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9號
NTDV,104,訴,36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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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志忠
       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楊覎家

法定代理人  楊中林
       張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林川田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嗣林川田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林 川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志忠林淑卿均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林川田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96頁、第304頁)。原告林志忠、林 淑卿爰於10 5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予 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以林川田為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因被告 合法提出異議,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因於10 4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原告狀,追加林志 忠、林淑卿為本件原告,因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林川田



被告楊覎家間發生之交通事故之事實而有所主張,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川田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其變更 後最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淑卿54 萬8,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淑 卿各67萬9,450元,及均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19頁)。除主觀訴 之合併,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外,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覎家於103年7月27日15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 前即大和街128號處,適有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 駛於被告楊育家右前方,林川田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由道路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左轉,被告楊育家騎乘之機車 因閃避不及撞擊林川田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川田人車倒地。 林川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被診斷為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川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5年 2月21日死亡。被告楊覎家則經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51號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楊覎家未達考照年 齡,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擊前方左 轉之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告楊覎家自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楊覎家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楊中林張曉,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如下:
⒈繼承林川田損害部分之54萬8,989元: ⑴醫療費用: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於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並 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並陸續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臺中榮總門診,共計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2萬1,212元 。




⑵救護車費用: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就醫及轉診之救護 車費用共計1萬6,730元。
⑶看護費用:林川田住院期間共計37日均需專人看護,以臺中 市公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看護費2,1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依此計算37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7萬7,700 元。
⑷居住護理之家費用:林川田於103年9月2至104年9月30日期 間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費用35萬3,300元;於1 04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之費用則為13萬5,000元, 故林川田居住護理之家,共支出費用48萬8,300元。 ⑸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為此購買醫療相關用品,共計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4,634元。
⑹診斷證明書費用: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 因本件交通事故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45 0元。
⑺慰撫金:林川田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對生活、工作均造 成嚴重影響,尤其無法再與子女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痛 苦,難以言喻,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⑻綜上,林川田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扣除林川田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6萬0,037元,合計為54萬8,989元。而 林川田業已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原告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於 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此支出喪葬費、祭祀及牌位暫厝 費、骨灰櫃費用,合計15萬8,900元,每人請求7萬9,450元 。又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原告為林川田之子 女,無法與林川田正常互動、滿足人倫之情,悲痛逾恆,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7萬9,450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 淑卿54萬8,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忠林淑卿各67萬9,450元,及均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覎家駕駛重機車沿大和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



點,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未顯示手勢、未達路口就突然左轉 ,導致被告楊覎家無法預料,閃避不及才肇事,在相同情狀 下,無論是誰都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覎家基於信賴 原則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楊覎家 雖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但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不 必然就會發生事故。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無號誌路口尚 有約10公尺之距離,尚無減速之必要,被告楊覎家並無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倘認被告楊覎家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惟林川田未行至路口就貿然左轉,且有 3次左右偏行之行為,幾已構成故意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 ,應自負9成肇事責任,被告楊覎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 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自承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6萬0,037元,顯已 足夠填補其損害,即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又因林川田 於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難謂精神上有何痛苦可言, 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仍得請求,惟以林川田80歲高 齡始逢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未滿2年就已去世,往後不復 受有任何精神痛苦以觀,其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 過高,應予酌減。本件交通事故所侵害者乃林川田之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原告林志忠林淑卿之身分法益,原告 林志忠林淑卿應無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原告林志忠林淑卿得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衡諸渠等本為林川田之繼 承人,已因林川田死亡繼承取得林川田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 206萬0,037元,以及林川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如再分 別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亦均應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覎家於103年7月27日15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 前即大和街128號處,適有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沿著同路段 行駛於被告楊覎家右前方,林川田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由道路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左轉,被告楊覎家之機車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川田之腳踏車,致林川田人車倒地。 ㈡林川田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經診斷為植物人狀態。嗣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117號、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川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被告楊覎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㈣被告楊覎家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㈤事故發生時,被告楊覎家為未成年人,被告楊中林為被告楊 覎家之父,被告張曉為被告楊覎家之母。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被告楊覎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由後撞擊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林川田騎 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手勢且未達路口(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 ㈦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1,212元。 ㈧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6,730元。 ㈨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3年7月27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 ,需專人看護37日,該37日由林川田家屬看護,看護費以每 日2,100元為計算基準,總計為7萬7,700元。 ㈩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3年9月2日起居住護理之家,迄 至死亡之日止,已支出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48萬8,3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63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為450元。 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 0萬及核報相關醫療費用部分6萬0,037元,共計206萬0,037 元。
林川田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志忠林淑卿,支出殯葬費用15萬8,900元。
本件交通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 見認為林川田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覎家為肇事次因,兩造於 形式上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覎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林川田部分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暨原告林志忠林淑卿精神慰撫金各 60萬元,有無理由?
林川田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具與有過失 ,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川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為植物人狀態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129號民事裁定宣 告林川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被 告楊覎家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竹山秀傳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東華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收費收據、杏一 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 12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 字第51號裁定、林川田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 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6頁、本 院卷㈡第30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卷宗審認 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楊覎家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林川田騎乘腳踏車三度偏行,其故意危險 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 語。經查:
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84頁、第378 、3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和 街133巷路口附近,車禍發生後,林川田之腳踏車停放於分 向限制線上,被告楊覎家所駕駛之BP7-9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對向(由北往南)車道上,其對邊刮地痕為8.2公尺,另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 距離比對,其刮地痕對邊長應為10.3公尺(見本院卷第357 頁)。復參被告楊覎家於事故發生後之陳述略以:肇事前當 時林川田騎腳踏車在伊的右方,突然間向左轉,伊閃避不及 ,機車前輪與對方腳踏車前輪擦撞造成事故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 6頁)。顯見,被告楊覎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看見 林川田之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側前方。
⒉又本件依被告聲請,將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比例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參其卷內證物袋所附光 碟資料如下:⑴「大和街128號前監視畫面」光碟,其中檔 案名稱「大和街128號前時間160207」檔案,以播放軟體GOM Player播放,共20秒之影像過程,平均每1分格畫面所代表 時間約為0.033秒。在該檔案中,16:02:08的第8格,林川田 腳踏車完全出現;16:02:09的第7格,林川田往左偏行;16: 02:10的第13格,林川田往左偏行中,被告楊覎家車輛完全 出現,此時被告楊覎家並未煞車;16:02:10的第17格,被告 楊覎家煞車燈亮起,為被告楊覎家煞車之瞬間;16:02:10的 第22格,被告楊覎家林川田往左偏行閃至路中行車分向限 制線附近處,同時林川田已斜穿至行車分向限制線上;16:0



2:11的第2格,兩車於對向車道上碰撞。⑵「大和街128號前 監視畫面」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大和街128號前時間15550 0」檔案,以播放軟體GOMPlayer播放,共20秒之影像過程, 平均每1分格畫面所代表時間約為0.125秒。在該檔案中,03 :55:02的第1格,林川田騎乘腳踏車出現,開始向左擺頭;0 3:55:02的第6格,林川田於畫面右下方,擺頭中;03:55:03 的第8格,林川田擺頭結束,往左偏行至路中;03:55:05的 第5格,林川田往右偏行;03:55:07的第2格,林川田往右偏 行駛離監視器畫面;03:55:12的第2格,被告楊覎家車輛出 現,煞車燈未亮;0 3:55:12的第5格,被告楊覎家煞車燈亮 起,始煞車;03:55: 13的第5格,兩車於對向車道上碰撞( 見本院卷㈡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64頁至第366頁)。由上 可知,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沿大和街由南往北自車道右側往分 向限制線偏行,欲左轉,其後被告楊覎家騎乘重機車沿大和 街同向由後方往前撞擊林川田所騎乘腳踏車。而林川田於橫 越車道時先有向左偏行,復又向右駛回道路右方,被告楊覎 家當時行駛於林川田後方並有看見林川田之車輛,已見其數 次向左偏行,自應可預見該危險狀態,惟其並未減速,反待 於靠近林川田之腳踏車時始煞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之過失。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楊覎家車輛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處。林 川田之車輛車損部位則在左側車身處。綜上車損狀況,佐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肇事過程,兩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係在被 告楊覎家重機車前車頭處林川田腳踏車左側車身附近處。而 兩車均沿大和街由南往北行駛,惟至肇事地時,林川田腳踏 車行向係往左偏行穿越道路,被告楊覎家車輛行向係在其左 後直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告楊覎家 於碰撞前通行前一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即54.72kph, 惟接近碰撞時即被告楊覎家煞車燈亮起時之車速約為39.85 至41.37公里,有超速行駛之可能性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8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1頁至第382頁)。由上可知,被告 楊覎家當時時速已超過上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當時其行駛於 林川田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被告楊覎家超速駕駛重機車,且 未注意前方車況做隨時減速之準備,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覎家疏未注意,於前揭時 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大和街133巷口附近之路段,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 於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路段,以約54.7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致其前車頭由後往前撞擊林川田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川 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林川田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 就林川田及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林川田騎乘腳踏車 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數度橫越車道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林川田於不得橫越之車 道違規穿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覎家應負擔10分之4之責任, 林川田應負擔10分之6,始為適宜。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路段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楊覎家,林 川田未顯示手勢、未達路口即突然左轉,被告楊覎家基於信 賴原則,難以預料,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 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信賴原則以排除己身之過失責 任,必以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前提,始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本件被告楊覎家駕駛重機車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楊覎家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有據。
㈣本件被告楊覎家為86年5月23日生,於本件交通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即103年7月27日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當時欠缺識別能力,其過失駕車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不法侵害林川田之權利甚明,而被告楊中林張曉為被告楊覎家之法定代理人,其未能舉證監督並未疏 懈,亦未能舉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須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覎家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覎家駕 駛機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楊中林張曉未盡其 監督之責任,致生本件事故,使林川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 林川田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先後於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 、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之後並陸續於草屯療養院 、臺中榮總門診,共計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2萬1,21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 、草屯療養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於103年8月20日從臺中榮總轉 院至澄清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2,730元;於103年11月26 日從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草屯療養院,支出救護車費 4,000元;於104年3月17日從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臺 中榮總,支出救護車費5,000元,於104年3月20日從東華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臺中榮總,支出救護車費5,000元。合 計支出救護車費共計1萬6,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 、曾漢棋醫院救護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 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於103年7月27日被送往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嗣於同日因病情需要傳院至臺中榮總,迨103年8 月20日再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直到103年9月1日止,前後 住院期間共計37日,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為計算基準,37 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為7萬7,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益法人



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為證(卷㈠第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⒋居住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林川田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於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支出費用35萬3 ,300元;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支出費用13 萬5,000元,共計48萬8,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華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40頁),堪 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失能老人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據此取得之補助款應自居住護理之家 之費用中扣除等語。惟查,林川田並無受領南投縣政府失能 老人安置計畫之輔助乙節,有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4年1 1月19日東護院字第10411191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3 日府社福字第1040234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第249頁)。是林川田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 ,未曾向南投縣政府請領任何看護費用補助,即無應予扣除 之費用。
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 故住院,為此購買坐墊、胃管、水解凝膠、成人紙尿布、看 護墊、尿壺、抽吸管、沐浴露、生理沖洗器、衛生紙、伸縮 膠帶、量杯、牙棒、刮鬍刀、保濕護唇膏、毛(方)巾、面 盆、人工皮、抽痰管、保潔墊、柔濕巾等物,共計增加生活 必要支出4,6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㈠第142頁、第14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澄清 綜合醫院因本件交通事故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收取診斷證明 書費用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 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川田部分:經查,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成植物人,經 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第1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身體 、健康法益遭受重大損害。是林川田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林川田為23年12月21日出生,小學畢業,10 3年度利息所得為1萬9,773元,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822 萬9,050元;被告楊覎家高中肄業,103年所得總額資料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楊中林五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 為98萬7,362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66萬 8,552元;被告張曉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16萬0,283元 ;名下財產總額資料為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第44頁 、第59頁至第70頁)。本院衡酌林川田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其所受身體疼痛及終身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 酌被告所有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林川田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林志忠林淑卿部分:經查,原告林志忠林淑卿為林 川田之子女,平時與林川田同住,互相關懷照料,林川田因 本件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因林川田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 ,更遑論平日正常互動、滿足親人間人倫之情。原告與林川 田間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況林川田亦已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遭遇喪父之痛,已 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侵害林川田之身體健康,並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語,洵非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淑卿103年度所得總 額為1萬4,141元,名下動產、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68萬2,600 元;原告林志忠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房屋、土地及 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76萬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4頁、第62頁



至第70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衡諸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⒏殯葬費:原告主張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為此支出喪葬費 、祭祀及牌位暫厝費、骨灰櫃費用,合計15萬8,900元乙節 ,據其提出文殊佛教葬儀社收據、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竹山鎮納骨堂使用規費繳 納收據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4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⒐綜上,林川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60萬9,0 26元(計算式:21,212+16,730+77,700+488,300+4,634 +450+2,000,000=2,609,026);而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 67萬9,450元(計算式:158,900/2+600,000=679,450)。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川田騎乘腳踏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車道,為肇 事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4之責任,林川田則應負 擔10分之6,始為適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承擔 林川田之與有過失,是以本件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 經計算後,林川田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04萬3,6 10元(計算式:2609,026x0.4=1,043,6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為27萬1,780 元(計算式:679,450x0.4=271,780)。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川田已向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及核報相關 醫療費用部分6萬0,037元,共計206萬0,037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本件林川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扣除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無餘額(計算式:1,043, 610-2,060,037=-1,016,427)。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亦



應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金給付,扣除之後亦無得向被告主 張之餘額(計算式:271780x2-1,016,427=-472,867)。從 而,原告所受損害均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填補,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覎家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林川田及原 告之權利,被告楊中林張曉為被告楊覎家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林川田及原告所受損害已自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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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