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52號
TPBA,105,訴,145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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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
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富娟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9260號(案號:第1050046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暨就漏報該部分所得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查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配偶周國隆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 執行業務所得825元;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周 國隆之財產交易所得1,357,000元,及周國隆與原告本人之 執行業務所得24,670元,歸課核定原告99及100年度之綜合 所得總額為12,541,799元及7,768,740元,補徵稅額2,694,3 05元及349,220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347,187元及210,422 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 被告以105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637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追減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69,609元及 罰鍰30,88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決定駁回,遂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及同年度罰鍰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周國隆與訴外人周國棟周秀萍及周國 賢等兄妹4人於99年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謂: 茲因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祭祀公業周存爵(下合稱周 氏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周國賢同意依該公業慣例及周國隆周國棟之要求,給付前管理人(周江生)家屬1,500萬元 酬勞金,給付方式係由周秀萍周國賢將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東路五段144巷8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登記



周國隆。該協議書乃周氏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周國賢,為 感念前管理人周江生之辛勞,同意給付酬勞金予其家屬,核 其性質係屬被繼承人周江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周國賢同時 具有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繼承人身分),至周國賢給付該 酬勞金之來源為何,係其與周氏祭祀公業間之內部關係,非 周國隆所得置喙。被告卻以系爭房地非屬周氏祭祀公業所有 ,否認周國隆兄弟姊妹4人之遺產分配協議,乃捨當事人已 明白表示於協議書中之真意,恣意曲解,並為不利於伊之認 定,自屬違誤。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非屬遺產分配性 質,惟周氏祭祀公業有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周國隆先於95 年9月1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95年授權書),另於同日與周 國賢訂定契約書(下稱95年契約書),將其對附表編號19至 47所示土地之派下財產權,以10萬元歸就讓與周國賢;周國 隆復於98年10月23日出具授權書(下稱98年授權書)及與周 國賢訂定契約書(下稱98年契約書),將其對附表編號1至 18所示不動產之派下財產權,以10萬元歸就讓與周國賢。則 上開協議書第2點,僅係就前於95年及98年已讓與之派下財 產權再次確認,非於該協議書訂立時,始歸就讓與周國賢, 則周國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國隆,縱非給付酬 勞金,亦屬無償贈與,非被告認定之互易,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周國隆無財產交易所得。即便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互易而非贈與,惟祭祀公業派下權 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47筆不動 產,價值不菲,若以其全部價值按人數比例分配,每人可得 之數應在數百萬元之譜,被告核定周國隆以派下財產權互易 取得系爭房地,卻未扣除周國隆取得派下財產權之成本,亦 非合法。綜上,被告核定伊99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既 非合法,其以伊漏報該部分所得,按所漏稅額2,694,553元 裁處罰鍰1,347,187元,同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50 萬元及99年度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配偶周國隆周秀萍周國棟周國賢於99 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周國隆周國棟放棄周氏祭祀 公業派下員相關權利,以之作價1,500萬元,由周國賢及周 秀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周國隆,再由周國隆交付75 0萬元予周國棟周國隆周國賢周秀萍依該協議書內容 ,於99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由後2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周國隆周國隆再支付750萬元予周國 棟。被告以周國隆係出售派下財產權取得系爭房地作價1,50 0萬元,核定其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出售派下權作



價1,500萬元-(支付周國棟750萬元及派下權取得成本0元 )】,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周國隆已先後於95年及98年, 將其對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全部歸就讓與周國賢, 協議書第2點僅係在確認周國隆已讓與派下財產權之事實云 云,惟協議書第2點除確認周國賢以系爭房地作價取得派下 權外,並約定周國隆周國棟保證同意配合其辦理所有祭祀 公業業務,及共同承擔解決其他派下之異議及糾紛,故與95 、98年契約書內容不同,原告稱係無償受贈系爭房地,自難 採據。況系爭房地從未登記於周江生名下,亦未見於周江生 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總額中,非屬其遺產;又周江生於95年 6月26日死亡,周氏祭祀公業並無在4年後之99年間,支付其 家屬酬勞金之必要,且周國賢周國隆周國棟同為周江生 之子,原告對周氏祭祀公業支付前管理人家屬酬勞金,何以 僅對周國隆周國棟為之,周國賢非但無法領取酬勞金,反 須以其名下房產支付該酬勞金,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事證 ,其主張核無足採。而原告既未申報其配偶99年度實際財產 交易所得,致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核有過失,被告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原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12至314、292、186至188、175、33 9至346、354至36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並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及周國隆執行業務所得82 5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694,553元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47,187元,有無違法?經查 :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 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 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納稅義務人如將其或配偶非為經營買賣 業務而持有之財產,出售他人或與他人互易,因而發生之增 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 張權利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 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稅捐稽徵機 關主張納稅義務人係以自己所有之財產或權利與他人互易, 因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者,應就其主張上述符合課稅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周國隆及其弟周國棟周國賢均為周氏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其3人與周國隆之妹周秀萍於99年1月26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茲因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及祭祀公業周 存爵(以下簡稱本公業)現任管理人周國賢同意依本公業慣 例及周國隆周國棟之要求,給付前管理人家屬1,500萬元 酬勞金等事,達成協議如后:⒈丁方(即周國賢,下同)同 意1,500萬元酬勞金全數交由甲方(即周國隆,下同)及乙 方(即周國棟,下同)領取,但經甲方及乙方協議於丙方( 即周秀萍,下同)、丁方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路五段144巷8號房地(即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並辦 理贈與過戶登記予甲方後,視為完成上開酬勞金之給付義務 。……⒉甲方及乙方承諾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即視同將本公 業之全部派下財產權,已全部歸就予丁方,嗣後保證同意配 合丁方辦理所有本公業業務,若本公業其他派下對丁方有任 何異議或糾紛願共同承擔解決。」周國隆嗣於99年2月22日 與周國賢周秀萍訂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約定後2人同意將原為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周國隆,並申經地政機關核准,於99年3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國隆所有;周國隆另於99 年2、3月間,支付周國棟750萬元等情,有周氏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名冊、協議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00至107、69、70 、72至75頁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7至100頁可稽,復據周國 隆、周國棟2人於102年3月7日至被告說明時,一致陳明前者 曾給付後者750萬元(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3、64頁所附



談話紀錄)。
⑵被告雖依據上述協議書第2點,認定原告配偶周國隆係將其 對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出售,而取得系爭房地作價1, 500萬元,據以核定周國隆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即 出售派下權作價1,500萬元-(支付周國棟750萬元及派下權 取得成本0元)〕。惟查:
①原告主張:周國隆已先後於95年及98年,將其因身為周氏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所有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之 權利,歸就讓與周國賢,上開協議書第2點,僅係就周國隆 前於95年及98年已讓與之派下財產權再次確認,非於該協議 書訂立時,始歸就讓與周國賢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上情,與 其所提出周國隆於95年9月15日出具之95年授權書,其上記 載:周氏祭祀公業除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係按舊有 慣例全權委任管理人出租收益作為祭祀公業宗祠、祖先祭祀 維護經費及管理費用等各項開銷用途不得任意處分外,其餘 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附表編號19至47所示土地權利,同意周 國賢代理其全權處分,包含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 、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 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分配、處分之特別權限(參 見本院卷第79頁);周國隆周國賢於同日簽訂之95年契約 書,約定周國隆將其對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中,關於 附表編號19至47所示土地之應有比例部分,全部歸就周國賢 全權處分,讓與對價為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周 國隆於98年10月23日出具之98年授權書,載明其願將對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授權周國賢代理其全權處分 ,包含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 換)發權利書狀、領取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 、管理、收益、分配、處分之特別權限並放棄優先承購權( 參見本院卷第92頁);暨周國隆周國賢於同日另簽訂98年 契約書,約定周國隆將其對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中,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之應有比例部分,全部歸就周國 賢全權處分,讓與對價為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者 ,悉相符合。又周國隆曾以98年授權書及契約書,係受周國 賢詐欺而簽署,周國賢取得該等授權書及契約書後,即持以 領取附表編號42、44、47,及分割自附表編號38之臺北市信 義區祥和段3小段522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為由,對周國賢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7號刑事判決則認並無證據證明周國賢使周國隆簽署授權書 及契約書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而為無罪判決,檢



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2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8 8至227頁可稽;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 產,包括「宗祠」所在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房地,及附表 編號19至47所示29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95、201、202、2 16、222、223頁),故原告所稱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 為附表所示47筆,亦堪信實。是周國隆既以95年契約書及98 年契約書,將其基於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對該祭祀公 業所有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之權利,全數轉讓予周國賢,其 嗣於99年1月26日與周國賢訂定協議書時,已無對於周氏祭 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可資讓與。則原告所稱上開協議書第 2點,僅就周國隆前於95年及98年已讓與之派下財產權再次 確認,並無實際財產權之移轉一節,自非無憑。 ②次查,周國賢曾於103年3月21日至被告機關說明,嗣於次日 (同年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書,表示其於95年間取 得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同時取得周國隆周國棟同意 授權歸就財產處分權,於98年間又經其2人同意授權歸就周 氏祭祀公業之所有財產處分權,惟周國隆周國棟2人於98 年簽約後不久即不斷藉故生事,且要求其給付1,500萬元, 其為公正公平對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所交代,及避免另起 紛爭,迫於無奈,遂應周國隆周國棟之要求,依周氏祭祀 公業數十年前之慣例,以其自有房地財產作價1,500萬元支 付所謂「酬勞金」;又周國賢為保障自己及避免日後周國隆周國棟再事爭執,故於協議書第2點將先前已同意授權完 成履約之「歸就財產」一節,再次以文字明確表示,並具體 說明如何依稅法規定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另一併約定如其 他派下員有任何異議或糾紛,周國隆周國棟應共同承擔解 決,是該協議書並不涉及財產交易等語(參見可閱覽原處分 卷第237、238頁)。依周國賢上開說明,前述協議書第2點 僅係將周國隆周國棟先前已將派下財產權授權歸就予周國 賢之事形諸文字,以資明確,非謂周國隆因簽訂該協議書而 以自有財產與系爭房地交換,其說法與原告上述主張,並無 二致。再者,周國隆在被告調查時,曾於103年9月15日出具 陳述意見書,載稱:上述協議書簽訂之緣由,為周國賢於99 年1月間不法侵占父親周江生遺留之家產遭周國棟發現,周 國賢因而同意給付伊與周國棟每人750萬元、合計1,500萬元 ,並以過戶系爭房地作為給付方法,以返還部分繼承財產, 平息其2人因繼承權益遭受侵害所生糾紛,故系爭房地並非 伊之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協議書第2點雖稱伊 與周國棟願將周氏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全部歸就周國賢,惟



伊與周國棟並未出具派下權拋棄書聲明拋棄,故該條文不過 係周國賢擔心伊與周國棟追究其盜賣祖產所訂等語(參見可 閱覽原處分卷第258至260頁)。周國隆對於周國賢何以願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其已否將派下財產權歸就讓 與周國賢等事項,與周國賢之陳述固有不同,然就系爭房地 並非其以財產或權利交易而取得,及協議書第2點係周國賢 為避免與其及周國棟再起紛爭而訂定等情,所述則與周國賢 無異。衡諸周國隆周國賢雖為兄弟,惟周國隆曾指稱周國 賢係施用詐術而騙使其簽署98年授權書、契約書,並對周國 賢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2人業已交惡,則其等在被告調查 階段分別以書面所作說明,均稱周國隆並非以自有財產或權 利與周國賢交易而取得系爭房地,協議書第2點僅為避免其 間日後再有爭議而訂定,應無出於相互勾串之可能。復參以 上開協議書第1點,係約定周國賢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過 戶登記予周國隆,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經周國賢移轉登記予周 國隆之原因亦為「贈與」,符合其2人所述:周國隆依協議 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以自有財產交易,益見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並非周國隆以自有財產與周國賢交換而取得一節 ,應非虛構。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協議書第2點後半段,有關周國隆與周國 賢保證同意配合周國賢辦理所有周氏祭祀公業業務,若該公 業其他派下對周國賢有任何異議或糾紛,願共同承擔解決之 約款,與95年及98年授權書與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相同,足見 周國賢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周國隆云云。惟查,周國隆 依該協議書第2點後半段約定所負義務,係應從事一定之行 為(即配合周國賢處理周氏祭祀公業之事務,及與周國賢共 同處理其他派下員之異議與糾紛),非必須將原為其持有之 財產或權利移轉予周國賢,故該部分協議內容,與財產交易 無涉,周國隆自無因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被告執以主 張周國隆係依前引協議書第2點後半段約定,將95年及98年 授權書與契約書所未包括之派下財產權讓與周國賢,故非無 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採。
④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從未登記於原告配偶之父周江生名下 ,亦未見於周江生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總額中,故非屬其遺 產;且周江生於95年6月26日死亡,周氏祭祀公業並無在4年 後之99年間,支付其家屬酬勞金之必要,況周國賢周國隆周國棟同為周江生之子,原告對於周氏祭祀公業支付前管 理人家屬酬勞金,何以僅對周國隆周國棟為之,周國賢非 但無法領取酬勞金,反須以其名下房產支付該酬勞金,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其主張核無足採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經登記即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房地業經周國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國隆所有,已如前述,則周國賢已依 上開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其以系爭房地作價給付周國隆周國棟2人1,500萬元酬勞金之義務,自無疑義;至於系爭 房地是否為周江生之遺產,周國賢有何必要在周江生死亡數 年後,對其兄弟給付所謂酬勞金,對於周國隆已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既成事實,要無任何影響。被告雖主張周國隆係 以自己所有之財產與周國賢互易,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因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云云,卻未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就系爭房地係周國隆以自有財產交換取得,且發 生財產上增益之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復與上 述協議書之文義、協議書當事人周國賢周國隆就其內約款 所作前開解釋,暨95年與98年授權書及契約書顯示周國隆於 訂定協議書前已將派下財產權全部讓與周國賢等事證,均非 符合,則其據以核定周國隆99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 ,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自屬違誤。被告空言質疑 系爭房地非周江生之遺產,及周國賢依協議書給付周國隆酬 勞金之必要性,並無從執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配偶99年度財產 交易所得之核定,係屬合法之論據,自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稽徵機關依該項條文對納稅義務人裁處罰鍰,以納稅義務 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短漏報依法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為其要件。承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配偶周國隆99 年度因出售派下財產權而取得系爭房地,取有財產交易所得 750萬元,於法有違,其據以認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漏報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就該部分所漏稅額 裁處0.5倍罰鍰部分,自非合法,而無可維持。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是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 人取有所得者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



強行規定。原告辦理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依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選定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對其配偶周國隆 當年度有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 得稅之作為義務,該申報案件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係以原 告為違章之主體,且原告既代表周國隆盡報繳稅捐之義務, 對周國隆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責任,即應概括 承受。再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 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 所規定,核此乃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依各該具體違章情 節,於法定額度內裁處不同罰鍰之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作為裁罰之準據,且稽徵機關 根據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 重。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配偶周國隆之執行業 務所得825元,有被告對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 知書,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周國隆99年度之實際所得數額,為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 ,其知之最詳,惟其疏未查對,以致短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 得,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述說明及前 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周國隆因過失而漏報該 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周國隆上 開執行業務所得,係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 股利憑單者,參考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2倍罰鍰,經核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周國隆因出售派下財產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核定其99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 750萬元,並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周國隆該 筆財產交易所得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認原告漏報配 偶周國隆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825元,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 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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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