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01號
KSDV,101,簡上,401,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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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高靜怡 
      高水壽 
      高李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李月英自民國100 年7 、8 月 間起,陸續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於100 年8 月底要求 被上訴人勿將支票提示兌現,又因高李月英未清償債務,被 上訴人不願再借款予高李月英高李月英便偕同其女即上訴 人高靜怡及配偶即上訴人高水壽向被上訴人商借金錢,並要 求高靜怡開立支票,而由高李月英高水壽背書後交付予上 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共持有高靜怡簽 發,高李月英高水壽背書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30,000 元之支票3 紙(原判決誤載為12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高李月英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借款,經提示 系爭支票皆遭退票,自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 39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系爭支票雖 係由上訴人高靜怡簽發,上訴人高李月英高水壽背書,並 由高李月英交付被上訴人,惟皆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相應 之對價,係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上訴 人賭債,事後方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清償賭債 。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賭博契約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因賭博所生債之關 係無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既係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系 爭支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之賭博契約,上訴人自得



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高靜怡為發票人,自 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高李月 英、高水壽雖係背書人,惟該背書之原因係因與上訴人高靜 怡之共同賭債,其原因因屬賭博契約而無效,是被上訴人自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高靜怡所簽發,經上訴 人高水壽高李月英背書,並由上訴人高李月英交付予被 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林○○於101 年 2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未獲付款。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清償賭債?
(二)上訴人以人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 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 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2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票 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辯稱:伊等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曾多次為支付賭 債,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胞妹蔡○○、女 兒紀○○、友人陳○○、孫子林○○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償還金額不定,且伊與其等既不認識,豈會無故匯款 ,足證系爭款項應係賭債云云,並提出匯款收執聯為其論 據(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惟上訴人縱曾匯款至蔡○○



紀○○、陳○○、林○○之帳戶內,僅能證明有匯款之 事實存在,然匯款原因多有不同,並非當然基於支付賭債 而匯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其他金錢關係存在亦 屬不明,上開匯款紀錄無法積極證明系爭支票係專為清償 本件630,000 元之賭債而簽發,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2、上訴人又辯稱:伊等於100 年5 月間,經訴外人賴○○介 紹共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皆於每週二、四、六晚間 7 、8 時許,由高李月英撥打高靜怡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 賭云云,並提出高靜怡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紀錄為證(見原審第74至77頁),惟經本院於101 年度鳳 簡字第355 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傳喚證人賴○○,其證 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是介紹朱○○與高李月英認識 ,朱○○有帶高李月英去被上訴人那裡,但伊不知道為什 麼,亦不知道她們之間的聯繫情形,伊與高李月英之前於 ○○時有參與六合彩,但伊搬到○○後,就不知道高李月 英有無參與六合彩,伊搬到○○約有十年了,不清楚高李 月英與被上訴人之間從事何交易約定等語明確,有上開民 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78 頁 );證人佘朱○○(即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 李月英的朋友阿○曾請伊介紹高李月英向被上訴人借錢, 但伊不知道雙方借款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 依其等上開證言,顯難以認定上訴人及高李月英有於系爭 支票開立前後期間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更無從 證明系爭支票開立原因為清償賭債。
3、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高李月英於家中尋獲100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字條,字條上載有被上訴人親 簽之「淑美」及「入現金30,000」字樣及伊簽賭之號碼、 類型「二星、三星、四星」及支數,足證兩造間之債務係 賭債而非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字跡為其書寫,經本院將上 開字條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20次簽名字跡、被上訴人簽立 之證人具結結文送請鑑定「淑美」字跡之結果,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經檢視囑鑑證物及事項,僅現 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 送件參考資料中「淑美」橫式字跡均為當庭字跡,無平日 書寫字跡,難以歸納特徵,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法 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由於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5 月30日憲 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 、41、63頁),是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條尚無從證明 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簽。況縱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簽立,其 上僅記載時間為「9 月6 日」,並無年份,時間尚屬不明 ,且亦不足以該次簽賭事實即遽認系爭支票均係為清償賭 債而簽立。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法舉證證明何人出借資金 ,嗣後才忽然提出第三人林○○提供資金,惟林○○主張 之存摺領取金額與票據金額皆不相符,且又是第三人林○ ○之帳號,顯見林○○所提之資金來源實屬虛構云云。然 證人林○○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向我調款 ,是上訴人李月英要借的,李月英都是前一天拿票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伊調款,伊再拿錢給被上訴人,伊會 等到被上訴人把錢交給李月英後才離開,上訴人就是沒錢 ,銀行借不到錢,才向伊高利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213 頁);又於本院於101 年度鳳簡字第355 號清償票款 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使用的均係伊大哥林○○的帳戶 ,因為伊之前幫人做擔保,所以信用有瑕疵,無法開支票 的帳戶等語明確,有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民 間借款確實存有出借人輾轉向金主募集資金之情形,借用 他人帳戶使用之情亦屬常見,是以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係為支付賭債而簽立系爭支票。上訴人另質以證 人林○○主張之存摺領取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相符,且如何 有龐大資金出借被上訴人云云,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因支 付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縱使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由林○○以林○○帳戶 提供資金,並借款予上訴人等情之真實性,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尚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賭博乙節屬實,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係 因賭債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確定心證,上訴人復無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盡舉證之責,其前開所為以賭債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 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 ,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 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將應記載之事項 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上訴人 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是 否出於惡意、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節,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係基於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以人之抗辯事 由,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高靜怡高水壽高李月英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 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邱泰錄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XB0000000 │ 24萬元 │100 年9 月29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
├──┼─────┼───────┼───────┼───────┼───────┤
│ 2 │XB0000000 │ 24萬元 │100 年9 月30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
├──┼─────┼───────┼───────┼───────┼───────┤
│ 3 │XB0000000 │ 15萬元 │100 年10月5 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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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