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0號
SDEV,106,沙簡,3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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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模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蕭妙鑾
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述:被告執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民國101年6月28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5年4 月20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雖經鈞院裁准,被告並 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迄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之日,業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且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被告並未取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 未成立,原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為此,原告爰為請求權時 效消滅及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再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當初借款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除系爭本票外並未書立其他借據。又系爭 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且被告係在105年3月15日向原告請求 付款,但被告之所以未在發票日起3年內向原告請求付款, 是因為考量原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且當初是說等被告提示 請求付款時,原告就要付款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 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乃係經由法院而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惟執票人為此項請求之時,若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者,票據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
(二)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例 如和解、調解成立者,因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 定,乃有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再延長 5年。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101年6月2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101年6月2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承係在105年3月15日始向原告 為付款請求,而未在發票日起3年內為之。加以被告 並未提出原告另有授權被告得衡酌原告之付款能力及 時間,而得另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之約定,被告實 際上亦未另行補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應已罹於3年 之時效。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曾有其他「承認 」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無論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或清償?原告均得為系 爭本票時效消滅之抗辯及拒絕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6月28



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32萬元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不得執行;另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給付 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是否成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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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