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3號
KSDV,102,簡上,133,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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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高靜怡 
      高李月英
被上訴人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李月英係上訴人高靜怡之母, 高李月英自民國100 年7 、8 月間起,陸續以支票向伊借款 ,惟高李月英自同年8 月底即要求伊勿兌現票款,因高李月 英未償前債,伊不願再借款,高李月英遂持由高靜怡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供借款之 擔保,伊乃再度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高李月英。詎高李月英借款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且 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依法自應連帶負償還票款之 責。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伊等由訴外人賴○ ○之介紹,共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致積欠賭債, 方由高靜怡簽發系爭支票,經高李月英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以清償賭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按賭博契 約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規定,其契約無效,故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 ,高李月英既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票據 之原因關係無效,高李月英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 高靜怡為發票人,亦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高李月英雖係背書人,惟該背書之原因係與高靜怡 共同簽賭所致,該原因併屬賭博契約而無效。遑論高李月英 已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即被上訴人之 ○)、紀○○(被上訴人之○)、陳○○(即被上訴人之友 )及林○○(即被上訴人之○,下與蔡○○、紀○○及陳○



○合稱林○○等4 人)等所屬帳戶內,以清償賭債,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外,另補陳:㈠高李月英尋獲100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簽 賭六合彩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高李月英於當日交付現 金3 萬元,並填載簽牌型號係「二星、三星、四星」及支數 ,由被上訴人於該字條上親簽「淑美」,足證系爭支票係基 於賭債所簽發。㈡伊等不認識林○○等4 人,而該4 人均與 被上訴人具親屬、朋友關係,伊等若非清償賭債,豈有匯款 至林○○等4 人帳戶之必要。㈢被上訴人固稱借款之資金來 源係訴外人林○○,然高李月英係100 年3 月經賴○○介紹 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短期內即同意借貸高 額鉅款予高李月英,況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尚須求助林○○ 提供款項,而林○○復使用他人之存摺,顯違民間借貸常情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另補充:㈠本件依 票據關係請求,伊無須證明原因關係,系爭字條係臨訟杜撰 ,縱使該字條為真正,亦與系爭支票無關。況伊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系爭分局)派員探查,並未發現有 簽賭行為,上訴人仍應就賭債負舉證之責。㈡林○○係提供 伊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上訴人對伊及林○○告發偽證部分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1 年度偵字第283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林○○個人運用資金 及處理財務之模式,率爾主張林○○所述不實。㈢依陳○○ 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所述,高李月英確係四處向人借款舉債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高李月英高靜怡之母,高靜怡簽發系爭支票,經高李月英 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㈡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4 、16、19及21日各匯款1 萬5 千元、2 萬7 千元、3 萬元、 2 萬元、1 萬5 千元及1 萬元至蔡○○所有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蔡○○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匯款5 千元至紀○○ 所有郵局帳戶(下稱系爭紀○○帳戶);於100 年9 月20日 匯款1 萬元至陳○○所有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陳○○帳戶) ;於101 年4 月17日匯款5 千元至林○○所有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林○○帳戶)。
㈢門號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高靜怡



使用。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96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票款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李月英高靜怡之母,高靜怡簽發系爭支票,經高李 月英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 人係從有權處分之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本件 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無涉,本院僅需審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之具抗辯事由存在。又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 於惡意者,即其明知與上訴人間具抗辯事由存在乙事,應負 舉證責任。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 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 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 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 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 人否認,並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屬借貸,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上訴人就賭債之票據原因關係仍應 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伊等於100 年5 月間方透過賴○○結識被上訴 人,僅為點頭之交,實無理由出借鉅款,而被上訴人僅經營 魯肉飯小吃,若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亦無此資力出借鉅款云 云,惟本件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林○○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林○○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林○○所 寫計算表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13 、169 頁),縱未能證 明交付借款予高李月英一事屬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尚 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屬實。況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 ,原係由實際之金主林○○使用系爭林○○帳戶所提供乙節 ,經林○○結證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355 號民事 案件,下稱第355 號民事案件,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51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1 號民事案件,於101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51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212 、213 頁)。上 訴人固質疑林○○以系爭林○○帳戶提供被上訴人資金之真 實性,惟此屬林○○資金運用及個人財務處理之事務,尚難 因此遽認林○○無法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出借,更難藉此遽 斷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㈣另賴○○則證稱:認識高李月英,之前係鄰居。伊與高李月 英於80幾年在路竹就有參與六合彩,錢給何人已忘記,10年 前伊搬至岡山後就不知道。…伊與朱○○有認識,朱○○有 帶高李月英至被上訴人處,朱○○僅向伊告知以電話與高李 月英互相聯絡,約在岡山農校處,並帶高李月英至被上訴人 處,但伊不知原因。因伊等會互相介紹牌支,故伊介紹高李 月英認識朱○○。後來她們之間聯繫情形就不清楚。…伊不 瞭解高李月英是否有簽票,…後來她們之交易約定均不清楚 。…伊搬至岡山後就不清楚高李月英於何處簽六合彩等語( 見第355 號民事案件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卷第140 至142 頁)。高李月英對賴○○前揭所述,並未表 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143 頁),而賴○○已在岡山居住 生活10餘年,其搬遷至岡山期間,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高李 月英往來細節及情況,賴○○所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且參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指揮系爭分局,派員前往被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自用住處查訪 ,惟並未發現該處有簽賭六合彩之情事乙節,有系爭分局於 102 年3 月11日函覆高雄地檢署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頁),益徵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認識不久,所欠債務



屬賭債,非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已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等4 人 之帳戶以支付賭債云云。查,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 、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4、16、19及21日各匯款1 萬5 千元、2 萬7 千元、3 萬元、2 萬元、1 萬5 千元及1 萬元 至系爭蔡○○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匯款5 千元至系爭紀 ○○帳戶;於100 年9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系爭陳○○帳戶 ;於101 年4 月17日匯款5 千元至系爭林○○帳戶乙節,固 經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定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 款至林○○等4 人所有帳戶之事實。然高李月英曾持票透過 被上訴人向陳○○借款10萬元,陳○○催討款項時,持該票 予高李月英看,高李月英始匯款予陳○○,且陳○○曾目睹 高李月英向被上訴人借款等節,亦經陳○○歷次到庭證述明 確(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17 號影卷第129 至13 1 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89 至 193 頁),是高李月英匯款予陳○○所清償之債務並無法認 定與賭債有關。又依社會常情,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僅支付 賭債一途,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 上訴人匯款予第三人之情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支 付款項核屬賭債。遑論,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前揭匯款與系 爭支票之交付具關聯性,本院無法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 票據關係為賭債。
㈥上訴人另辯稱:伊等於每週二、週四、週六之晚間7 、8 時 許,共同以高靜怡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上 訴人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簽賭,雖提出通聯紀錄為證云 云。查,門號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 為高靜怡使用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且觀之門號00000000 00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該門號自100 年1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 日止,固有頻繁撥打至門號000000 0000之情形,然該通聯記錄至多僅得證明雙方曾有密集通話 之行為,但並無法得知該等通訊內容,難以認定係基於簽賭 所聯絡。故前揭通聯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 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㈦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14頁),經另案(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民事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惟其結果或為「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或「送 鑑資料,僅平日書寫筆跡,難以歸納書寫特徵,無法進行後 續比對」、或「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分別有前揭 單位函覆本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108 頁),是



系爭字條上「淑美」二字無法認定屬被上訴人所簽,僅憑該 字條無從判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屬賭債。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形成被上訴人係因賭債之原因 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亦無法形成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時 ,已明知與上訴人間具抗辯事由存在之確定心證,況就此事 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為附理由之否認事實,亦已 提出林○○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出借等間接事實,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 清償賭債之原因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等就系爭支票以賭 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洵難採信。
㈧再者,上訴人前揭匯款予林○○等4 人之事實,既無法證明 係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賭債,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 證人蔡○○、紀○○及林○○等人(見本院卷第7 、105 頁 ),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㈨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 條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高靜怡高李月英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 人,且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票款及法定利息,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依法 即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100 年9 月6 日 (見原審卷第7 頁支票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支票明細,見原審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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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 │背書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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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靜怡│第一銀行高│100.9.5 │15萬元│高李月│無 │XB0000000 │
│ │ │科分行 │ │ │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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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