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140號
TPBA,105,停,140,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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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廖惠慶
梁珊華
王勝弘
      施瓊華
陳榮輝
陳乙廷
陳諭德
黃知行
蔣炳宣
蔣周義卿
袁嘉福
陳寬民
劉秀盈
王芝安
孫紀榕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洪嘉呈律師
黃英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參 加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澤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邱南嫣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向相對人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 3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核 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華威公 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 20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一)。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 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其於104年6月 25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二)。聲請人為系爭建案附近之 居民,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分別遭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一)及同日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二)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王芝 安之訴,並以原處分一、二違反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 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 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一 、二關於聲請人除王芝安以外部分及原處分一、二。聲請人 因認原處分一、二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其違法,停止其執行自 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建案現已興建至9層樓( 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超過芝山岩周 邊景觀管制要點限高之24公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為避 免相對人日後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訴訟,及該建物無 法拆除以致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爰聲明:相對人原處分一、二於本案行政爭訟之訴 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作成 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經相對人及參加人提起上訴, 並未確定,是聲請人於尚未移審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前,向 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由本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王芝安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其 訴,王芝安逾期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王芝安既無本案訴訟存在,其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事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查,其餘聲請 人主張24公尺限高所據之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僅屬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計畫所擬之草案,並非有效之法規,至 於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雖有30公尺之高度限制 ,然該案目前僅初步完成公開展覽程序(105 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24日),尚未核定發布實施。又原處分一、二為相 對人對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之核定,縱經撤銷確定,僅是變 更設計部分歸於失效,仍回復至系爭建照之原核定狀態。由 於系爭建照本體並不在本案訴訟範圍,依系爭建照所載(本 院卷第115 頁背面),該址原經核定得興建地上14層建物( 樓層與變更後相同),高度為48.2公尺,突出物有3 層,共 9 公尺,總計高度達57.2公尺,故聲請人單純以建物已興建 至9 層樓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主張其超過 限高24公尺,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 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況參加人所興建之建築 物,並非無法拆除,尚難認為原處分一、二若未停止執行, 即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相對人日後是否將面對參加人 高額之國家賠償請求,則屬相對人與參加人間之問題,與聲 請人私益無涉,亦非屬聲請人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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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