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著上易,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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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上訴人  宋隆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為新潮流雜誌社之記者,曾拍攝大量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成立前活動及民進黨成立、發展過程之攝影 作品,被上訴人為「民進黨十八人組黨工作小組」全體組員 合照(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系爭攝 影著作曾收錄於民國(下同)81年出版「見證:1986.000-0 000.519 臺灣街頭運動影像錄」、93改版「另一種注目:見 證臺灣民主風起雲湧的年代」兩本攝影集而公開發表。上訴 人所經營之TV BS 新聞台前曾於94年、95年間屢因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使用上開攝影集中之照片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並於95年8 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承 諾上訴人保證簽約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絕無 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上訴人同意支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詎上訴人竟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攝影機定焦近距離翻拍重製系爭攝影著 作,並於104 年4 月3 日在第55頻道TVBS新聞台晚間「挑戰 2016蔡○○專訪」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片段中,取系爭攝 影著作之全影像,將系爭攝影著作為水波紋之人物特效變形 處理加以改作方式,而為公開播送,時間長達38秒,並將系 爭節目以公開傳輸方式上傳至上訴人經營之網站供不特定人



得以透過瀏覽系爭節目而觀看系爭攝影著作,構成對系爭攝 影著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侵害行為。為此,爰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引用系爭攝影著作,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㈠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採訪記者於104 年4 月3 日之對話紀錄 ,可知節目播出前上訴人已經知道使用系爭攝影著作,需取 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在書狀中自承在節目播出前30分 鐘,獲得被上訴人明確回應「不同意使用」等語(見民事上 訴狀第7 頁),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其已得民進黨黨部同意 拍攝,而有合理使用之權限,上訴人明知未獲被上訴人授權 仍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甚明。三、上訴人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㈠上訴人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之合理使用: 系爭節目並非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係就當時各政黨 推舉參與2016總統大選人選的社會議題,另作節目之專論報 導,是上訴人自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主張合理使用系 爭攝影著作之餘地。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媒體,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 源,製播系爭節目收視率,亦與廣告收費相關,上訴人雖未 直接就消費者收取觀看系爭攝影著作之費用,然利用系爭攝 影著作應有助於系爭節目之收視率,應認係含有商業目的之 利用行為。上訴人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全部,系爭攝影著作 之精華、價值全數被上訴人所利用殆盡,且近鏡頭距離拍攝 系爭攝影著作時間長達38秒,難謂為合理使用。又系爭攝影 著作遭上訴人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於節目及網路上, 已損害被上訴人對於所有之攝影著作之授權市場與授權利益 ,實已逾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界限。四、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必要性:
系爭攝影著作係其於1986年11月10日民進黨第一次全國黨員 代表大會所拍攝,並非民進黨創黨時的照片,上訴人弄錯時 空背景。又上訴人若要呈現創黨時之價值與使命,可運用其 他方式來達到相同效果,例如採訪十八人小組成員或引用其 他資料,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性,況系爭節目主要在報 導當時總統候選人蔡○○,若不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對公眾 知的權利及報導完整性並無妨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明確拒 絕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情況下,仍然未經授權使用系 爭攝影著作,明顯不尊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五、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實無理由:



系爭和解契約係經雙方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為50萬元,當 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 當時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因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當翻拍、使用被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被上 訴人著作權。而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14日即曾以類似手法侵 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故雙方簽定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犯 ,並約定再犯之違約金為50萬元,可見系爭和解契約是為了 防範上訴人日後又假借新聞節目、報導等目的,侵害被上訴 人之著作權,並讓上訴人知所警惕,含有懲罰、督促上訴人 履約不再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性質,是約定違約金50萬元 ,乃雙方考量諸多因素後所為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貳、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不具侵權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將系爭攝影著作,提供民進黨長期懸掛於黨部,上 訴人自得合理推論民進黨有使用或同意使用之權限。上訴人 係詢問過民進黨黨部在場人員,得到允許後才拍攝,當時未 特別留意系爭攝影著作下方是否有註記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在系爭節目後製完成可播出前1 日,始知悉系爭攝 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立即積極與其聯繫,上訴 人於播出系爭節目前約30分鐘始得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播出, 為免節目開天窗,影響閱聽大眾之權益,上訴人只能在系爭 攝影著作標註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做為補救措施後播出, 上訴人並無惡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意思。
二、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必要性:
上訴人製作「挑戰2016蔡○○專訪」節目,在介紹蔡○○與 民進黨的關聯部分,藉由懸掛於民進黨中央黨部創黨元老的 照片配上民進黨1986年於圓山飯店創黨時元老前輩宣布成立 民進黨的聲音,以當時的時空背景轉場接上蔡○○在2014年 中央黨部宣誓就任第15屆黨主席的呈現方式,象徵傳承的使 命。系爭攝影著作懸掛於民進黨黨部,已成為黨部的一部份 ,代表創黨的歷史與價值的傳承,和系爭節目專題緊緊相扣 ,自有引用之必要性。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得主張合理使用: ㈠系爭節目報導之時空背景係因當時各政黨將決定參與2016總 統大選之人選,為社會重大關注焦點之議題,上訴人因此製 播該報導,將民進黨推派候選人之成長過程、理念形成之背 景告知公眾,做為公眾行使選舉權之參考,具有傳遞資訊及 促進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如過度強調著作權人之權利,認



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不得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將有害 民眾知的權利。
㈡系爭節目1 小時的報導中,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長度 僅30多秒,其利用之質量,顯然微不足道。再者,於民進黨 及相關歷史部份的介紹,上訴人除系爭攝影著作外,亦有引 用民進黨1986年於圓山飯店創黨時元老前輩宣布成立民進黨 的聲音,及拍攝民進黨中常會會議室等,從時間、聲音、空 間等綜合意象呈現該報導的歷史背景。系爭攝影著作引用畫 面中,亦有留框,任何人皆可以看得出來是一個掛在牆上的 空間取景,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而 嚴重影響其潛在經濟市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侵害著作權之糾紛,係因上訴人至民進黨黨部現場採訪 ,接觸到系爭攝影著作,且經民進黨同意後為之,與前次侵 害情事,是另行找出被上訴人書籍,加以翻拍,且於播出時 未註明出處等情,迥然不同。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授權 書,其授權他人使用攝影著作,授權金額每張照片亦在3 千 至1 萬之間,則縱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情 事(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每張照片亦僅為1 萬元左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4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1.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 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一、「民進黨十八人組黨工作小組」全體組員之合照,為被上訴 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並經被上訴人收錄於81年出版「見證 :19 86.000-0000.519臺灣街頭運動影像錄」、93改版「另 一種注目:見證臺灣民主風起雲湧的年代」兩本攝影集而公 開發表。
二、兩造於95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 上訴人保證簽約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絕無侵 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伊同意支付50萬元違 約金與被上訴人(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三、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懸掛在民進黨中央黨部,供 進出之人得以觀覽,上訴人採訪記者於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下,曾進入民進黨中央黨部以攝影機定焦近距離翻拍重製系 爭攝影著作,並於104 年4 月3 日在其所經營第55頻道TVBS 新聞台系爭節目片段中,將其翻拍系爭攝影著作之全影像( 含邊框部分)方式製播,並有以水波紋之特效方式處理,播 送時間約30餘秒,系爭節目並有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上傳至上 訴人經營之網站(見原證6 系爭節目光碟、翻拍節目片段照 片、及網路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7-20頁、第29-33頁)。四、上訴人在播出前曾聯絡被上訴人告知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被上訴人於節目播出前30分鐘,始回應不同意使用(見原審 卷第24-28 頁)。
伍、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4頁):
一、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具侵權故意或過失?二、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 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 、2 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 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具侵權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攝影著作長期懸掛於民進黨黨部,上訴 人合理推論認為民進黨有使用或同意使用之權限,且拍攝前 亦徵得民進黨黨部在場人員之同意,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TVBS NEWS頻道播出之 新聞節目,未經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侵害被 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於95年8 月18日訂立和解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保證簽約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 絕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上訴人同意支 付50萬元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該契約既由兩造合意訂立,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並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且,上訴人自承其受雇人呂○○原以為系爭攝 影著作係訴外人林○○之作品,經連絡林○○後始知係被上 訴人作品,呂○○於節目播出當日104 年4 月3 日下午15時 40分,以簡訊聯繫被上訴人,告知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事 ,被上訴人於當天下午20時15分明確回覆呂○○,表示其不 同意使用等情,並有手機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 -28 頁),足認上訴人於節目播出前已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攝 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對於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知之甚明,實無主張其合理信賴民進 黨黨部人員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的權限之餘地。上訴



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不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不足採 信。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可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第 52條 、第65條第1 、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㈠著作權法第49條:
⑴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 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 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按報導時事 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 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 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之本旨。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 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 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 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 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 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 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該條81 年6 月1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所謂時事報導,係指當 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 節目,就新聞事件就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條所 稱之「時事報導」。
⑵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內容(原證6 ), 節目一開始由主持人進行開場白,嗣於00:31時,開始播 放系爭攝影著作至01:05為止(有拍攝到該照片的相框及 掛在牆壁上的整體空間位置,鏡頭移動時,有以水波紋的 特效方式處理),其後影片切換為蔡○○就任民進黨主席 之宣誓畫面及民進黨造勢活動的錄影畫面(見105 年12月 2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節目 雖係針對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於選前所為採訪而製作 之專題報導,並非即時性的新聞報導,且系爭節目係先單 獨播放系爭攝影著作後,才進入其專題報導主題,故系爭 攝影著作並非採訪或報導該人物過程中,不得不擷取之新 聞畫面,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與著作權法第49條規 定,係因時事報導具有即時之性質,無法事先取得著作權 人同意,為免有礙大眾知之權利,而規定在報導之必要範 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之立法意旨,顯 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其為了時事報導,有使用系爭攝影著 作之必要性,不足採信。
㈡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2 項規定: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1 項)著作之 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 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 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2 項)。」,著作權法第52條、 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 與合理使用之區別在於,豁免規定是對於限定的特殊利用 著作情形,明確正面的肯認其合法性,由於適用的情形已 有所限定並且要件設定明確,是故無須再以合理使用中的 權衡要素予以再次評價。而合理使用規定,係指第44條至 第63條規定中有「合理範圍」者須依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 四項基準審視之,以臻明確。(第65條103 年1 月22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 52條之合理使用,自須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四項基 準審視之。
⑵被告雖主張,2016年總統大選之人選為社會重大關注焦點 之議題,其為報導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 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著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 19日於其「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攝影 著作,兩造於94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4 -15頁), 嗣上訴人又於95年6 月5 日第55頻道播出之新聞節目中,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翻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0000 -0000 綠色年代- 台灣民主運動二十五年上冊」中第215 、216 頁之攝影著作,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兩造於95年8 月18 日達成和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和解書、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6頁、101-102 頁,上訴人給 付之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 公司內部並無支票資料,惟對於原證5 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上訴人於先前多次侵權爭議中,已明確知悉被 上訴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上訴人明示不同 意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攝影作品,兩造並 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保證其後所有頻道之節目絕無侵害 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自應採取適當之預 防措施,約束並提醒所屬人員注意,以避免再度發生侵權 行為,至於如何達成該目的,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問題,



實無從以其所屬人員之疏誤,主張合理使用之餘地。又上 訴人公司經營之TVBS電視台為營利為目的之電視媒體,以 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上訴人就社會大眾關注之 2016年總統大選議題,製作「挑戰2016蔡○○專訪」節目 ,自有利於其電視節目收視率及廣告收益,應屬具有商業 上目的之利用行為;系爭攝影著作僅為有關民進黨建黨歷 史背景之資料,並非上訴人為新聞報導所不得不擷取之素 材,上訴人以近距離及慢動作移動方式拍攝系爭攝影著作 之全部,電視畫面播放之時間長達30餘秒,利用之質量甚 高;又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攝影著作收錄並出版攝影專輯, 並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 ,則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結果,自會對系 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合理使用,並非可採。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 減?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 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 自於其製作之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並向公眾播送 ,及將同一節目上傳至上訴人公司網站,使公眾得透過網路 觀看系爭攝影著作之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賠償其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 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攝影著作以水波紋之人物特效變 形處理,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將系爭 攝影著作之畫面以水波紋之特效處理,僅是為了表現時光流 動之陳舊歷史感,惟並未改變系爭攝影著作之內容,不具有 原創性亦非屬改作,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簽約 日後於其所有頻道播出任何節目時,絕無侵害甲方(即被上 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50萬元正為 違約金與甲方」,上開約定並非以侵害態樣定其損害賠償計 算之依據,亦未限定上訴人使用之媒體限於電視,本院審酌 現今電視媒體之利用形態,除將其電視節目透過有線或無線 電視頻道播出外,亦會將節目內容上傳於電視台之官方網站 ,使習慣使用網路之觀眾,亦可透過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觀賞電視節目,該種電視節目播送形態已屬常見, 於上訴人並未對網路傳送之電視節目額外收取費用的情形下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以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向公眾傳



播系爭攝影著作,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同一,並對侵權行為人 課予一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重覆計算損害。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民事裁判)。
㈣爰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係民進黨創黨18人之團體合照(被上訴 人稱係1986年11月10日民進黨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時所 拍攝),被上訴人攝影過程中,對於人物位置、攝影角度、 景深、快門、焦距、光影之處理、修飾等,有進行適當之調 整及安排,整體觀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 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原創性,又該合 照因具有重要之時代意義及歷史價值,故在商業市場上亦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本件侵害行為係因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為 製作新聞專題節目前往民進黨總部採訪,誤認懸掛現場牆面 之系爭攝影著作為民進黨有同意使用之權限,經徵得民進黨 人員同意而拍攝,與先前之侵權態樣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直 接翻拍被上訴人之攝影集中之照片,尚有不同,且上訴人之 受雇人呂○○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後,亦 立刻連絡被上訴人請求同意使用,惟被上訴人回覆不同意時 ,距節目播出時間僅剩30分鐘,上訴人已來不及撤換而播出 ,本件侵權之情節應較前次之侵權行為情節為輕。又被上訴 人曾與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就99年4 月16日「頭家來開講」節目未經授權使用被上訴 人之攝影著作二張(其中一張為系爭攝影著作)之糾紛,於 99年9 月24日達成和解,民視公司給付4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40萬元為侵權賠償,2 萬元為二張照片使用對價,和解書 見原審卷第128-12 9頁),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攝影著作  之性質、上訴人侵權情節、被上訴人以前與訴外人就系爭攝 影著作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既合意訂有系爭和解契約,自應按照 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有多次侵害被上訴人 著作權之行為,已先後賠償被上訴人32萬元、50萬元,此次 竟又再犯,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 賠償被上訴人32萬元,係針對95年6 月5 日無權使用「0000 -0000 綠色年代- 台灣民主運動二十五年上冊」中第215 、



216 頁之攝影著作,惟本件僅有一張攝影著作被侵害,且侵 權之情節較輕,尚有不同,至於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無從知悉侵害之態樣及 侵害之著作數量為何,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情形綜合 考量後,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無 不當。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民進黨、二二八事件紀念 基金會訂立之照片使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 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攝影著作,授權金額每張照片在 3 千元至1 萬元之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違約 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上開照片使用授權書係訴外人民 進黨、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主動接洽被上訴人請求授權, 本件係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又前開使用授權書使用照片之目 的係為了製作民進黨簡介,及舉辦「菊花對警棍:街頭22 8 影展」巡迴展,與系爭攝影著作係使用於電視節目中,收視 之觀眾人數較多,使用之範圍顯有不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㈥上訴人侵害之系爭攝影著作僅有一張,原審判決以:「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並未以違反使用之照片數及態樣,以定其 次數,作為賠償計算之依據,則以其用語以:『於其所有頻 道播出任何節目時... 』等用語,應尚未就媒體限制以電視 播送,而為兼顧網路收視群,而另將節目同時置於網路供下 載之情形,是認屬新形態之播送節目方式,尚非專供下載收 費之情形,即被告係以同一節目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原審判決第11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違約賠償性質, 應認以每張200,000 元,而其侵害2 種態樣屬重覆非加重之 情形,是認違約金應酌減為共400,000 元為適當」(見原審 判決第12頁),不無前後矛盾之瑕疵,上訴人請求之廢棄改 判,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6 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年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本息,就 超過20萬元及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 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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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