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0年度,3號
KSDV,100,海商,3,201312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Claus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A.P. Moller-Maersk A/S
法定代理人 Morten Engelstoft
      Vincent Clerc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殷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P.Moller-Maersk A/S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P.Moller-Maersk A/S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A.P.Moller-Maersk A/S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Moller-MaerskA/S 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定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查,原告主張行使 受讓自託運人法籍Heppner S.A.S Societe de Transports (下稱Heppner 公司)、受貨人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漢宏公司,英文名為Hellmann Worldwise Logistics Co. ,Ltd. )對被告A.P.Moller- Maersk A/S(下稱MAERSK公司 )因貨損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其餘3 位被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主張運送契約 約定之交貨地係高雄港,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貨損發生地 亦為高雄港,為兩造所不爭(均詳後述),故堪認高雄港兼 為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原告對 4 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要無疑義。二、其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公布日後1 年施行,依修正後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原告據 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發生於97年11月(貨損,如後述)、 98年10月(債權讓與,如後述),均係於修正前發生,自無 修正後該法之適用,而應適用42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之該法 條文(下稱本法)。按對於第三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效力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 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 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此為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包 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查,觀之MAERSK公司開立予 Heppner 公司之訂艙單,固備註「本訂艙單修正版及運送, 均適用MAERSK公司複合運送載貨證券條款及約定」等文詞( "...this booking amendment and carriage are subject to the terms,conditions and provisions of the gover- ning Maresk Line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見卷二第162-163 頁),惟兩造均未能提出Heppner 公司就 此備註文字為肯、否表示之事證,是自難認MAERSK公司與 Heppner 公司就其等間之運送契約已合意適用前述載貨證券 條款或約定。而Heppner 公司係法籍法人,有該公司出具之 債權轉讓書暨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台北地院卷第14-15 頁) ;MAERSK公司則為丹麥籍法人,有該公司網路資料存卷可憑



(台北地院卷第20 -22頁),兩者國籍不同。惟該兩公司間 運送契約之行為地係法國,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15 8頁) ,是該兩公司間因運送契約所衍爭議應適用法國法。又原告 係行使受讓自Heppner 公司、漢宏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託運人 及受貨人之權利,則其對MAERSK公司行使運送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前引規定,自應隨同適用法國法。另原告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高雄港,已如前述,故其對其餘3 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俱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基 於與本件同一之海上貨物運送及貨損等事實,對本件兩造另 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海商字第3 號(下稱 另案)受理,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係相牽連,經本院 於100 年8 月30日命為合併辯論。惟本件原告於另案為被告 ,且富邦公司對MAERSK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適用 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與本件原告對MAERSK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係運送契約、適用之準據法為法國法,均屬有異,故不宜合 併裁判,而予分別裁判。
四、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英文名為COR- VETINE SHPPING(TAIWAN)LIMITED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 偉諾,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丁澤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於另案卷可稽,並經丁澤娟具狀聲明承訴訟( 另案卷六第58-60 頁)。又被告MAERS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Peter Wilsund 及Peter Linnemann ,於102 年變更為 Morten Engelstoft 及Vincent Clerc ,並據其2 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4-210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MAERSK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快桅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息; ㈢以上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先後於99年8 月17日、101 年2 月 3 日追加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 司)、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 )為被告(見台北地院卷第73-75 頁、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其後並變更聲明為:㈠MAERSK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 計算之利息;㈡快桅公司、鴻明公司及中友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前項本息;㈢以上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及卸載時發生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其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其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訴 之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 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法商De Dietrich (下稱法商原廠)所委託 ,自荷蘭鹿特丹運送3 件玻璃內襯反應器(編號V4-C34、R4 -C07、R4-C10,以下分稱C34 、C07 、C10 反應器,合稱系 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交付訴外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連公司)。伊乃透過代理商Heppner 公司轉委託 被告MAERSK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來台。系爭貨物經MAERSK公司 於97年9 月24日裝船,並簽發編號000000000 號海上貨運單 (Waybill ;下稱系爭海上貨運單),於同年11月1 日運抵 香港,轉船後於同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75號碼頭,由 MAERSK公司在我國之代理人即被告快桅公司委請被告鴻明公 司及中友公司負責卸載。詎系爭貨物以設置於高雄港76號、 77號碼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之際,被發現有 破裂漏油情事;且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所屬人員 於卸載過程中,因過失致C10 反應器急速掉落地面而受損。 MAERSK公司未提供適航堪載船舶,就系爭貨物自收受至交付 期間所受損害,應對託運人Heppner 公司負運送人損害賠償 責任。又快桅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卸載,鴻明公司、中友公 司實際執行卸載工作,對於系爭貨物在卸載之際發現破裂、 漏油及發生摔落地面事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已受讓託運人Heppner 公司及受貨人漢宏公司因系爭貨 物所受損害基於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而得行使之一切權利, 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法國民法第1689條 、第1690條(債權讓與)、第1153條(法定遲延利息);法 國「1966年6 月18日關於傭船及海上運送契約第66 420 號 法律」(下稱法國66420 號法律)第21條、第27條(運送人 責任);法國2008年2 月21日第0000-000號法令(下稱法國 0000-000號法令,法定利率),及我國民法債權讓與、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暨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3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MAERSK 公司應給付原告1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快桅公司、 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 計算之 利息;㈢上述被告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MAERSK公司以:系爭海上貨運單已載明權利不可轉讓,原告 主張行使受讓權利,於法無據;又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對伊 提起本訴求償,已逾1 年之起訴期間;再者,原告實際上尚 未賠償終端貨主大連公司,且系爭貨物海上保險人富邦產險 公司迄未對Heppner 公司或漢宏公司求償,而系爭貨物並非 Heppner 公司或漢宏公司所有,該兩公司並無損害可言,該 兩公司既未受求償且無損害可言,本不得向伊求償,伊自得 對抗主張受讓該兩公司權利之原告;復以,系爭貨物未以平 板貨櫃包裝,不足以抵禦海運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 險,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有過失,伊自得免責;末以,原告 請求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實際受損情況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快桅公司以:原告或其權利讓與人Heppner 公司、漢宏公司 皆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得主張;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伊之故意、過失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伊係受MAERSK公司委託,承攬該公司 向高雄港所承租76、77號碼頭之營運業務,並為此將該2碼 頭之裝卸工作,轉包予中友公司承攬,由中友公司依專業自 行決定裝卸作業之方法,縱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伊承攬人 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伊亦無從依民法185 、188 條規定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得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不負賠 償之責;況原告係於起訴後之99年8 月17日始追加依民法第 185 條、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向伊請求之依據,已罹於 消滅時效;復以,C10 反應器之受損與原告所指卸載時急速 落地乙情無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C34 、C07 反應器係於吊 卸過程中因未保持平衡而發生破裂並致漏油;末者,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鴻明公司以:漢宏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受領系爭貨物,原告 於99年8 月17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 所定1 年之起訴期間,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伊已解除 責任;又伊先前固曾自認受快桅公司委託卸載系爭貨物,惟 此係因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停靠高雄港75號碼頭,而該碼頭 之卸載作業由伊辦理,伊誤以為系爭貨物由伊進行卸船,惟 嗣後快桅公司已具狀敘明系爭貨物係由76號碼頭之人員機具 處理卸船,且其所舉事證亦與高雄港務局函覆本院確認之內



容相符,伊先前所為自認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中友公司則以:伊固有操作高雄港第76號碼頭編號505 、50 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系爭貨物,惟原告並未於系爭貨物交付 後1 年內對伊起訴,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56條第2 項 規定,伊已於98年11月5 日解除責任;又系爭貨物停泊上海 港時已發覺曾變更艙位,且在香港轉船之際,C07 、C10 反 應器之固定鋼索由16條減為12條,該2 件反應器在高雄港卸 載時,包裝袋內皆發現累積大量潤滑油,應已洩漏一段時間 ,故系爭貨物極可能係在上海搬移艙位及在香港轉運時,因 碰撞而毀損,並非伊卸載不當而受損,不應由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前述2 座橋式起重機係由訴外人快邁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保養,縱上開橋式起重機於卸載過程 中發生斷電、停機,導致系爭貨物毀損,亦非伊應負責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自法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月 間受法商原廠委託,自荷蘭鹿特丹港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高 雄港;原告透過其在法國之代理商Heppner 公司轉委託被告 MAERSK公司運送。
MAERSK公司於97年10月1 日簽發編號000000000 號海上運貨 單(Waybill ;即系爭海上貨運單),其內所載託運人為 Heppner 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及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均為原告在我國台灣地區之代理商漢宏公司。 ㈢MAERSK公司以”Clementine Maersk ”船舶於97年9 月24日 將系爭貨物裝載並啟航運送,於97年11月1 日左右運抵香港 ,轉由”Maersk Karachi”船舶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 第75號碼頭。
㈣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3 日以高雄港第76、77號碼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進行卸載;於97年11月5 日交付漢宏公 司轉由大連公司提領。其中C34 反應器重量約26.5噸,C07 反應器重量約42.5噸,C10 反應器重量約57噸。C34 反應器 、C07 反應器、C10 反應器以第1 、第2 、第3 之順序卸載 。
㈤大連公司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海上保險,富邦產險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付歐元55 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與大連公司。大連公司於98年 5 月19日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富邦產險公司。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MA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依運送契約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
⒉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卸載時,有無發生毀損?
㈢若被告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MA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依運送契約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對第三人請求、權利或訴訟之轉讓,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交付權利文件時移轉;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債務人時,受讓 人取得對第三人之權利,此為法國民法第1689條、第1690條 所明定(見外放證物CIVIL CODE第195 頁、中譯文參見本院 卷二第228 頁)。原告主張其已受讓Heppner 公司因系爭貨 物所受損害基於運送契約而得行使之權利,且已就此債權讓 之事實通知被告MAERSK公司,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台北地院卷第14-15 頁、本院卷一第98 -108頁),且MAERSK公司未爭執此等文書之真正,是原告已 取得Heppner 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受損基於運送契約對MAERSK 公司之債權,核屬明確。至MAERSK公司主張系爭海上貨運單 載明「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原告無從行使所謂 受讓權利云云,惟系爭海上貨運單固有前揭記載(見台北地 院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33頁),惟海上貨運單本與載貨證 券有別,僅得表彰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不具物權 效力,此為國際海運實務通例,故系爭海上貨運單所載「不 可轉讓」之文詞,僅使託運人就運送契約之權利不得以交付 系爭海上貨運單之方式為轉讓,然無從禁止託運人依一般債 權讓與之方式出讓運送契約之權利。而原告業已依一般債權 讓與之方式取得Heppner 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既如前 述,則MAERSK公司執上開記載辯稱原告無從行使受讓權利, 殊無可採。
㈡次者,按因貨物之滅失或損害對運送人提起訴訟之期限為1 年,法國66420 號法律第32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37 頁 背面、中譯文見同卷二第243 頁)。查,系爭貨物係於97年 11月5 日交付受貨人漢宏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就其 所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應於98年11月5 日前對運送人 MAERSK公司提起訴訟,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30日提起本訴, 此觀起訴狀收文章戳可明,並未逾1 年之起訴期間。故



MAERSK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起訴期間,要屬無稽。 ㈢再按運送人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縱有相反之約定,應盡注意 義務於:a)就將進行之航程及運送之貨物而言,使船舶有適 航能力;b)妥善配置船舶之船員、設備及供應;c)使船舶供 裝運貨物之所有部分均適當且狀況良好。又運送人對於貨物 自收受至交付期間所受之滅失或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除非 運送人能證明該滅失或損害係肇因於:a)船舶不適航;g)託 運人關於貨物綑綁、包裝或標誌之過失。以上為法國66420 號法律第21條、第27條所明定(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至第 237 頁、中譯文見同卷第239-241 頁)。申言之,法國法就 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 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滅失、損害情事,而運送人又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滅失、損害有前揭免責事由,且證明就船舶之 適航堪載能力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則不問其滅失、損害之 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均應負法律或契約之 責任。經查:
⒈觀之MAERSK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海上貨運單並無關於系爭貨物 或其包裝存有缺損之註記(台北地院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 33-34 頁),而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75號碼 頭卸載後、同年11月5 日交付漢宏公司前,即被發現C07 、 C10 反應器前端突出之減速器外殼均有兩側長約10公分,寬 分別約2 公釐(C07 )、0.5 公釐(C10 )之裂痕及漏油情 事,此有大連公司委任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所製作船邊公證 報告(下稱傑信公司公證報告,見另案卷二第169-190 頁; 中文節譯本見另案卷二第192- 193頁)、快桅公司委託中華 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製作之公證 報告(下稱中華海事公證報告,見另案卷三第216-235 頁; 中譯本見另案卷三第236- 246頁)附卷可憑。嗣系爭貨物經 提領後,富邦產險公司委任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 寶島海事公司)及法商原廠派員來台檢測結果,除上述外部 之損壞情形外,C07 、C10 反應器均有反應爐攪拌機軸插入 內部木製支撐物約2 至5 公釐之情形;另C10 反應器之馬達 葉片強力插入其下方固定用之木製支撐架,此亦有寶島海事 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寶島海事公證報告,見另案卷一第92 -120頁;中文節譯本見另案卷三第132- 137頁)、法商原廠 檢驗報告(下稱原廠檢驗報告,見另案卷四第277-278 頁; 中譯本見另案卷四第279-281頁)在卷可考。 ⒉MAERSK公司雖辯稱:寶島海事公司係97年12月31日始初至大 連公司設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廠房檢查系爭貨物,途經陸運, 已非卸載當時之狀況云云。惟MAERSK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貨物於提領後陸運至大連公司大寮廠區途中曾發生其他足 致毀損之事故。至原告委託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 新公司)於97年11月5 日、11日檢驗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出 具之公證報告(下稱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C07 、C10 反 應器僅減速器有輕微受損,其等內部之攪拌器機軸固無插入 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之情事。惟佑啟新公司就其檢查C07 、C10 反應器之毀損狀況,除前述減速器裂痕外,係描述: 「槽體的內部、外部及其他肉眼可看見之處,並未受損」、 「但受貨人(即大連公司)要求由製造商之工程師於日後再 為檢查及測試」等詞,有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考(另 案卷三第103-113 頁,中譯本見另案卷三第114-118 頁;上 開敘述見另案卷三第116 頁),由是可知,佑啟新公司所認 C07 、C10 反應器反應爐(即槽體)內、外部並未受損,僅 係其委派檢定師以肉眼觀察之粗略結果,且大連公司當場已 表明需待法商原廠技師再為檢查確認,並不認同佑啟新公司 人員前揭檢查結論,是尚無從憑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前揭敘 述遽認C07 、C10 反應器反應爐內部攪拌器機軸無插入木製 支撐物。又中華海事公司以100 年12月19日(100 )社總字 第54號函回覆本院所稱:97年11月11日伊公司檢定師會同佑 啟新公司檢定師、大連公司代表等開啟上揭2 反應器反應爐 人孔蓋、進行內部狀況檢測,上開2 反應器反應爐內部攪拌 器機軸係用木製支撐物予以支撐固定,依伊公司檢定師當時 所見情形,該木製支撐物無明顯損壞移動之情事,亦未發現 攪拌器機軸有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之情事,在場相關 單位人員亦未就此木製支撐物表示有任何異常狀況云云(另 案卷四第141 頁),核與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前引描述所敘 及大連公司人員當場表明需待法商原廠技師再為檢查確認乙 情,已有出入,且由此函所敘稱「木製撐物無『明顯』損壞 移動之情事」,可徵該公司檢定師僅為大致、廣泛之觀察, 未為細密檢視,則此函繼稱「『未發現』攪拌器機軸有插入 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乙情,顯係在同一寬疏之觀察標準 下所得結論,而難憑採。基上,C07 、C10 反應器於於裝船 後迄至交付漢宏公司前,均有減速器外殼破裂、反應爐內部 攪拌機軸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及C10 反應器之馬達 葉片插入其下方固定用之木製支撐物等毀損情事發生,堪予 認定。
⒊至C34 反應器於到港後、交付前,雖亦被發現有些微漏油之 情形,有傑信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另案卷二第171 、193 頁 );惟提領後經檢驗結果,外殼及反應爐內部別無裂痕或其 他損壞,大連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前裝置使用,此有寶



島海事公證報告(另案卷一第100-101 頁、另案卷三第134 頁背面)、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見另案卷三第105 、116 頁)附卷可參。且法商原廠寄發予其在台代理商雙城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敘稱,依系爭貨物之設計,如未平衡吊裝 、吊卸,可能產生漏油,但未必受損等詞(見另案卷四第29 5 、296 頁);而C34 反應器於卸載時係有傾斜現象,業據 證人即受託承作系爭貨物卸船後陸運工作之陸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陸海公司)運輸課課長蕭杰鎮於另案證述明確(另 案卷二第227 頁)。職是足見C34 反應器發生漏油情事,係 因吊卸過程未保持水平而導致,惟其機體並無任何受損之跡 徵。故此,堪認C34 反應器於裝船後迄至交付前並無受損。 ⒋綜上所述,C07 、C10 反應器既有前述毀損情事,揆諸前引 說明,MAERSK公司須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及其已注意提 供適航堪載船舶,始得不負運送人賠償責任。
MAERSK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未以平板櫃包裝,不足以抵禦海 運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有 過失,伊自得免責云云。惟查,原告固自承97年8 月至10月 間其尚有承運法商原廠所託運與系爭貨物同式之玻璃內襯反 應器6 件,該6 件反應器均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後交運,並 無受損情事,並有該6 件反應器載貨證券及繫固照片附於另 案卷可參(另案卷一第81-87 頁)。而觀之此6 件反應器繫 固照片,固可見除與系爭貨物同以木製支撐架支撐在反應爐 及前方減速器、馬達下方外,尚綁繫在平板貨櫃上。惟此6 件貨物之重量各約30噸左右,長、寬、高度各約9 公尺、4 公尺、4 公尺之譜(見另案卷一第81-82 頁),與系爭海上 貨運單所記載C34 反應器重量約26.5噸,長、寬、高度亦約 9 公尺、4 公尺、4 公尺(台北地院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 33-34 頁)相較,重量體積相差非鉅,而C34 反應器未綁繫 在平板貨櫃上,然並未於本次運送途程中遭受毀損,已如前 述,是尚難遽認系爭貨物未以平板貨櫃綑綁固定,即屬包裝 、綑綁不當。
㈣至原告主張MAERSK公司未提供適航堪載之船舶載運系爭貨物 乙情,為MAERSK公司所否認。查,MAERSK公司以”Clemen- tine Maersk ”船舶於97年9 月24日將系爭貨物裝載並啟航 運送,於97年11月1 日左右運抵香港,轉由”Maersk Kara- chi ”船舶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然原告並未陳明或舉證MAERSK公司用以載運系爭貨物之上 開兩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有不具適航能力,或供為裝運 貨物之設備欠缺適當或良好等情事。反之,依MAERSK公司所 提出該兩船舶之航海日誌及系爭貨物於鹿特丹、香港裝船時



之Pieters Marine, Cargo&Technical Surveyors 公證報告 及聯合公證行公證報告顯示(見另案外放證物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資料;另案卷六第81-93 、248-260 頁;另 案卷六第94-113頁、另案卷五第186-193頁),該兩船舶於 本件海運途中未曾失去動力、未能續航,且供為放置系爭貨 物之甲板亦無異狀。職是,自難認原告主張MAERSK公司未提 供適航堪載之船舶載運系爭貨物係屬真實。
㈤綜上以觀,C07 、C10 反應器於MAERSK公司收受後至交付期 間,確有發生前揭毀損,且系爭貨物並無綑綁或包裝不當之 情形,MAERSK公司無從據以免責,揆諸前引說明,MAERSK公 司自應就C07 、C10 反應器所受前述損壞負運送人賠償之責 。至MAERSK公司抗辯:原告實際上尚未賠償終端貨主大連公 司,且系爭貨物海上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迄未對Heppner 公 司或漢宏公司求償,而系爭貨物並非Heppner 公司或漢宏公 司所有,該兩公司並無損害可言,該兩公司既未受求償且無 損害可言,本不得向伊求償,伊自得以此對抗主張受讓該兩 公司權利之原告云云。惟富邦產險公司已於另案基於保險代 位及債權受讓而行使大連公司對原告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經本院認定原告應就C07 、C10 反應器之毀損賠付富 邦產險公司;而原告委由Heppner 公司向MAERSK公司訂艙運 送系爭貨物,並已受讓託運人Heppner 公司對運送人MAERSK 公司就同一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院已認定MAERSK公 司應就此2 件反應器之損壞負運送人賠償責任如前,原告自 得對運送人MAERSK公司請求賠償,不因富邦產險公司未對 Heppner 公司求償或漢宏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人、無從向 MAERSK公司求償而受影響。故此,原告請求MAERSK公司應就 C07 、C10 反應器之毀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
六、原告主張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
⒈按貨物之一部或全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6條第1 、 2 項規定,對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亦得主張 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分別於99年 8 月17日、101 年2 月3 日追加主張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在 高雄港卸載時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該2 公司賠償(台北地院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174-175 頁)。惟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5 日交付漢宏公司受領,已如 前述,是原告延至99年8 月17日、101 年2 月3 日始對鴻明 公司、中友公司起訴,已逾越貨物受領日起1 年之起訴期間 ,依前揭說明,該2 公司應解除其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且 應自知悉有該2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云云。惟從事商港區域內 之裝卸、搬運者,未必與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有契約關係存 在,而前引海商法第76條第1 、2 項之範目的,本在使裝卸 、搬運者就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得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同享於限定期間內受追償之利益,以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之責任已免除,處於其等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之裝卸及 搬運者仍須負責之失衡現象產生,而若限縮解釋僅裝卸、搬 運者負契約責任之情形始得適用,無異使該條規定形同虛設 ,是以,原告雖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鴻明公司、中友 公司請求,惟仍應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限制該2 公 司受訴請賠償之期間。原告又稱:海商法第76條必須是運送 人可享有免責利益,其履行輔助人始得援引之,如運送人不 得主張免責利益,其履行輔助人自亦不得主張,而鴻明公司 、中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均為MAERSK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伊已於交貨後1 年內對MAERSK公司起訴,MAERSK公司不得 解除運送人責任,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即無從附隨解除云云 。惟依前引海商法規定之文義、目的、體系以觀,所謂起訴 係指對各賠償義務人分別起訴,並無對數賠償義務人其中1 人起訴,效力及於各該賠償義務人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 與前引條文之規範明顯不合,殊無可取。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就C07 、C10 反應器遭受毀損,對鴻明公 司、中友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已逾越海商法 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該2公司已解除責任。 ㈡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時,有無發生毀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卸載之際,C10 反應器因急速掉落地面而 受損,C34 、C07 反應器亦未平衡吊卸而傾斜漏油,均受有 毀損。惟C34 反應器於裝載後、交付前並無受損,已如前述 。又系爭貨物如未平衡吊卸,可能發生漏油,惟機器未必毀 損各情,亦敘如前;且C07 反應器於卸載時有傾斜之情形, 亦據證人蕭杰鎮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另案卷二第228 頁), 故C07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出現漏油,可認未平衡吊卸係其直 接、主要之原因,無從憑此遽認該反應器於卸載過程有另遭 毀損。則原告主張C34 反應器受有毀損,或以C07 反應器於 卸載過程傾斜漏油而主張該反應器於吊卸過程中受損,均顯



無可採。
⒉其次,C10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中,初次以編號505 號橋式起 重機吊卸置於陸海公司板車上,因板架承載力不足,陸海公 司要求更換板架,而暫卸放在碼頭地面,嗣約3 小時後,陸 海公司更換之板架運抵,該反應器再以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 機吊起,至高度約4 、5 英吋(按1 吋約等於2.54公分,5 吋換算約為13公分)時發生跳電,乃停止由編號506 號橋式 起重機吊運,改以編號505 號橋式起重機將該反應器吊放至 板架上等情,有快桅公司經理吳義雄出具之說明書附於另案 卷可稽(另案卷一第134 頁),核與證人蕭杰鎮於另案所述 吊裝經過大致相符(見另案卷二第230 頁)。又證人蕭杰鎮 於另案證稱:(跳電後)有看到它(指C10 反應器)落地, 我有感到地上有震動,聲音頗大聲的,但速度快不快我沒有 辦法描述,我感覺是要接觸地的時候有比較快,當時貨物還 吊在鋼索上等語(另案卷二第231 頁)。至陸海公司副總經 理鄭英風事後出具之報告雖記載C10 反應器自碼頭地面重新 吊起後曾「極速落地」乙情(見另案卷一第135 頁),而與 證人蕭杰鎮所述前詞稍有出入,惟鄭英風於系爭貨物吊卸時 並不在場,前揭報告所載經過均係其聽聞蕭杰鎮轉述,業據 鄭英風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二第204 頁),是C10 反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