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18號
KSHM,102,上訴,91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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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峯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7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緩刑貳年。
A○○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詹明勳鍾政勳(二人所涉常業詐欺部分業已有罪判決確 定)於民國93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之2 籌組成立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登 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詹明勳名義登 記為股東兼負責人,其等與股東許國樑(所涉常業詐欺部分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於93年6 月16日即再行改組,變更 登記鍾政勳為董事長,張志偉(所涉常業詐欺部分檢察官另 案偵查起訴)為不具名投資股東。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 及自稱「李業勤」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高盛公司並未於馬來西 亞、貝里斯及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營業, 且新加坡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及香港未上市之森林投資( 控股)有限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未上市之森林投資(控 股)有限公司〔SIMLIM INVESTMENT(HOLDINGS) LIMITED , 下稱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並無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設立在貝里斯或薩摩 亞之高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即將在香港上市之森林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 億股,購入後,待94年 5 月31日上市後賣出,投資人即可獲得2 倍以上之利潤等之 不實資訊,招攬客戶投資高盛公司之投資事業。嗣李秀萍、 林彥伯(所涉常業詐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此情,仍於 93年7 月28日萌生與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等人共同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入股成為高盛公司之不具名股東, 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由鍾政勳兼任公司總經理、許國樑 擔任副總經理(後轉客服部副總經理)、張志偉負責提供高 盛公司網頁所需資訊、李秀萍擔任副總經理、林彥伯擔任總 監兼面談師,並先後引進有相同犯意聯絡,前在阿肯迪亞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共事之黃泰誌、莊宗 偉、李佳香洪珮瑜、李品瑢、蔡淑雯、石阡右、許裴欐、 郭美莉及友人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所涉常業 詐欺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歐威志(凱興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凱興公司】經理、所涉常業詐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郭柏宏(所涉常業詐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等人,由黃泰誌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師,朱誠俊擔任副經理 兼面談師,黃泓霖擔任副理兼面談師,莊宗偉擔任協理,李 佳香擔任經理,李品瑢、蔡淑雯(網路上匿名黃曉雯)、鄭 淑華(更名前為鄭庭葳)擔任副理,石阡右、洪珮瑜、吳欣 僑、林姿彣擔任主任等,許裴欐擔任組訓兼會計,郭美莉( 時而自稱為郭小美)負責員工教育訓練、設計文宣兼業務員 (各服務公司、職務名稱、任職起迄時間、工作內容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郭柏宏擔任經理,並招募A○○(更名前為 B○○)、未○○(更名前為申○○)、胡珍瑄(所涉常業 詐欺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更名前為鍾志明)、蔡 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更名前游淑敏) 等人為業務員(上開業務員所涉常業詐欺部分,均經有罪判 決)。詎A○○、未○○經由附表一所示高盛公司主要幹部 之說明及訓練後,均得以預見附表一所示高盛公司主要幹部 ,係以上開投資獲利為餌,詐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竟分 別基於與附表一所示高盛公司主要幹部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但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A○○所參與之 詐騙行為如附表二編號71;未○○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詳如附 表二編號95),詐稱投資認購高盛公司所持有、將上市之香 港森林公司股票之權利,保証於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上市後, 必可獲得2 倍以上優厚利潤之虛偽不實言詞招攬客戶,對無 現金投資之客戶並鼓吹其向銀行貸款,復由歐威志為無自有 資金之投資者辦理銀行貸款,歐威志明知前述高盛公司之員 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竟仍與前述高盛公司 之員工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歐威志為客戶辦理 高額銀行貸款,歐威志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對客 戶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由歐威志分得客戶貸款總



金額3.5%之8 成的佣金(餘歸凱興代辦公司取得)外,高盛 公司則可朋分貸款金額1%(其中八成由高盛公司主管朋分, 其餘則歸高盛公司)之佣金,其等以此方法共同詐取不特定 投資者款項。
二、鍾政勳等人以投資高盛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森林公司股票 權利之虛偽資訊,詐取不特定投資者款項之方式如下:(一)鍾政勳、許國樑首先設計並大量印製虛擬不實內容之隱名 合夥定型化契約書,其內容概以:「甲方(即投資人)對 乙方(即高盛公司)所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 NAGEMENT CO LTD (譯成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新台幣***元,於甲處分合 夥財產或收受股息時,依附件【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 約定分配利益。」;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內容概以:「 一、由合夥人(甲方投資人)就營業人(乙方高盛公司) 經營投資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二、按KAO SHENG ASSET MANAGEME NT CO LTD 公司(中文譯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譯中 文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控 股公司,而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 公司持有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 股有限公司(SIM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股 份1 億股。上市後出賣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三、 本契約投資預計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前,分配利益」云云 。以根本不存在之所謂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 MENT CO LTD 公司(譯成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虛設之香港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LIM IVE STMENT HOLDINGS LIMITED )及該公司將於94年5 月31日 前上市,可立即變現,獲利達2 倍以上為幌子,欺矇不諳 英文,並對國外公司難以查詢虛實等因素,引誘涉世未深 、經驗不足之年輕人,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二)復由張志偉負責高盛公司網頁設計,資訊提供,而於電腦 網際網路上架設「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www.kao- sheng.com 網站,作誇大不實廣告,內容概稱:「高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一間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業務是透 過全資及合資公司,於台灣或海外地區尋找優質之投資項 目……,本公司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爾摩亞等國,設 有分公司及辦事處,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 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票證券…」等廣告 ,並張貼剪報及照片,藉以擴張高盛公司氣勢及規模,以



資取信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及一般年輕人,誤信高盛公司 為資本雄厚,係具有遠景之績優公司。
(三)再以鍾政勳與李秀萍各自為首,就各引進之上開公司成員 組成聯隊,再對外招募業務員,以招攬每一單位69,000元 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 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5,000 元獎金,主任、副理、經 理、協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為7,000 元、9,00 0 元、13,000元、20,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 成交者抽取後之餘額再依職級分配,面談師成交1 單位則 可獲取1,000 元獎金,且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 主任、副理、經理、協理之依據,晉升為幹部後,除可得 較高之底薪外,尚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 金額,享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復教導、訓練員工以 上網交友、街頭、火車站訪問填寫問卷或利用客戶再介紹 、職業軍人提供軍隊內同仁通訊錄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 ,以認識年輕人,尤以軍中年輕職業軍人為主要對象,利 用渠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 ,而招攬投資之高盛公司員工多為年輕貌美之女子,讓客 戶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再進一步主動邀約客戶至餐飲店 用餐見面,復以投資理財、協助取回阿肯迪亞投資款,債 務整合,解決財務問題、降低銀行利率、處理與他人間之 法律糾紛為由,進行會面交往,或以前揭不實訊息對投資 人進行遊說,抑或將投資人引介至高盛公司交由公司幹部 、面談師接手,由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俊誠、黃 泓霖、莊宗偉、林彥伯、郭柏宏等人負責介入極力遊說, 訛稱高盛公司在海外投資龐大之養殖漁業等各項事業,及 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NT CO LTD公司, 而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為高盛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之控股公司,且高盛公司因而間接持有即將 於94年5 月31日在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公司(SI M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股份1 億股,若簽 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按每單位69,000元,可購得新加坡 森林公司股票12,000股,迨94年5 月31日掛牌上市,即可 獲得2 倍以上之優厚利潤云云,又假稱投資機會難得,佯 裝打電話至香港確認可否投資,甚至業務員、面談師亦偽 稱已花錢投資高盛公司且獲利不錯等方式,使投資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認購高盛公司持有森林公司股票之 權利,於斯時必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而簽署隱名合夥 契約投資。猶有甚者,倘投資人缺乏自有資金,更遊說投 資人向銀行貸款,且貸款較投資金額為高之額度,將一部



分之貸款餘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會 影響每月生活費,屆期公司94年5 月31日上市後,可獲2 倍以上利潤,便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資產之不實訊 息,以增加投資人參與意願之誘因。再由歐威志負責搭配 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致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蔡順城 等115 人(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 對被害人詐騙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簽立隱名 合夥契約投資,高盛公司員工甚至代為保管投資者之身份 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投資 者中途後悔拒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被害人無 從解約,只得簽立隱名合夥契約。
三、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款項係由投資人辦理銀行貸 款支付,其中歐威志辦理貸款部分,對投資人收取貸款總額 4.5%之佣金(歐威志分得貸款總額3.5%中之八成金額,其餘 2 成歸凱興代辦公司,高盛公司主管分得貸款總額1%之8 成 ,貸款總額1%之2 成歸高盛公司所有),而所貸得款項,分 別匯入各被害人帳戶後,或由業務員代為領取貸款,交回給 公司會計許裴欐或莊宗偉,再轉交存至李秀萍、鍾政勳所指 定之帳戶內,迄至94年5 月30日止,累計投資人蔡順城等11 5 人,投資約1036單位,除歐威志、高盛公司按上開貸款比 例詐得之款項外,高盛公司尚詐取財物約71,471,000元(各 投資人姓名、投資單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除前述 每單位之業務獎金2 萬元(若係專員成交則抽獎金5,000 元 、主任可抽7,000 元、副理9,000 元、經理1 萬3,000 元, 其餘獎金則依職級分配)外,高盛公司管銷費用則由聯隊負 責人李秀萍、鍾政勳平均分攤,其餘均歸李秀萍、鍾政勳、 許國樑、林彥伯等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朋分,A○○、未○○ 等人均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而李秀萍、鍾政勳並 將詐得款項匯入李業勤在香港、馬來西亞、澳洲等地虛設人 頭帳戶,從93年7 月6 日至94年4 月27日止共匯出27筆,共 計16,468,350元;李秀萍另將部分詐得款項存入黃泓霖、黃 韻潔(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歐威志帳戶,續轉匯11,519 ,0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HSBC HK ,HONG KONG OFFICE 1QU 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帳號000000000000號、收 款人:LI HSIU PING(李秀萍)之個人帳戶內,匯款名稱為 贍家匯款。至被害人匯入高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 0-00-000-0000 帳戶者,計17,396,486元,惟匯入後隨即遭 轉匯領出,截至94年4 月25日帳戶內已呈現0 元;另匯入高 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者, 亦於93年12月27日提領141,629 元後,餘額為『0 』:另高



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7 月5 日起,投資人匯入計5,973,771 元,截至93年12月10日 餘額為『100 』,高盛公司帳戶悉無餘款。迄屆94年5 月31 日,高盛公司所稱森林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日期已過,證實 無掛牌上市情事。
四、嗣經投資人亥○○於94年4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投資人王中平於94年4 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八偵查隊報案,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下,於94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憲兵隊 ,在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之2 、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 、高雄市 新興區忠孝一路12巷26之1 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徐正禹、E○○、吳榮隆、許芹誌、丙○○、戌○○、 林昆毅、葉振華、王添財、陳勇安、李逸銘、柯勝任、葉尚 維、蘇連春、李丞恩、己○○、黃○○、I○○、劉念東、 王憲銘、李明宗、林俊男、N○○、丁○○、林祥禔、張卜 任、卯○○、李俊儀、邵裕翔、辛○○、龐啟煬、梁宏昌、 李人傑、潘秋實、楊智安、C○○、林家賓、D○○、阮君 亭、盧正榮、張育誠、王怡傑、陳文凱、蘇廣治、黃博駿、 劉昱祥、劉義明、地○○、張士偉黃上賓、丑○○、玄○ ○、劉騰鴻、莊世榕、乙○○、陳俊宏、K○○、黃勝賢、 甲○○、酉○○、陳雅湞、王薏萍、郭子健、辰○○、江長 達、李政原、林義銘、子○○、寅○○、F○○、田劍斌利易勳、張明凱、G○○、許倫嘉、宙○○、沈哲宇、陳俊 宇、M○○、劉哲男、鄭瑞章、庚○○、林承儒、洪浚賓、 柯福緣、高銘祥、李國立、王中平、J○○、簡昌甫、H○ ○等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A○○、未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88-19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未○○(下稱被告A○○、未○ ○)對於曾於高盛公司任職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A○○辯稱: 伊僅在高盛公司擔任文書助理工作,並沒有招攬客戶辰○○ 投資,僅領取基本薪資云云;被告未○○辯稱:伊係認為高 盛公司所描繪投資獲利均屬真實情況下,才會招攬M○○( 即蘇永豐)投資云云。經查:
(一)高盛公司成立後未久,於93年6 月16日改組,記名股東為 鍾政勳、許國樑等人,李秀萍、陳彥伯則於同年7 月28日 成為無記名股東,並由鍾政勳擔任董事長兼任公司總經理 、許國樑擔任副總經理(後轉客服部副總經理),後續加 入之李秀萍擔任副總經理、林彥伯擔任總監兼面談師,並 先後引進前在阿肯迪亞共事之黃泰誌、莊宗偉、李佳香洪珮瑜、李品瑢、蔡淑雯、石阡右、許裴欐、郭美莉等人 及友人即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歐威志、郭 柏宏等人,分別由黃泰誌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師、面談師 ,朱誠俊擔任副經理兼面談師,黃泓霖擔任副理兼面談師 ,莊宗偉擔任協理,李佳香擔任經理,李品瑢、蔡淑雯( 網路上匿名黃曉雯)、鄭淑華(即鄭庭葳)擔任副理,被 告石阡右、洪珮瑜、吳欣僑、林姿彣擔任主任,許裴欐擔 任組訓兼會計,郭美莉負責教育訓練、設計文宣兼業務員 ,郭柏宏擔任經理,歐威志負責辦理投資人貸款,而高盛 公司招募業務人員所實施之教育訓練,係以高盛公司所投 資之新加坡商森林公司將於94年5 月31日在香港掛牌上市 為由,以隱名合夥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該隱名合夥契 約書內容概以:「甲方(即投資人)對乙方(即高盛公司 )所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譯成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新台 幣***元,於甲處分合夥財產或收受股息時,依附件【 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約定分配利益。」;隱名合夥財 產管理要點內容概以:「一、由合夥人(甲方投資人)就 營業人(乙方高盛公司)經營投資貝里斯商KAO SHENG AS



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二、按KA 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公司(譯為中文為高 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盛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譯中文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百分 之百股權之控股公司,而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 LOPMEMT CO LTD公司持有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 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股份1 億股。上市後出賣時,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利潤」,且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簽訂隱名合夥契 約,業經鍾政勳等人供承不諱,復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5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城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相關筆錄所在卷號、頁數,均詳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 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存摺或貸款資料附卷可據(相 關證據所在卷號、頁數,亦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 所載),復有扣案之隱名合夥契約書、隱名合夥財產管理 要點(該二文件於附表二中統稱合約書)、附件、客戶資 料表、訓練資料、高盛業務部開發及客戶資料、鴻業員工 聯絡名冊、雜記簿、教學錄音帶、客戶開發資料、宣傳業 績廣告、聲明書資料、李秀萍私人筆記本、高盛公司月結 收支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未○○就 其曾經於高盛公司任職,並招攬證人M○○(即蘇永豐) 投資(詳細過程如附表二編號95),並從中獲取獎金之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 第160 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142 頁、第143 頁;本院 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10 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95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二)被害人辰○○(即林易田)經李佳香以附表二編號71之方 式招攬投資時,當時在場之被告A○○亦向被害人辰○○ 談及投資之事等情,業據被告A○○於偵訊中自承:「進 入公司沒有多久,李秀萍就要伊上網認識朋友,假藉上課 名義要人到公司聽課程,伊有上網認識朋友,朋友並因此 到公司、公司有強迫投資」(見他二卷第27頁)、「林易 田確實是伊的朋友,是李秀萍叫伊帶他去上課」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 中證稱:「B○○有跟伊談到投資之事」等語(見偵二卷 第75頁至第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中警方



拿照片讓伊指認印象比較深刻的,跟有印象的人,印象深 刻的是比較常接觸的,印象不是很深刻就是接觸的次數很 少,講幾句話投資之事情,伊確定有B○○(即A○○) 這個人,但接觸不是很深,次數亦不多,她有跟伊講到資 金不足、如何投資等過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00 頁、第101 頁),參以高盛公司績效明細表亦將辰○ ○之績效歸由被告A○○(見警(八)卷第5253頁),是 以,被害人辰○○確係被告A○○所招攬之事實,亦堪認 定。至被告A○○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招攬辰○ ○投資云云。惟被告A○○既於偵訊中就辰○○是其朋友 ,並帶至高盛公司上課等情,既均坦認不諱,則以被害人 辰○○係被告A○○帶至公司上課之關係,被告A○○自 無可能不對被害人辰○○就高盛公司相關事宜有所說明; 另依高盛公司93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A○○於 當月除基本薪資,另領有28,000元之績效獎金;再衡以辰 ○○於原審審理業已確認見過被告A○○,並所有接觸談 及如何投資乙節,是被告A○○上開所辯,自難採信。(三)另依被害人M○○(即蘇永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未 ○○說公司投資澎湖投資事業」等情(見偵一卷第218 頁 ),佐以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漁場不是在澎湖 ,而是雲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可認被告 未○○認知高盛公司相關之投資事業,其中漁場係在臺灣 地區。又依被告未○○於偵訊中陳稱:係因公司提供豐富 資料,才讓伊認為公司所述投資獲利等情節均屬實等語( 見他二卷第40頁),則被告未○○既已詳閱高盛公司之各 該資料,當必知悉其中有關漁場部分,係由森林投資(集 團)有限公司於「中國之北京、上海、山東、福建、廣東 」設立漁場(見94矚重訴3 卷五第121 、122 、133 頁) ,台灣並非該集團之投資地點。而正常公司,自無可能出 現書面簡介與實際向他人介紹投資時,有如此巨大差異之 狀況,被告未○○對高盛公司人員所述是否屬實,實情為 何,自當有所懷疑。另被告A○○於偵訊中陳稱:「伊有 在阿肯迪亞任職過,聽說阿肯迪亞涉嫌詐欺,伊知道高盛 公司之人與阿肯迪亞公司之人很多相同等語(見偵一卷第 204 頁),可知被告A○○對於高盛公司之人員曾經從事 詐欺行為,應甚明確。而同一批人更換公司名稱後,又再 從事相同招募資金工作,被告A○○對於此批人以高盛公 司名義招募資金所為,係從事詐欺行為,自有高度懷疑。 再高盛公司之詐騙方式,除如事實欄所載外,其中業務員 係以上網交友、街頭、火車站訪問填寫問卷或利用客戶再



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以認識年輕人,尤以軍中年 輕職業軍人為主要對象,進行招攬投資人各情,業據共犯 林姿彣於另案警詢中證陳:「其職責是陪客戶吃飯,把客 戶當朋友、開會,許國樑、李秀萍教導以交友方式接觸客 戶,教其業務之應對課程,如何套客戶之資金、早會訓勉 、如何熱絡(保持聯繫)、佈線(問卷時理財方面之想法 )、邀約客戶」等語(見94矚重訴3 號案警卷一第354 、 357 頁);共犯鄭淑華於警詢中陳稱:「李秀萍教導我們 向投資人要求貸款以投資及邀約客戶等應對課程,許國樑 教導森林股票之專業知識、資訊,電話訪問之對象由主管 李佳香給我,對象是軍人比較多」等語相符(見94矚重訴 3 號案警卷一第385 頁),並有卷附網路開發流程圖、高 盛國際開發就業資訊市調、高盛國際開發漁業資訊市調附 卷可稽(見94矚重訴3 號案偵一卷第207 、211 、213 、 220 頁)。且上開客戶分析主要以67至73年次之職業軍人 為例,顯見高盛公司業務員招攬對象係以年輕職業軍人為 主。上開招攬模式,實與社會上一般常見利用職業軍人單 純、涉世不深而騙取款項之模式相同。被告A○○、未○ ○既於高盛公司任職,對於各該同事之手法必然知悉甚詳 ,而二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若真全然不知,而確信 有高獲利,自當會以上開方法貸款投資,然渠等均捨此不 為,顯見二人應已預見高盛公司所述投資獲利情節,僅係 攬被害人入股之詐術。對照共犯李秀萍擔任每日早上對所 有員工為訓勉,業據共犯李秀萍於另案陳述明確(見94矚 重訴3 號院七卷第306 頁反面),核與李秀萍私人筆記本 記載有激勵他人話語等情相符,而該筆記本中另記載「職 軍小心(警察)、講電話小心監聽」(見李秀萍私人筆記 第30頁),顯見高盛公司為避免所屬員工敗露詐騙犯行, 尚囑其員工挑選詐騙對象時,若為職業軍人,要小心是否 為警察假扮,員工與詐騙對象講電話時,要小心被監聽, 以此等教育訓練內容,一般人自當知悉公司所為係違法行 為,由此益證被告A○○、未○○均得以預見高盛公司以 高獲利吸引投資所為係詐騙行為。
(四)至於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以黃天佑曾親自前 往馬來西亞查證,且有香港媒體報導,因此才會相信高盛 公司所述屬實,並且請母親投資,若知有詐豈會連同母親 一併騙之等語為辯。惟如前所述,森林投資(集團)有限 公司公司係於中國之北京、上海、山東、福建、廣東設立 漁場(見94矚重訴3 卷五第121 、122 、133 頁),且被 告未○○亦曾詳閱資料。而證人黃天佑竟前往馬來西亞查



證,要非一般正常公司查證之合理作為,被告未○○自無 可能因此不合理之查證行為,而確信高盛公司所述屬實。 另媒體報導之真實性及實際關連為何,均有待查證乃一般 大眾週知之事,亦難執數張媒體報導,即採為被告未○○ 業已認定高盛公司所述屬實之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未○ ○之母張瀞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未○○第一份工作 ,所以就投資6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 第116 頁),是以,證人張瀞文身為被告未○○母親,純 粹係為被告未○○做業績,並無關被告未○○是否確信高 盛公司所投資事業是否屬實,自難以被告未○○之母張瀞 文基於親屬關係而投資1 單位之特例,遽行推認被告未○ ○對高盛公司係施用詐術招募資金並無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A○○、未○○均得以預見高盛公司係以 事實所述方式為詐術向不特定被害人騙取資金,竟仍依附 在高盛公司的組織結構下,分別為附表編號71、95之行為 ,並從中收取高額獎金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 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



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 利。
3、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 有期徒刑7 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 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等 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 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第6 號)。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A○○、未○○雖於附表



一所示高盛公司主要幹部為常業詐欺犯行後,始陸續參與 ,且未參與附表二全部行為。然由事實二、( 三) 之招攬 情形以觀,高盛公司係由附表一所示之主要幹部組成聯隊 後,以團隊合作方式,分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參與 聯隊之人,自有利用其他聯隊成員已為及將為之其他行為 ,以達其常業詐欺目的。被告A○○、未○○等人與附表 一所示高盛公司主要幹部及聯隊成員(即林淑貞、許玉青 、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 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業務員)既有犯意聯 絡,且依渠等職位為業務員,與附表一所示主要幹部及聯 隊成員合同意思之行為分擔主要係將投資人引介進入高盛 公司,而渠等復均已將合同意思之分擔行為實施完畢,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核被告A○○、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常業詐欺罪,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害人戌○○於警詢中雖提及欲對被告A○○ 提出告訴(參警二卷第1022頁),然其於警詢中對被告A ○○就其投資所扮演之角色,全然未提,嗣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投資過程是否曾經接觸被告A○○之相關事宜,綜合 其證詞,又持未曾接觸被告A○○之說法(見原審卷第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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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