已非許炳崑所有 ,亦非原告所有,僅係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許炳崑對埔里郵 局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向埔里郵 局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 存款為其所有等語,洵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乙節,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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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