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335號
TPEV,105,北簡,5335,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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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勇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瑄伶即大多喜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民事訴 訟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 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3 年7 月9 日締結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僱傭期間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薪資為每 小時1,250 元。而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每週五需 上課之故無法看診,故兩造合意將原告看診時間改為每週日 中午12時至下午6 時(共6 小時)、每週一中午12時至晚上 8 時(共8 小時)及每週二下午2 時至晚上8 時(共6 小時 ),每週合計20小時。而兩造並約定給付薪資日為每月10日 ,而於104 年7 月10日因昌鴻颱風來襲,故該月之給付薪資 日順延至同年月13日。原告於當日前往被告診所時,與訴外 人即被告診所總管理處執行長李岳洋會談,然雙方對於排班 問題無法協調,李岳洋即對原告表示請原告自當日起即不用 再去上班等語,然均未提及104 年6 、7 月份之薪資(下稱 系爭薪資)發放問題。原告嗣即接獲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 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要求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返回被 告診所上班,然仍未給付系爭薪資,故原告即於104 年7 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薪資 ,已構成系爭契約之重大終止事由為由,依民法第489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7 月20日前 將所積欠之系爭薪資、溢扣之二代健保費及非法扣減之時薪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迄今猶未給付系爭薪資。而原 告於104 年6 月份看診時數為94小時,104 年7 月份至7 月 12日止,看診時數為26小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薪資 150,000 元(計算式:1,250 120 =150,000 ),被告自 應給付之。
㈡又因被告上開未預告而要求原告自104 年7 月13日起毋庸再 前往上班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另覓工作,直至104 年9 月1 日始另尋得工作機會。而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不得已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及489 條第2 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遭解雇後至覓得新職前,即自104 年7 月 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預期可獲得148 小時看診時數 之薪資收入,共計185,000 元(計算式:1,250 148 = 185,000)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原告至被告診所上班期間即時常遲到 ,屢勸不聽。故被告即訂定醫師公約,約定醫師遲到需扣時 薪雙倍,然原告仍繼續遲到,以致遭扣薪。嗣於104 年7 月 13日,原告應至被告之關係診所即八千代診所上班執行醫療 業務,詎原告當日未上班提供醫療業務,並向被告之管理人 員李岳洋表示欲離職,同時要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及7 月 計算至12日之薪資,李岳洋即向原告表示擅自離職為違約, 經溝通後,原告雖表示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然去 意似又已定,被告為求慎重即於104 年7 月14日委由律師發 函原告,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7日到職上班。然原告於 104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稱:係被告違約,且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至被告診所上班遭拒絕云云之不實陳述,並主張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份及104 年7 月份至 12日止之薪資,共計150,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另就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所 受薪資損害乙節,然因被告並未曾於104 年7 月13日要求原 告不用上班及拒絕給付薪資,且被告與原告締結2 年之僱傭 契約,依常情如非不得已,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理。更況縱 被告認原告不適任,為求被告診所順利運作,亦應會覓得新 任醫師後始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上開所 述顯非屬實。又被告未於104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104 年6 月份薪資,係因原告於該日恰未排班,又原告於104 年7 月 13日本應至被告之關係診所八千代診所上班,竟向被告診所 之管理人員稱欲離職。而因被告認為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300,000 元,且104 年7 月份之薪資亦未核算,始未給付之 ,是原告復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故原告所稱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損 失,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而非被告所致。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僱傭期間為2 年,原告任職未 滿上開期間即違約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項、第3 條第 1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300,000 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上開 150,000 元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 無餘額。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內容外,因反訴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反訴被告上開150,000 元之薪資債 權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請求已無餘額 ,反訴原告並得就抵銷後剩餘150,000 元之違約金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於本訴中之主張外,因反訴被告係以 反訴原告未給付薪資,始於104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就此自屬可歸責之一方。 是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未給付薪資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為勞務給付,反訴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後,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實無理由。又退步言之,如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請 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3 年7 月9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於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僱傭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薪資為每小時1,250 元 。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即103 年8 月份至104 年7 月份間之出 勤狀況,如被告所提出「103.8-104.7 劉勇甄在相關診所遲 到表」及打卡紀錄(即被證2 ,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所 示。嗣被告製作「醫師公告」(即被證3 ,內容如本院卷第 67頁所示),原告亦已收受。
㈢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原告已於 105 年7 月15日收訖(即被證4 ,內容如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 頁 所示)。
㈣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寄發律師函後,於104 年7 月15日寄發臺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4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已收訖 (內容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453 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 年6 月份及104 年7 月份至7 月12日 之薪資,共15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終止時 點為何?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份及 104 年7 月份至7 月12日之薪資,共150,000 元,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之薪資金額185,00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終止時點為何?原因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 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 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 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僱傭契約之本 質本即受僱人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契 約,如受僱人依僱傭契約供給勞務後,僱用人拒絕給付報 酬,則應認為該僱傭關係之繼續對受僱人已屬無從期待, 倘仍使僱傭關係存在,顯侵害受僱利益非輕且對被告顯失 公平。復參酌本質亦屬僱傭契約之勞動契約所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明示如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立法 者於該規定立法時,顯然亦將雇主不給付報酬評價為足以 破壞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信賴,侵害勞工利益且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本件固無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惟就是 否允許受僱人或勞工終止定期僱傭契約,其「重大事由」 之解釋方式宜採相同之評價,以求法理之衡平,故本院認 僱用人如未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應堪認為上開規 定所稱「重大事由」。
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 年6 月份及 104 年7 月份至7 月12日之薪資,共150,000 元之事實均 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應於104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然因 該日「昌鴻」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 日,因此給付薪資日延 後至次週週一即104 年7 月13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逾上開契約約定期日,迄今猶未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共15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上開情事已足堪



認定為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指「重大事由」,故縱系爭 契約係定期之僱傭契約,原告仍得於系爭契約105 年7 月 31日之期限前終止之。另查,原告前業於104 年7 月15日 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4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 證信函已明示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薪資為由,而依民法 第48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被告亦已收訖上開 存證信函,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既已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應自104 年7 月15日終止之。 ⒊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 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而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攻 擊方法,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重大事由,除積欠薪 資外,並有未足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99頁),然衡諸原告上開提出新攻擊方法之 時點,已距其104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1 年,且係於本院 就本件行集中審理並為爭點整理程序後,行將言詞辯論終 結時始提出,並衡諸原告自起訴以來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無妨礙其適時提出攻擊方法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所明示之適時提出主義,難予准許。故本院 就原告所提出以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基 金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重大事由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究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份及104 年7 月份至7 月12 日之薪資,共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報酬之計算方 式如下:保障薪資NT .1250/小時…;甲方(按:即被告 )應於翌月10日由診所依乙方(按:即原告)所提供服務 之情狀給付報酬…」。而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4 年6 月



份及7 月份至12日間,所應領得之薪資金額為150,000 元 ,且被告尚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薪資,即屬有據。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 告得向其請求給付300,000 元違約金,並以此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乃 約定:「乙方應依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如 因故無法提供,應七日前通知甲方,俾利甲方調派人力, 惟乙方如有多日未能提供服務之情形者,除應事先通知甲 方外,並應覓妥代理人,並經甲方同意」;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履行,自願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作 為毀約懲罰金…」。查被告抗辯其得依前揭約定對於原告 請求違約金,係以原告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然原 告本件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合法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並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被告即無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之餘地,亦無從執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之薪資金額185,00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16 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於104 年7 月 15日因被告拒絕給付薪資而終止等情,乃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拒絕給付薪 資而生,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契約 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後,至原告104 年8 月31日覓得新 職前原可預期取得之薪資167,500 元(計算式:1,250 × 134=167,500)。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及賠償所受損害 317,500 元(計算式:150,000 +167,500 =317,500 ),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及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見彰簡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違約金?反訴原告是否 得以上開300,000 元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150,000 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後,另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茲 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其論據。然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係屬合法,反訴原告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是反訴原告既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00 元,自無 從於本訴中對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更無若何抵銷後之餘 額可言。是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 之違約金餘額,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89 條第2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500 元, 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 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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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