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2號
NTDV,105,家訴,2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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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覃温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覃聚正
      覃聚坡
      覃曉薇
      覃芳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覃華容
      覃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及違約金),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覃華容覃曉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覃善佳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覃聚正、次男即被告覃聚坡、長女即 被告覃曉薇、參女即被告覃華容、肆女即被告覃菀萱、伍女 即被告覃芳容。至其次女覃秀惠因早於繼承發生前之62年2 月22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 繼承人為兩造等7人,兩造之應繼分為各7分之1(即如附表 二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覃善佳死亡時遺有之南投縣○○市○○段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000巷00號)房屋,業由被告覃曉薇之債權人代位請求 分割,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12號民事簡易判決分割確 定,另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之苗栗縣○○鄉○○段○○區○



段000地號土地,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現僅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及債權等遺產尚未分割。
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覃善佳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覃善佳死亡時, 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取得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 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遺產始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茲查,被繼承人覃善佳於婚後所 取得之財產,計有: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合計新臺 幣(下同)321萬9931元、⑵前開南投縣○○市○○段0地號 土地,價值為69萬2909元、⑶其上同段2建號房屋,價值為1 9萬5800元、⑷苗栗縣○○鄉○○段○○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為72萬6000元,故被繼承人覃善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計為483萬4640元(計算式:321萬9931 元+69萬2909元+19萬5800元+72萬6000元=483萬4640元)。 而原告於被繼承人覃善佳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僅有郵政儲金存款2萬9928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自被繼承人覃善佳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差額240萬2356元( 計算式:〈483萬4640元-2萬9928元〉2=240萬2356元) ,扣除上開原告得優先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後 ,被繼承人附表一所餘之其他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
㈣因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爰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二、被告覃聚正覃聚坡覃芳容覃菀萱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 主張之遺產範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被告覃華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陳稱對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 見;被告覃曉薇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覃善佳於104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105年度投簡字第11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覃聚正覃聚坡覃芳容、覃菀 萱、覃華容到場所不爭執,而被告覃曉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 ,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 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 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 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 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主張其得自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240萬2356元之 事實,亦據其提出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件可證,且被告覃聚正覃聚坡覃芳容覃菀萱覃華容 到場亦不爭執,被告覃曉薇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 覃善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平 均差額240萬2356元,自無不可。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亦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覃善佳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 有據。




㈣至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因被繼承人覃善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先分配原告其與被繼承人覃善佳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240萬2356元,再就其餘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 遺產均為存款,性質相同,總額為229萬1681元,尚不足給 付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將該等部分之 遺產,均先充作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足部分,再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作為支付。又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 具有可分之性質,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困難,支 付完前開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之剩餘部分,可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每位繼承人,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應為公平、合理,而就此分割方法, 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覃聚正覃聚坡覃芳容覃菀萱、覃華 容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覃曉薇則無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足 認應屬適當,又慮及上開各項存款、債權之帳號及每筆金額 不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至本件判決確定為止,尚會不斷 產生孳息或違約金,故均應包含其法定孳息及違約金一併分 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所得分配金額之比例 予以分配,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先由原告分配其與被繼承人覃善 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被告等人負 擔;惟就其餘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綜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便於計算,避免過於繁雜,茲均計 算至千分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覃善佳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9萬1709元 │左列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29萬1681元,支付原告覃 │
│ 2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174元 │温菊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
├──┼──────────┼───────┤原告覃温菊梅取得。 │
│ 3 │南投南崗局存款 │21萬元 │ │
├──┼──────────┼───────┤ │
│ 4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13萬元 │ │
├──┼──────────┼───────┤ │
│ 5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18萬元 │ │
├──┼──────────┼───────┤ │
│ 6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10萬元 │ │
├──┼──────────┼───────┤ │
│ 7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27萬6000元 │ │
├──┼──────────┼───────┤ │
│ 8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45萬元 │ │
├──┼──────────┼───────┤ │
│ 9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27萬元 │ │
├──┼──────────┼───────┤ │
│ 10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 │27萬元 │ │
├──┼──────────┼───────┤ │
│ 11 │南投市農會存款 │1萬3798元 │ │
├──┼──────────┼───────┼─────────────┤
│ 12 │對被告覃曉薇之債權 │92萬8250元 │其中11萬675元,支付原告覃 │
│ │ │ │温菊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
│ │ │ │原告覃温菊梅取得。其餘81萬│
│ │ │ │7575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每人各7分之1分配,由被告覃│
│ │ │ │聚正取得11萬6797元、被告覃│
│ │ │ │聚坡取得11萬6797元、被告覃│
│ │ │ │華容取得11萬6797元、被告覃│
│ │ │ │菀萱取得11萬6796元、被告覃│
│ │ │ │芳容取得11萬6796元、被告覃│
│ │ │ │曉薇取得11萬6796元、原告覃│
│ │ │ │温菊梅取得11萬6796元。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覃温菊梅│1/7 │
├──┼────┼─────┤
│ 2 │覃聚正 │1/7 │
├──┼────┼─────┤
│ 3 │覃聚坡 │1/7 │
├──┼────┼─────┤
│ 4 │覃曉薇 │1/7 │
├──┼────┼─────┤
│ 5 │覃華容 │1/7 │
├──┼────┼─────┤
│ 6 │覃菀萱 │1/7 │
├──┼────┼─────┤
│ 7 │覃芳容 │1/7 │
└──┴────┴─────┘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
│編號│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
│ 1 │覃温菊梅│千分之40 │
├──┼────┼─────┤
│ 2 │覃聚正 │千分之160 │
├──┼────┼─────┤
│ 3 │覃聚坡 │千分之160 │
├──┼────┼─────┤
│ 4 │覃曉薇 │千分之160 │
├──┼────┼─────┤
│ 5 │覃華容 │千分之160 │
├──┼────┼─────┤
│ 6 │覃菀萱 │千分之160 │
├──┼────┼─────┤
│ 7 │覃芳容 │千分之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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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