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383號
TPEV,105,北小,338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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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嘉榮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
附民字第60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4 時1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西側空地停車場破壞自動 繳費機後,竊取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425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64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1127號、第11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6 頁)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原告所有之金錢共8,425元,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 27號判處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425 元之損害乙節,應屬有據, 原告其餘請求37,875元(46,300元-8,425元=37,875元 ) 之部分則乏實據以佐其說,自難逕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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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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