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68號
IPCA,105,行專訴,68,2017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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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興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0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其 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6至9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保全公司),於被告做成本件舉發審定後,中興保全公司將 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雖未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惟 專利權移轉登記僅生對抗效力,就中興保全公司與原告之系 爭專利權之移轉效力不生影響,且經原告提出專利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為證(原舉發卷第133 頁)。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中興保全公司前於102 年7 月12日以「 救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15項,第1 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3259 號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7125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中興保全旋於10 3 年11月24日提出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認 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 年2 月23日(105 )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52020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3 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系爭專利經讓與原告,原告對 前揭處分之「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0767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理由書第7 頁主張:「據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與證據2 相比之後得知差異技術特徵: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 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該本地環境。」,已自認證據 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 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 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主張事實應憑證據 。參加人對於組合成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 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前引最高 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7 號、104 年度判字第326 號等 判決參照)。參加人於專利舉發更正表示意見書仍稱「外殼 裝設牆面之方式採用如同信箱以開孔配合釘子,係屬本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通常知識」,然而卻未提出相關之 事實證明,何況信箱與救護醫療全然無關,技術領域差之甚 遠,並無與證據2 組合之動機。因此,舉發理由不可採,證 據2 無法與通常知識組合,即使予以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 :一板體,具有相鄰於該箱體的該開口的一第一表面及與該 第一表面相對之一第二表面;及一指示燈,該指示燈位於該 第二表面」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請求項1 之所 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 一磁性部,位於該罩板之一邊緣,以磁性吸附該箱體」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 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 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 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證據3之「 摘要」記載:「本結構中採用磁力開關與磁鐵構成的感應式 控制開關,代替原有自動體外除顫儀中的按鈕開關,在緊急 搶救的情形下,箱體打開,磁鐵遠離磁力開關,磁力開關閉 合,自動體外除顫儀即開始工作,無需再將自動體外除顫儀 取出,並人工的點擊按鈕才可保證自動體外除顫儀工作」, 參照證據3 第[0015]段記載:「磁鐵6 的頭部成錐狀,磁鐵 6 除了具有與磁力開關5 組成觸發式開關的作用,同時,在 自動體外除顫儀包裝外賣的時候,能夠將上蓋2 固定在箱體 1 上」,並請參照證據3 之圖1 、圖2 所示,證據3 所揭示 將成錐狀的磁鐵6 插置於箱體1 來達到固定的作用。磁鐵6 與磁力開關5 是作為觸發式開關,以取代按鈕開關,用來啟 動自動體外除顫儀3 之工作,並非參加人稱之「證據3 的上 蓋透過磁鐵吸附於箱體」,可知:證據3 雖有磁鐵,然而其 是作為與磁力開關搭配以替代自動體外除顫儀的按鈕開關之 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用於使罩板與箱體 彼此能夠吸附固定的作用全然不同。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原處分僅片面的將證據3 「磁鐵」對比糸爭專利請求項3 之 「磁性部」,忽略進步性之判斷必須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 量。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因此,證據2 、3 及 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磁性部, 位於該開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 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 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 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由證據3之「摘要」可 知:證據3 雖有磁鐵,然而其是作為與磁力開關搭配以替代 自動體外除顫儀的按鈕開關之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磁性部」用於使罩板與箱體彼此能夠吸附固定的作用全然 不同。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原處分僅片面的將證據3 「磁



鐵」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磁性部」,忽略進步性之判 斷必須將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 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原處分純屬後見之明,顯 不可採。因此,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 一掛勾,位於該容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 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 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 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 於該本地環境」。證據4 之第[0013]段僅記載通信部可通過 公眾通信網路來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 來讓通信部通過公眾通信網路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而由圖 1 也無法看出救護裝置具有透孔。參照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 章3.2.4 節規定:「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的內容」。蓋通訊方式可區分為有線傳輸與無線傳 輸兩種,若為無線傳輸則無需使用網路線纜,救護裝置必然 無需可供網路線纜穿過之透孔;然而即便是有線傳輸,也不 必然是使用「透孔」來讓網路線纜穿過,例如眾所週知的桌 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路由器、IP分享器等許多連網設備 均是在殼體上設置「網路連接璋」來與網路線纜連接,而使 得殼體內部的通信部可與外部機器通訊,而不是在殼體上開 設「透孔」讓網路線纜穿過,因此「救護裝置形成有供網路 線纜穿過之透孔」並非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證據4 並未隱含揭露「箱體包含一透孔」之技術特徵,參加人所提 理由是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因此,證據2 、4 及通常知 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對講設備 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



置於該對講設備」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 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 開口相對之一 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 本地環境」。原處分認定:「證據4為一種救護裝置,具備 有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發送部 26(參證據4 〔0013〕),其中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對講機,如圖1 所示,門扉具有孔洞傳遞聲音。」, 惟縱使認定證據4 之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講 機,證據4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該罩板 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因此, 證據2 、4 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資訊顯示 部位於箱體或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 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 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8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未揭示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 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 設置於該本地環境」。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資訊顯 示部為二維條碼,用以顯示服務資訊,且此二維條碼之連線 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此些 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2 或證據5 。證據5 之顯示裝置是陰 極射線管、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場發射顯示器或電致 發光顯示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二維條碼明顯不相同, 且證據5 之顯示裝置雖可顯示警示訊息、體外式自動電擊器 的使用示範或多媒體訊息,然而使用者僅能被動的觀看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內容,例如:對於心臟發生突然性麻痺而危及 生命的病患,對其施救是迫不可待的,若使用者需要快速瀏 覽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方式,然而此時顯示裝置正在播 放多媒體廣告訊息,使用者也只能等待廣告訊息播放完畢, 待顯示裝置播放多媒體廣告訊息時才能瀏覽。然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8 之技術內容是於箱體或罩板上顯示為二維條碼的 資訊顯示部,以提供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 網址,如此可讓使用者以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後,直接根據網 址取得服務資訊,讓使用者可主動選擇想要瀏覽的內容,可 縮短救援時間、提高病患之存活率。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8 所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技術功



效整體與證據5 明顯不同。因此,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以一鉸鍊 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9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已自認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 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 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證據2及通常知識組 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6 欠缺組合 動機。證據2 、6 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 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為矩 形柱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 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1: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 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12 :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窗口的面 積大於一急救器材」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包含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一感知器 ,位於該箱體內,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 否位移」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 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 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欠缺組合動機。證據2 、5 及通常知 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請求項14: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一通訊模 組,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一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 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包含請 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證據5 欠缺組合動機。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
⒖系爭專利請求項15: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 一隔板,位於該箱體內,該隔板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 間」技術特徵。證據2 之圖3 及圖4 ,可以看到槽狀隔板是 鎖在門15的內側,並沒有與外殼11的側面相連接,因此,證 據2 並未揭露請求項15之「該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 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之技術特徵。再者 ,槽狀隔板鎖固在門15的內側後,係形成一封閉空間,並無 法供使用者擺放東西。證據2 之槽狀隔板的作用與請求項15 之隔板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證據2 及通常知識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 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按判斷進步性應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若該創作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 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即應認定該創作為能輕易完 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係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genera l knowledge )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一般 知識,指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 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 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 的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經查系爭專利之「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 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 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技術特徵,證據2 利用箱體凸緣 嵌固於牆壁,使得箱體可安穩固定於牆壁技術手段,與系爭 專利之固定孔固定之技術手段略有不同。系爭專利欲解決救 護裝置於公共場所維護問題(參證據1 第2 頁),藉由固定 孔位於箱體搭配外部固定件設置於本地環境等,提供使用者



方便利用急救器材之效果(參證據1 第2 頁)。證據2 提供 一可固定於牆面箱體,可放置急救器材,且證據2 亦揭露以 固定件通過孔洞將兩元件固定之技術內容(參證據2 第4圖 ),顯見以固定件通過孔洞固定功能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廣泛 知曉,且為普遍採用之慣用手段。又以固定件通過孔洞可產 生固定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孔搭配一固定件之固定 功能係相同。再者,證據2 已揭露箱體可固定於牆面,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創作。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箱體11可具有磁性部60,磁性部位於 開口112 之周圍,得以磁性吸附罩板。換言之,系爭專利之 磁性部係利用磁性吸附罩板。證據3 一種自動觸發體外除顫 訓練器,其中上蓋一端設有磁鐵,上蓋通過磁鐵固定在箱體 上(參證據3 第1 頁〔000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磁性部吸附箱體技術特徵。證據3 利用磁鐵作為觸發式開關 ,因而具有另外功能與作用,磁鐵本身仍可使上蓋吸附固定 於箱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4 開口之一周圍設置磁鐵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 僅為 磁鐵位置改變,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界定「箱體包含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 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 」技術特徵。證據4 為一種救護裝置具備有收納體外除顫器 的收納部20、門扉21、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器23 、通信部24、門扉開關25、發送部26及照相機30,其中通信 部透過公眾通信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參證據4 〔0013 〕 )。證據4 已揭露無線通信裝置,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網路通信發展係由有線發展至無線網路 ,是以有線網路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 據4 除顫器、麥克風、揚聲器等結構作動必須有電源供應, 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 技術內容即可 推知。至於系爭專利以透孔供電源線穿過技術特徵屬於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電腦桌邊設有透孔供電源線穿過 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請求項 7 之孔洞係讓使用者聲音透過孔洞傳達至麥克風(參證據1 〔0033〕),證據4 具備有聲音輸入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 器23、通信部24、發送部26(參證據4 〔0013〕),其中麥 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講機,如圖1 所示,門扉



具有孔洞傳遞聲音,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技術特徵。 ㈣證據5 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顯示裝置可選擇性顯示 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幫助使用者正確操作(參證 據5 第4 頁最後一行),即證據5 可提供緊急救護裝置之使 用資訊。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連線資訊即為緊急救護系統相 關資訊,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 技術 內容可輕易改變而完成二維條碼連線資訊。況透過二維條碼 提供裝置資訊已普遍使用於市場上商品或資料連線建置屬於 習知技術,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之創作。
㈤原告稱:證據2 槽狀隔板鎖固在門15內側後,形成一封閉空 間,而系爭專利15之隔板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證 據2 槽狀隔板作用與系爭專利之隔板明顯不同云云。證據2 門板內面設置一隔層供置放電路結構,如圖3 、4 所示,可 於箱體內部空間內分隔成複數空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門板內面隔層技術內容 ,加以修飾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隔板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況隔板分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一般櫃體內部以層板 分隔空間之習知技術,故原告所述之理由不予採信。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被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 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2 於說明書第3 段的第57至58行已揭露:「外殼11一般 裝設於牆面上」之技術內容,因此,對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 箱體」固定並設置於本地環境之技術特徵。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箱體,該箱體內具有一容置 空間,且該箱體之一側面設有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之一開口; …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 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體環境」 之技術特徵,實際上,僅是界定一具有容置空間及開口的普 通箱體,及位於其開口相對之一側具有「固定孔」,以作為 「將箱體固定並設置於本地環境」之手段,而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了解決「如何將箱體固定」 之技術問題時,毫無疑問地能夠輕易思及以鉚釘、螺絲等「 外部固定件」,經由該「固定孔」將「箱體」固定於如一牆 面之本地環境。
⒊依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 所揭露內容,當有動機且能夠輕易地以鉚釘、螺絲等 外部固定件將箱體固定設置於如一牆面之本地環境,是以,



根據證據2 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即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已被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 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3 於摘要及圖1 已揭露:「箱體和上蓋通過一側的鉸鍊 轉動連接,上蓋的另一端設有磁鐵,上蓋通過磁鐵固定在箱 體上」之技術內容,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當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罩板以「磁 性部」吸附箱體之技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實質上已為證據3 所揭露,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3 及通常知 識之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 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箱體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開 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其僅為證據3 所揭露的 「磁鐵」的設置位置的等效置換,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 技術功效,亦屬已被證據3 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手段,即亦應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6 ,已被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 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4 已揭露救命裝置設置有能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的通訊 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通訊部可以選 擇無線或是有線方式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而相關人員選擇 使通訊部以有線方式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時,當得輕易思及 得於箱體開設孔洞,以使相關線路通過。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6 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實僅屬通常知識。 ⒉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 證據4 或通常知識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當得根據證據2 、證據4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 ,已被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 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原告已自認證據4 所揭露「麥克風及揚聲器」之技術內容,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對講設備」之附加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界定「罩板具有一孔洞」之技術特徵 ,其係用以使對講機能較有效地接收聲音或是發出聲音,因



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或通常知識,為了增加麥克風及揚聲器的收音 及播音效果,當得輕易思及於救命裝置開設孔洞。因此,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得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7 所載「罩板具有一孔洞」之技術特徵。 ⒉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記載「對講機」之附加技術 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附加記載 「罩板具有一孔洞」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4 所揭露或屬通 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 2 、證據4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7 項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 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8 ,已被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 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五篇第一章第4.3.1.3點記載有: 「然而,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 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 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 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 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 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5 於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已記載:「顯示裝置 20可依據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警示訊息,或選擇性的顯 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1 的使用示範,或顯示多媒體訊息」之 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記載「資訊顯示部」 之附加技術特徵。
⒊再者,「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 」於2012年10月已記載「QR碼的英文全稱為Quick Response Code,表示快速回應的意思。QR碼乃是於1994年由豐田的子 公司DENSO WAVE為了記錄車輛的製造過程,所發展出的二維 矩陣條碼(matrix barcode)。1999年1 月通過『日本工業 規格JIS 』標準,並於2000年6 月獲得國際標準組織ISO/IE C18004的標準。」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所述「二維條 碼」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⒋因此,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進一步界定:「該二維條碼 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 」,不但屬於通常知識,亦應屬非結構特徵,且實際上不會 影響系爭專利新型之其他結構特徵,而應認為是習知技術之 運用。




⒌依上所述,證據5 所揭露:「用以顯示急救器材之使用方式 的顯示裝置」之技術內容,已得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 載之「資訊顯示部」,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參酌證據5 所揭露的「顯示裝置」,亦得輕易地置換 為「二維條碼」,況,「二維條碼」實際上已屬於通常知識 或應認為是習知技術之應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5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已被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 不具有進步性:
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站已記載「隔板」的釋 義為:用來間隔空間的夾板。如:「她們決定拆掉房屋內的 隔板,增加室內的使用空間。」;亦即,利用隔板將箱體內 的容置空間區隔為複數空間,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 識。再者,證據2 已揭露用以設置急救器材的外殼結構,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申請前 之通常知識,當可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記載之附 加技術特徵。
⒉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記載「隔板」之附加技術特 徵,係僅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9 至12,已被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 結合、證據2 、6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2 、5 及通常知 識之結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該罩板包含:一板體,具有相鄰 於該箱體的該開口的一第一表面及與該第一表面相對之一第 二表面;及一指示燈,該指示燈位於該第二表面」之附加技 術特徵,已為證據2 於說明書第4 段第16至26行記載:「警 示手段18裝設於外殼11的門15上,且警示手段18較佳為訊號 閃光燈裝置20」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該箱體包含一掛勾,位於該容 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之附加技術特徵,已 為證據2 於說明書第4 段第6 至8 行記載「除顫器掛勾17被



連接於外殼的內表面。該除顫器掛勾17應能將除顫器固持在 特定位置」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 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亦得根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手段,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 該開口的側邊」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 於說明書及圖式已 揭露:「外殼11具有可開關的門板15,外殼11透過設有鎖扣 機制16,16a,以使門15能夠被固定於閉合位置」之技術內容 ,亦即,證據2 所揭露的門具備有「樞轉」的功能,其相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加技術特徵所界定的「罩板樞轉」 功能,而以「鉸鍊」樞接,僅屬於為達成此一功能的通常知 識或常見的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之附 加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 所揭露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 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再者,證據6 於設計物 品說明中揭示:「門於其長邊方向的一內側以鉸鍊沿縱向固 定於主體(參照證據6 中譯本第2 段)」之技術內容,亦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9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所屬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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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