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9年度,3號
KSDV,99,海商,3,201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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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蘇永男
被   告 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CLAUS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A.P. MOLLER-MAERSK A/S
法定代理人 Morten Engelstoft
      Vincent Clerc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殷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應給付原告歐元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P.MOLLER-MAERSK A/S 應給付原告歐元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A.P.MOLLER-



MAERSK A/S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被告A.P.MOLLER-MAERSK A/S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被告A.P.MOLLER-MAERSK A/S 各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明定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查,原告主張行使保險代位暨受讓自訴 外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對被告 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下稱PELORUS 公司)基於載 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對其餘4 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原告據以請求之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高雄港,有載貨證 券暨中譯本附卷足憑(見卷一第6 、40頁,下稱系爭載貨證 券)。又原告所主張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交貨 地係高雄港,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貨損發生地亦為高雄港 ,為兩造所不爭(均詳後述),故堪認高雄港兼為債務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原告對5 位被告所 提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要無疑義。
二、其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公布日後1 年施行,依修正後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原告據 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發生於97年11月(貨損,如後述)、 98年5 月(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如後述),均係於修正前 發生,自無修正後該法之適用,而應適用42年6 月6 日制定 公布之該法條文(下稱本法)。按對於第三人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效力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 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為本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 結果發生地。查,原告與PELORUS 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及所 表彰之運送契約(暨承攬運送契約)均合意適用我國法(卷 四第5-6 頁、卷六第190 頁)。又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 果發生地係在高雄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5 位被告所為請求俱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英文名為COR- VETINE SHPPING(TAIWAN)LIMITED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 偉諾,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丁澤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丁澤娟具狀聲明承訴訟(卷六第 58-60 頁)。又被告A.P.MOLLER-MAERSK A/S (下稱MAERSK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Peter Wilsund 及Peter Linne- mann,於102 年變更為Morten Engelstoft 及Vincent Clerc ,並據其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七第18-23 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PELORUS 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550, 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MAERSK公司、快桅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息;㈢以上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先後於 99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0日追加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為被告(見卷二第1-2 頁、卷 四第212-215 頁),並變更聲明為PELORUS 公司、MAERSK 公司、快桅公司、鴻明公司及中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 本息。另於101 年6 月30日對快桅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及卸載時發生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其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其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訴之追加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 形相符,應予准許。
五、PELORUS 公司基於與本件同一之海上貨物運送及貨損等事實 ,對其餘4 位被告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 度海商字第3 號受理,故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係相牽 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命為合併辯論。惟PELORUS 公 司於本件、該件分別為被告、原告,且其於該件對MAERSK公 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本件原 告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有異,故不宜合併裁判,而予分別裁判



,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自法國進口3 件玻 璃內襯反應器(編號V4-C34、R4-C07、R4-C10,以下分稱C3 4 、C07 、C10 反應器,合稱系爭貨物),由訴外人法商De Dietrich(下稱法商原廠)委由被告PELORUS 公司運送, PELORUS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MAERSK公司自荷蘭鹿特丹 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PELORUS 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編 號SXBKHH4474/08 號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即系爭載 貨證券);MAERSK公司轉受系爭貨物後,亦簽發編號000000 000 號海上貨運單(Waybill ;下稱系爭海上貨運單)。其 等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海上貨運單內均未為任何註記。 MAERSK公司於海上運送中途曾偏航至香港換船轉運。嗣系爭 貨物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75號碼頭後,由MAERSK公司 在我國之代理人即被告快桅公司委請被告鴻明公司及中友公 司負責卸載。詎系爭貨物以設置於高雄港76號、77號碼頭編 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之際,被發現有破裂漏油情 事;且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所屬人員於卸載過程 中,因過失致C10 反應器急速掉落地面而受損。大連公司為 此共計受有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之損害。而 PELORUS 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應善盡運送人之裝卸載、 搬移等注意及處置義務,就收貨後至大連公司受領前所發生 之貨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MAERSK公司為實際運送系爭貨 物之人,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卸 載,系爭貨物因其等之過失而受損,其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連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前,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向 伊投保海上保險,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金額之保險金與大連公司,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鴻明 公司及中友公司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及海商法74條第1 、2 項、民法第634 條、第644 條、第 664 條(對PELORUS 公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188 條、第185 條(對5 位被告)、第191 條(對快桅 公司),聲明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 明鴻公司及中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 幣450,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PELORUS 公司以:系爭貨物出險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是否 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係有疑義;伊於97年8 月、9 月及10



月間承運法商原廠所託運、受貨人為大連公司之玻璃內襯反 應器共計9 件來台,其中僅系爭貨物以固定於木架上之方式 交運,其餘6 件貨物則係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後交運,並無 受損情事,故系爭貨物係因託運人包裝、綑綁不當致突出部 分即「減速器之前蓋」在卸船時破裂、漏油,伊自得依海商 法第69條第12、14、15、17款及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主張 免責,或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又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內並無禁止轉運之記載,系爭貨物 在香港轉船運送並未違反運送契約,且伊事前不知MAERSK公 司將在香港轉運,並無過失可言。再者,伊對被告快桅公司 並無指揮或監督權,就快桅公司將系爭貨物卸船時所發生之 破裂、漏油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復以,系爭貨物僅減速 器之前蓋破裂、漏油,機器本體並未受損,原告請求之金額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MAERSK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是否依有效保險契約承保,及伊 有無合法收受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均有疑問。又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 伊占有中、因伊之過失發生毀損。且系爭貨物未以平板貨櫃 包裝,不足以抵禦海運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系 爭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大連公司係與有過失。再者, PELORUS 公司交運系爭貨物時,並未與伊約定禁止轉船,伊 並無不當或過失,況系爭貨物在香港轉船時,轉船作業已平 安完成,並無事故。復者,伊係將系爭貨物之卸載工作交由 快桅公司承攬,且依約快桅公司得自行覓找次承攬人,伊對 快桅公司將卸載工作轉包他人,並無選任、監督或指揮權限 ,自不負侵權責任。末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實 際受損情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快桅公司則以:原告可否行使保險代位權利,係有疑義。又 伊係受MAERSK公司委託,承攬該公司向高雄港所承租76、77 號碼頭之營運業務,並為此將該2 碼頭之裝卸工作,轉包予 中友公司承攬,由中友公司依專業自行決定裝卸作業之方法 ,縱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伊承攬人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伊亦無從依民法185 、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且得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不負賠償之責。再者,設置於 前述2 碼頭之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係MAERSK公司所 有,並非伊所有,MAERSK公司係為使伊符合我國「貨櫃集散 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8 、9 條規定,始將該2 座橋式起重 機登記為伊所有,且該2 座橋式起重機之維修保養均由



MAERSK公司與訴外人快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onstar Holding Co., Ltd. ,下稱快邁公司)訂立維修保養契約, 故伊不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延至101 年6 月30日始追加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已罹於 消滅時效。復以,C10 反應器之受損與原告所指卸載時急速 落地乙情無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C34 、C07 反應器係於吊 卸過程中因未保持平衡而發生破裂並致漏油。末者,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鴻明公司以:原告並無保險代位之權利可資行使。又原告於 97年11月5 日受領系爭貨物,於99年7 月14日(誤植為同年 7 月1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 1 年之起訴期間,伊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已解除責任 。再者,伊先前固曾自認受快桅公司委託卸載系爭貨物,惟 此係因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停靠高雄港75號碼頭,而該碼頭 之卸載作業由伊辦理,伊誤以為系爭貨物由伊進行卸船,惟 嗣後快桅公司已具狀敘明系爭貨物係由76號碼頭之人員機具 處理卸船,且其所舉事證亦與高雄港務局函覆本院確認之內 容相符,伊先前所為自認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㈤中友公司則以:原告並無保險代位之權利可資行使。又伊固 有操作高雄港第76號碼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 系爭貨物,惟原告並未於大連公司領貨後1 年內對伊起訴, 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伊已於98年11 月5 日解除責任。再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停泊上海港時已 發覺曾變更艙位,且在香港轉船之際,C07 、C10 反應器之 固定鋼索由16條減為12條,該2 件反應器在高雄港卸載時, 包裝袋內皆發現累積大量潤滑油,應已洩漏一段時間,故系 爭貨物極可能係在上海搬移艙位及在香港轉運時,因碰撞而 毀損,並非伊卸載不當而受損,不應由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復者,前述2 座橋式起重機係由訴外人快邁公司負 責維修保養,縱上開橋式起重機於卸載過程中發生斷電、停 機,導致系爭貨物毀損,亦非伊應負責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自法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PELORUS 公司受法商原廠委託,自荷蘭鹿特丹港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 高雄港;PELORUS 公司轉委託被告MAERSK公司運送。PELO-



RUS 公司於97年9 月24日由Group Heppner 代理簽發編號 SXBKHH 4474/08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即系爭載貨證 券),其內所載託運人(Shipper )為法商原廠,受貨人( Consignee )為臺灣銀行指定之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 )為訴外人大連公司。大連公司於97年10月6 日經台 灣銀行松江分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㈡MAERSK公司以"Clementine Maersk" 船舶於97年9 月24日將 系爭貨物裝載並啟航運送,MAERSK公司公司於97年10月1 日 簽發編號000000000 號海上運貨單(Waybill ;即系爭海上 貨運單),其內所載託運人為Heppner Overseas,受貨人( Consignee )及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均為PELORUS 公 司在台代理商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Co.,Ltd.( 即漢宏公司)。上開船舶於97年11月1 日左右運抵香港,轉 由"Maersk Karachi"船舶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第75號 碼頭。
㈢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3 日在高雄港第75號碼頭以76、77號碼 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進行卸載;大連公司於97年 11 月5日提領。其中C34 反應器重量約26.5噸,C07 反應器 重量約42.5噸,C10 反應器重量約57噸。C34 反應器、C07 反應器、C10 反應器係以第1、第2、第3之順序卸載。 ㈣大連公司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海上保險,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付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 9 元與大連公司。大連公司於98年5 月19日出具代位求償收 據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得否行使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PELORUS 公司應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 運送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賠償之責,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貨物於裝載後、交付受貨人前有無毀損?有無包裝、捆 綁不當之情形?被告PELORUS 公司是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2、14、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
⒉PELORUS 公司於運送途中有無偏航?PELORUS 公司有無偏航 、轉運之正當事由?
⒊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卸載時,有無發生毀損?
㈢原告主張被告MAERSK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之責,有無理由?
⒈MA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發生,有無過失?大連公司是 否與有過失?
⒉PELORUS 公司是否應就MAERSK公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行為,



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
⒉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時,有無因鴻明公司、中友公司之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生毀損?快桅公司是否應就鴻明公司、 中友公司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賠償責任?快桅 公司是否應就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於卸載中發生跳電,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MAERSK公司是否應就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對系爭 貨物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㈤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得否行使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權? 原告主張大連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前,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 的向伊投保海上保險,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與大連公司,而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賠償損害。被告5 人固不爭執原 告給付大連公司上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行使保險代 位權利,被告MAERSK公司並抗辯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與大連公司訂有「海上/ 航空/ 陸上貨物運輸保 險長期合約」,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 止,保險標的物為「甲方(即大連公司)所有進、出口、三 角貿易及內陸運送,凡甲方具有保險利益之貨品者,均應納 入本合約內」,而大連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且於上述保險期 間內發生損害,自為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效力所及, 其並於97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就此個別保險簽立保險單 (CARGO INSURANCE POLICY)、批單(ENDORSEMENT ),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保險單 及批單為證(卷二第53-55 頁、卷一第52頁正、背面),堪 信屬實。
㈡被告5 人雖稱上開保險單記載保險標的為"CHEMICAL"即化學 品,然系爭貨物為機器,且所載投保時間係97年11月11日, 已在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後,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惟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於此前之 同年7 月11日即以法商原廠為受款人向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申 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並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進口押滙,由該 銀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各情,有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100 年10月12日松江外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三第161-1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海商法第60條 第1 項、民法第629 條規定,大連公司已於97年10月6 日取 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對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存在,則 系爭貨物係在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標的物文義 範圍內,並無疑義。至上開保險單固記載保險標的為 "CHEMICAL"(卷一第52頁正面),然原告陳明此係其簽立個 別保險單時,因大連公司係從事化學工業製造,未予詳查而 概括記載之故(卷二第99頁),而大連公司確係從事化學工 業製造,亦有該公司歷次回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參,故原告 所陳前詞係屬合於常理,應值採取。至MAERSK公司所另抗辯 :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第5 條約定投保方式「按年營 業額方式投保」,可見係承保大連公司銷售之物品,然系爭 貨物係大連公司所買受,並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探求前 述第5 條約款之真意,應係在約定保險費計算及繳納方式, 與保險標的物範圍之界定無涉,MAERSK公司所辯前詞顯無可 取。又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15 日起至98年8 月14日,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係於97年9 月 24日起運、同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為兩造所不爭,且系 爭貨物於卸載後經檢驗發現有破裂漏油之情形,亦有傑信公 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所出具之船邊公證報告附卷可 參(卷二第169-190 頁,中文節譯見卷二第192-193 頁), 是足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在上開保險期間內,自為前揭 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效力所及。至上開保險單固記載簽立 時間為97年11月11日,然以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既有前揭貨物 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存立,上開保險單所載簽立時間在系爭 貨物發現損害之同年11月3 日之後,衡情或係原告與大連公 司間履約管理鬆散或文書作業遲誤所致,尚無從執此而謂原 告與大連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係在保險事故已發生 後方成立而有無效情事。是被告5 人所辯前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5 人又稱: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載合約編號與 上開保險單、批單之編號均不同,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出險時 ,原告與大連公司間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云云。查,前揭貨 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載合約編號00-AHF,與上開保險單編 號0008N-AHF155、上開批單編號0008N-AHF155-1固各不同。 惟被告5 人對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真正均未予爭執 ,且系爭貨物係涵蓋在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標 的物範圍內,發生毀損之時間亦係在保險期間,俱述如前, 則系爭貨物出險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確實存在該有效之保 險契約,當無可疑。遑論,上開保險單載明應適用前揭貨物



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 SHOULD BE SUBJECT TO OPEN POLICY NO.00-AHF" ,NO.00- AHF 即為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編號,見卷一第52頁正 面、卷二第53頁);又上開批單所載起運時間97年9 月24日 (卷一第52頁背面),亦與系爭貨物起運時間相符。且原告 就上開批單編號0008N-AHF155-1與上開保險單編號0008N-AH F155有末尾「-1」差異之緣由,敘明係因每月份之保險事故 未必只有1 次,故伊在該月份之第1 次保險事故批單編號即 加上「-1」以資區隔等詞(卷二第167 頁),經核並無悖於 事理或常情,而足採取。基上,被告5 人遽以前揭貨物運輸 保險長期合約所載合約編號與上開保險單、批單之編號不同 ,抗辯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於系爭貨物出險時並無有效之保險 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5 人再抗辯:大連公司所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所載船舶 發航日為97年11月2 日,與系爭貨物之起運日期不符,原告 有無賠付系爭貨物毀損之保險金予大連公司,係有疑問云云 。查,核閱大連公司所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SUBROGATION RECEIPT ,卷一第19、51頁)固記載獲損害理賠之貨物係於 97年11月2 日啟航運送("on or about November2, 2008" ),而與系爭貨物之起運日97年9 月24日不符。惟觀之該賠 償收據所載啟航載運之船舶名為"CLEMENTINE MAERSK" 、起 迄地點為歐洲鹿特丹港(Rotterdam, European seaport ) 至台灣,皆與系爭貨物之交運情節相符;又其內所載保險批 單編號為0008N-AHF155-1,亦經本院認定確係表彰系爭貨物 保險契約之保險批單編號,業敘如前。且被告5 人未能舉證 證明大連公司另有進口他批於97年11月2 日以同一船舶自同 一港口啟航運送之貨物。由是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賠償收據所 載啟航日期97年11月2 日應係誤記,該賠償收據係大連公司 受領其就系爭貨物毀損賠付之上開保險金後所出具,係屬真 實。
㈤承上所述,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於系爭貨物出險時,有合法有 效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給付大連公司保險 金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大連公司並出具上 開代位賠償收據,將其基於系爭貨物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we agree that the said Insurance Company is subrogated to all of our rights of reco- very on account of any and all such loss or damage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債權讓與等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大連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 行使由大連公司受讓基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MAERSK公司辯稱伊並未合法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債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 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 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提起本訴主張行 使由大連公司讓與之債權,此觀本件起訴狀可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時兼有通知MAERSK公司其受讓大連公司 損害賠償債權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對於MAERSK公司即已生效 。故大連公司先前委由訴外人威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98年10月29日以傳真對MAERSK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卷二 108-109 頁),固無MAERSK公司簽收或回傳之憑證,惟 MAERSK公司事後已因原告起訴而兼受債權讓與通知,應為債 權讓與效力所及,其抗辯未受合法債權與通知云云,洵屬無 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PELORUS 公司應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 運送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賠償之責,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貨物於裝載後、交付受貨人前有無毀損?有無包裝、捆 綁不當之情形?PELORUS 公司是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 14、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
⒈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627 條定有明文;依海商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 意及處置,同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者,運送物之毀損或滅 失,除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外,運送人均應負賠償責任 ,此觀海商法第69條至73條規定明甚。申言之,海上貨物運 送人之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 之前揭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 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或 契約之責任。
⒉經查:
⑴觀之PELORUS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載並無關於系爭貨 物或其包裝存有缺損之註記(卷一第6 、40頁),而系爭貨 物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75號碼頭卸載後、大連公司於



同年月5 日持系爭載貨證券提領前,即被發現C07 、C10 反 應器前端突出之減速器外殼均有兩側長約10公分,寬分別約 2 公釐(C07 )、0.5 公釐(C10 )之裂痕及漏油情事,此 有大連公司委任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所製作船邊公證報告( 下稱傑信公司公證報告,見卷二第169-190 頁;中文節譯本 見卷二第192- 193頁)、快桅公司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中華 海事公證報告,見卷三第216-235 頁;中譯本見卷三第236- 246 頁)附卷可憑。嗣大連公司提領後,系爭貨物經原告委 任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事公司)及法商原 廠派員來台檢測結果,除上述外部之損壞情形外,C07 、C1 0 反應器均有反應爐攪拌機軸插入內部木製支撐物約2 至5 公釐之情形;另C10 反應器之馬達葉片強力插入其下方固定 用之木製支撐架,此亦有寶島海事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寶 島海事公證報告,見卷一第92-120頁;中文節譯本見卷三第 132- 137頁)、法商原廠檢驗報告(下稱原廠檢驗報告,見 卷四第277-278 頁;中譯本見卷四第279-281 頁)附卷可考 。
⑵PELORUS 公司雖辯稱:伊委託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 啟新公司)於97年11月5 日、11日檢驗系爭貨物,依該公司 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C07 、C10 反應器僅減速器有輕微受損,其等內部之攪拌器機軸並無插 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之情事云云。惟佑啟新公司就其檢 查C07 、C10 反應器之毀損狀況,除前述減速器裂痕外,係 描述:「槽體的內部、外部及其他肉眼可看見之處,並未受 損」、「但受貨人要求由製造商之工程師於日後再為檢查及 測試」等詞,有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憑(卷三第103- 11 3頁,中譯本卷三第114-118 頁;上開敘述見卷三第116 頁),由是可知,佑啟新公司所認C07 、C10 反應器反應爐 (即槽體)內、外部並未受損,僅係其委派檢定師以肉眼觀 察之粗略結果,且大連公司當場已表明需待法商原廠技師再 為檢查確認,並不認同佑啟新公司人員前揭檢查結論,是尚 無從憑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前揭敘述遽為C07 、C10 反應器 反應爐內部攪拌器機軸無插入木製支撐物。又中華海事公司 以100 年12月19日(100 )社總字第54號函回覆本院所稱: 97 年11 月11日伊公司檢定師會同佑啟新公司檢定師、大連 公司代表等開啟上揭2 反應器反應爐人孔蓋、進行內部狀況 檢測,上開2 反應器反應爐內部攪拌器機軸係用木製支撐物 予以支撐固定,依伊公司檢定師當時所見情形,該木製支撐 物無明顯損壞移動之情事,亦未發現攪拌器機軸有插入木製



支撐物2 至5 公釐之情事,在場相關單位人員亦未就此木製 支撐物表示有任何異常狀況云云(卷四第141 頁),核與佑 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前引描述所敘及大連公司人員當場表明需 待法商原廠技師再為檢查確認乙情,已有出入,且由此函所 敘稱「木製撐物無『明顯』損壞移動之情事」,可徵該公司 檢定師僅為大致、廣泛之觀察,未為細密檢視,則此函繼稱 「『未發現』攪拌器機軸有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乙 情,顯係在同一寬疏之觀察標準下所得結論,而難憑採。基 上,足認原告主張C07 、C10 反應器於於裝船後迄至大連公 司提領前,均有減速器外殼破裂、反應爐內部攪拌機軸插入 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及C10 反應器之馬達葉片插入其下 方固定用之木製支撐物等毀損情事發生,係屬信實。 ⑶至C34 反應器於到港後、提領前,雖亦被發現有些微漏油之 情形,有傑信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卷二第171 、193 頁); 惟提領後經檢驗結果,外殼及反應爐內部別無裂痕或其他損 壞,大連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前裝置使用,此有寶島海 事公證報告(卷一第100-101 頁、卷三第134 頁背面)、佑 啟新公司公證報告(見卷三第105 、116 頁)附卷可參。且 法商原廠寄發予其在台代理商雙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敘稱,依系爭貨物之設計,如未平衡吊裝、吊卸,可能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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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