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號
KMDV,105,訴,6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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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被   告 陳苗生
      吳成典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偉騰陳苗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偉騰陳苗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偉騰陳苗生實質上都是被告吳成典之助理,被告洪 偉騰、陳苗生出於幫助被告吳成典勝選之目的,不擇手段, 當負面打手,在臉書上散播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照片及不實 文字,並為了同時打擊民調第一的國民黨候選人楊鎮浯,竟 將被告吳成典之助理被告陳苗生於候選人抽籤日所公開拍攝 候選人楊鎮浯與原告公開、正當坐在一起的照片,抹黑描述 如下:「面對洪氏磨刀霍霍的競選人,金門人,鄉親們要警 惕,更要自強!一葉知秋,伏脈千里!同樣的故鄉情,同樣 的離島恨,被『錢』、『權利』、『色』毀滅的手足情難是 極個別現象,不可不引以為戒。『看天』!」上述照片與文 字,已足以使人對候選人楊鎮浯與原告產生負面評價。 ㈡被告洪偉騰於網路上貼文被告陳苗生所拍攝原告在公開場合 正當的吃便當照片,抹黑登載如下:「又見故人,十九加一 ,李楊相隨,一前一後,世代交替,貪腐世襲,可恨可恨! ,國黨之恥!」,依據這段文字及被告陳苗生所拍攝原告在 公開場合正當吃便當的照片,足以證明,被告洪偉騰抹黑「 李」(指李沃士)、「楊」(指楊鎮浯),竟將與國民黨不 相干的原告一起抹黑。該日副總統候選人到該會場,主辦單 位請我們吃便當,被告陳苗生偷拍原告,認被告洪偉騰侵害 其肖像權。
㈢被告洪偉騰於網路上貼文媒體公開報導原告在城隍廟召開記 者會的照片,抹黑登載如下:「又見故人,十九加一,李楊



相隨,一前一後,世代交替,貪腐世襲,可恨可恨!國黨之 恥!金門黨洪!金光黨洪!皆來食也!皆來食也!」原告創 「金門黨」,雖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但在政見發表會上,已 公開主張,且選舉公報上候選人洪志恒也以「金門黨」作為 唯一政見,故投票人皆知「金門黨洪」,是指原告。 ㈣被告陳苗生接著抹黑「吃人夠夠,貪得無厭,吃選舉霸王餐 ,紅白包場不給禮金,金門之恥。」被告陳苗生在偵查中自 白,這段文字所指的人就是原告。
㈤被告陳苗生又緊接著在原告公開場合正當吃便當的照片抹黑 「選舉窮到只剩吃其他候選人的便當?唉這嘴臉…?」被告 陳苗生在偵查中自白,這段文字所指的人就是原告。 ㈥被告陳苗生於網路上貼文「…金門黨黨主席,別躲在敵人的 窩下吃便當…金門光明黨-籌備處敬啟」。其中「金門光明 黨」,即影射「金門黨」是「金光黨」。被告陳苗生與洪偉 騰之抹黑手法相同,抹黑「李」(指李沃士)、「楊」(指 揚鎮浯),竟將與國民黨不相干的原告也一起抹黑。綜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偉騰則以:被告洪偉騰前開網路貼文,皆係對於金門 政局之抽象評論,其中之「金門黨洪」、「面對洪氏磨刀霍 霍的競選人」其中之洪縱令係指原告,惟貼文全文觀之,係 對於政局及時事之抽象評論,又被告洪偉騰縱令稱其「皆來 食也」,亦係可受公評之事實;原告為103年舉辦之金門縣 長參選人,且係本屆立法委員之參選人,係屬政治人物,其 品德、行為等皆與公益有關,皆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洪 偉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前開之評論,應屬適當之評論 ,並非故意虛構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可推定被告 等係出於善意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 由中之表見陳述,是難認被告洪偉騰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訊息之行為,即被告「善意之評論 意見」受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被 告因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客觀 上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侵權行為需具備不法」之4要件 ,均因應屬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見陳述,而排除依民法第 184條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規範。再者,被告洪偉騰欠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需具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上 故意或過失,從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不成立,



又被告洪偉騰實行合法行為係屬合法行為人,而非侵權行為 人,則客觀上無從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生「損害結 果」。原告未受有「名譽、人格權」之「實際損害結果」, 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不成立,係即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再被告洪偉騰既欠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須具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法」,亦即 被告未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從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亦不成立。且被告洪偉騰從未擔任被告吳成典之選 舉助理一職,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則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苗生則以:原告曾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地檢署對被 告提起多項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5選偵字第2號、第6號及 第37號詳細偵辦後,認為被告陳苗生並無具體違法事實,並 已於105年6月17日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原告向貴院民 事庭提出侵權行為之訴,顯係無正當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成典則以:被告吳成典為候選人時,並未僱用被告洪 偉騰及被告陳苗生為助理,此部分乃原告憑空杜撰,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有關原告所指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於 臉書上散播有關原告之照片及不實文字部分,因被告洪偉騰 及被告陳苗生並非被告吳成典之助理,其等所散播之照片及 文字內容被告吳成典並不知情,若其等真有此行為,此乃其 等之自由,與被告吳成典沒有任何關係,而原告洪志恒指稱 其等行為乃被告吳成典指示,此部分實屬原告洪志恒胡謅, 應由原告洪志恒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提對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之刑事告訴,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均已明白指出,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並非被告 吳成典之助理,其等二人之發文乃出自其等之自由意識,是 根本與被告吳成典沒有任何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成 典並未指示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於臉書散播不利原告之 照片及文字,而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亦非被告吳成典之 助理,是被告吳成典與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無任何侵犯 原告名譽、人格權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被告吳成典亦沒有 任何抹黑原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吳成典無任何侵害原告之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騰及被告陳苗生為被告吳成 典之助理,並為被告吳成典指示渠等二人於臉書上散播照片 及不實文字部分,實是非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告訴被告3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6、 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 ㈡原告告訴被告吳成典陳苗生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 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㈠至 ㈥之侵權行為?㈡若被告洪偉騰陳苗生成立侵權行為,則 被告洪偉騰陳苗生是否為被告吳成典之助理,而使被告吳 成典應負僱用人之責?㈢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㈠至㈥之侵權行為?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只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⒉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 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 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⒊準此,爰就被告洪偉騰陳苗生是否應就原告所主張網路貼 文內容(下稱系爭貼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下 :
⑴原告自陳其參與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堪認被告屬前述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政治)人物。又系爭貼文刊登時 正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際,原告既為公眾政治人物,則 其所為之行為如何,攸關其是否具有當選立法委員資格,自 屬得受社會檢視公評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即 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雖夾論若干事實之陳述,惟核其 本質乃在對於原告參與競選活動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個人主觀 意見之表達,縱所使用之語言文字不留餘地或刺耳尖酸,仍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先與敘明。
⑵系爭被告洪偉騰「面對洪氏磨刀霍霍的競選人,金門人,鄉 親們要警惕,更要自強!一葉知秋,伏脈千里!同樣的故鄉 情,同樣的離島恨,被『錢』、『權利』、『色』毀滅的手 足情難是極個別現象,不可不引以為戒。『看天』!」之貼 文敘述,由前後文字意涵可知被告並非在陳述原告以錢、權 利、色來毀滅手足情難之事實,而係以錢、權利、色來描述 希望選民要自立自強勿受錢、權利、色所束縛,屬意見之表 達,尚難認屬事實之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並非可採。
⑶系爭被告洪偉騰「又見故人,十九加一,李楊相隨,一前一 後,世代交替,貪腐世襲,可恨可恨!,國黨之恥!」並刊 登原告在公開場合吃便當的照片,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 然按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肖像權,惟基於人之尊嚴及價值 體現,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自屬民法第18條所稱 之人格權。而肖像權之主體為自然人,肖像公開與否,取決 於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惟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 、運動員、作家等具新聞興趣人物,其肖像權受保護程度應 受一定之限制,應就個案具體利益予以衡量,兼以調和基本 權間衝突。查被告雖有於網路上刊登前開文字及刊登原告照 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衡酌民主政治時代下,言論自由應 充分開放,盡可能使人民得表達其內在思想及訴求,尤其是 政治性、學術性等高價值之言論更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原 告既參與政治公開活動,其用意即在於增加曝光度及提升其 選票,被告擷取原告自願公開評論之肖像畫面,並敘明其對 原告之評論意見,衡酌被告使用原告自願公開肖像之方法及 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自阻卻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違法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採。 ⑷系爭被告洪偉騰「又見故人,十九加一,李楊相隨,一前一 後,世代交替,貪腐世襲,可恨可恨!國黨之恥!金門黨洪 !金光黨洪!皆來食也!皆來食也!」,之貼文敘述,由前 後文字意涵可知被告並非在陳述立法委員之席次係由世襲之 事實,而在於藉由世襲二字形容立法委員均由同一政黨之候 選人連任,藉以暗諷金門之立法委員席次由單一政黨把持之 情況,故尚難認上述事實之陳述有損及原告名譽權或其人格 權之情事;然觀諸前後「金門黨洪!金光黨洪」與其後所接 續「皆來食也!皆來食也!」之文義,係暗喻原告猶如金光 黨一般騙吃騙喝,此種指摘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之金光 黨係行使詐騙等不正手法的負面評價,傳述原告係利用他人 享受利益,此言論客觀上屬對原告名譽之負面評價,有損害 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堪認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名譽。 ⑸系爭被告陳苗生「吃人夠夠,貪得無厭,吃選舉霸王餐,紅 白包場不給禮金,金門之恥。」之文字敘述,由前後文義觀 之,係在描述原告對於婚喪喜慶之場合,不給禮金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其意見之表達應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然被告陳苗生並未向各個紅白包場的主辦人查證 原告是否有包禮金參加喜宴或喪事,卻指摘原告紅白包場不



給禮金,為金門之恥,此等傳述尚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其言論客觀上亦對原告名譽為負面 評價,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 程度,而應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⑹被告陳苗生刊登原告公開場合正當吃便當的照片,並敘述「 選舉窮到只剩吃其他候選人的便當?唉這嘴臉…?」之文字 敘述,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尚與事實之真偽無關 。且台灣目前之政治環境與媒體管道均已多元化,閱覽系爭 文章之讀者亦可由其他眾多媒體管道得知原告參與競選活動 之始末,且金門地區消息往來迅速,足以判斷被告上開評論 是否妥適,難認原告之評價必因系爭文字之記載而受有貶抑 。
⑺被告陳苗生「…金門黨黨主席,別躲在敵人的窩下吃便當… 金門光明黨-籌備處敬啟」。其中原告主張「金門光明黨」 ,即影射「金門黨」是「金光黨」之文字敘述,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然關於金門光明黨是否即影射金門黨是金光黨, 此乃由原告自己之猜測,尚難認為視聽者會認為金門光明黨 即為金光黨之簡稱,故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綜上,被告洪偉騰陳苗生刊登系爭貼文係在表達其個人對 於原告參與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時所為行為之主觀意見,縱有 夾敘事實,且部分情節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有所出入,惟如 前所述,系爭部分貼文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 、貶抑,並產生負面形象,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如 前述,被告以前詞置辯,抗辯系爭貼文客觀上不致造成原告 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實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偉 騰、陳苗生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因侵 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雖被告洪偉騰陳苗生部分貼文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 告洪偉騰陳苗生非被告吳成典之助理,故被告吳成典毋庸 負僱用人之責,而與被告吳成典無須與被告洪偉騰陳苗生 負連帶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偉騰陳苗生為被告吳成典之實質助 理之事實,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洪偉騰陳苗生為被告吳成典之實質助理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偉騰無償在其所負責之報社刊登被告吳成典 之競選廣告,而對其他候選人則有收取登報費用,而被告陳 苗生則係持續於網路上刊登被告吳成典之每日行程等語,惟 查,被告洪偉騰為鑫報社長,故其對於如何於鑫報上刊登廣 告有決策權,不能因其對於何位候選人是否收取廣告刊登費 用而斷定其是否為候選人之實質助理。倘若如此,於選舉競 選活動上支持者自發提供候選人政治獻金或提供勞力、時間 為候選人宣傳,豈可均認屬候選人之實質助理?上述行為應 僅可認為是選民之支持行為。又被告吳成典於其所申辦之網 路臉書社群中刊登被告吳成典之活動,依前所述亦僅屬選民 自發性之支持行為。再者,依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金選一字第 1050001634號函之說明,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 員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22日中 選法字第0963500157號函廢止,是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審核 各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助選員名冊於法無據,自無相關登 記資料可供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由此可知,目 前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助選員已無庸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 核,此外,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偉騰陳苗生確為被告吳成典之受僱人(及實質助理)等情事,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吳成典應對被 告洪偉騰陳苗生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吳成典無須與被告洪偉騰陳苗生負連帶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偉騰陳苗生有原告所指之部分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偉騰陳苗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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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