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7號
TNHV,102,建上易,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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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玉華
被 上訴 人 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簽立臺東縣台東市○○ 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廠房興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 (水)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 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並 約定依施作期別及完成進度計算項目金額,扣除保留款後 ,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於工程施作驗收結算後,上訴人 應給付各期保留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雖未規定工程款 計算方式,惟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皆以施工百分比作為 被上訴人承攬特定工程項目報酬之計算標準,且已分別給 付270,165元、449,190元、436,170元、755,486元。而第 5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者,工程款總計為248,032元 ,上訴人已支付124,016元,尚餘124,016元未支付。又本 件工程業於101年10月29日經消防檢查完成,則上訴人應 返還保留款539,761元及第5期未給付工程款124,016元。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訴外人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泰公司)之會勘記錄,係以實作實算為約定付款方式等語 ;惟上開計價方法之目的僅係在確認未完工之部分,且屬 易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外作成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 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耽誤契約工程,僅結算至第 5期工程款半數云云;惟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遲至101年6、7 月間始灌漿完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 作自不可能於原契約約定期限即101年5月31日前完工,此 延宕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被上訴人從 未同意或承諾改以數量計算未完成部分工程之付款金額, 再以工程總額扣除之付款方式。
㈢依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所衍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7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雖未於102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 陳清江一同到場會勘數量,但為解決紛爭,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與陳清江會勘之數量,雖該會勘紀錄無上訴人之簽 名,但上訴人同意該會勘紀錄所載之數量,該紀錄表既記 載該工程已完成及未完成數量;故契約終止時,該結算之 數量即應作為計價之依據,先前依百分比計價之數量,僅 係概估數量,結算時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付款,不應再以 百分比做為計價之依據;倘仍以百分比做為付費依據,即 無須辦理結算施作數量,陳清江證稱兩造未約定工程款計 價方式,與事實有間,亦違反工程慣例。
㈡兩造間工程款係配合進度給付,依工程的進度實作實算, 後來因認實作實算太麻煩,易泰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即改 依百分比來計算,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比照 此方式給付。該工程款雖以百分比計算給付,惟本件工程 事後已終止合約,結算時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合約減少,依 原合約總價給付之百分比即會有溢付情形發生;故終止合 約結算時即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先前雖以百分比支付 ,惟實際未施作部分,即不應再請款。本件工程係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施作數量向易泰公司請款,上訴人再依據被上 訴人提供之資料付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工 期,造成易泰公司對上訴人不滿,之後易泰公司即直接找 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不該。況證人陳清江 於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建字 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當 時雙方的共識工程款計算要回歸到實作實算,到工程要結 束的時候必須要一個精算,實際計算施作之數量後,將計 算出來的工程扣掉之前以百分比計算而給付的工程款再作 加減,若多須扣除。101年10月31日三方均有在文件上簽 名,當日實際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但證人陳清江於本件 做證時稱未約定付款方式,實為虛偽陳述,陳清江之證詞 不足憑採。本件工程已因終止契約而回歸實作實算計價, 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㈢因被上訴人故意遲延工期,致使易泰公司對上訴人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再與易泰公司簽約,一腳將上訴人踢開,被 上訴人之行為顯違誠信,其自應負違約罰款責任;被上訴



人因違約應予扣款,倘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得請領,上訴人 主張遲延扣款409,601元。本件工程終止合約後之工程總 價為2,048,003元,上訴人已支付2,035,042元予被上訴人 ,且應再扣409,601元遲延罰款(係按終止合約後之工程 總價2,048,003元之20%計算),則上訴人已溢付396,640 元,故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可請領。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易泰公司為搶奪上訴人之工程業務,而 合謀串通故意拖延導致系爭工程未完成,欲使上訴人受不 利益之處分。故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本案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卻 於本件訴訟時,主張工程款計價方式為百分比;其主張已 自相矛盾,更可見被上訴人與易泰公司相互配合作證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顯屬虛偽而無足採信,應以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證稱:以實做實算計價方式為準。 ㈤承上,縱使要以百分比方式計算,因工程尚未完成,其計 算方式也要先以其完成之部份比例結算工程總金額,再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後,剩餘金額才是上訴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且保留款係契約約定於百分之百完工的基礎之 上(總工程款3,100,000元),故工程既然尚未完成,則 被上訴人能請求之工程款,應視其完成比例重新結算其工 程款後,再扣除已領取工程款之計算式,始為正確。而本 件如仍要採計百分比計算,則需請被上訴人先結算出已完 成之總工程款金額,再扣除已領取工程款後,始能計算出 正確之工程款金額,而非原審判決之663,777元。 ㈥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立台東縣台東市○○段00地號等4筆 土地廠房興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水)工程之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並依施作期別及完 成進度計算項目金額,扣除保留款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又於工程施作驗收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各期保留款 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之第2期至第4期工程款,皆以施工百分比作為被 上訴人承攬特定工程項目報酬之計算標準;至第5期工程 款,上訴人已支付124,016元,總計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 款金額為2,035,027元,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 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金額依序為27 0,165元、449,190元、436,170元、755,486元,另第5期



部分已支付工程款為124,016元。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9日經消防檢查完成,有台東縣消 防局101年11月14日消預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 原審卷第5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第5期部分工程款124,016元,及系爭 工程之保留款539,761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應賠償違約罰金409,60 1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計價之方式部分: ㈠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之內容所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 程款計價方式,僅約定工程總價為3,100,000元,付款方 式為每月25日前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數量及 相關請款文件向甲方業主計價,並經甲方業主審核核可數 量,請領當月計價百分之80工程款(甲方於當月計價次月 5日提送發票,經核准後甲方公司應於請款日當月28日前 以匯款方式給付50%現金與50%一個月期票工程費),有 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又系爭工程 第1期款係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半數即135,082元,有華南商 業銀行101年6月30日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據此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應為270,164元(13 5,0822=270,164);核與第1期工程款合計337,706元 (見原審卷第48頁)扣除百分之20之保留款後之270,165 元相符(按原應為270,164.8元,因先給付50%應為135,0 82.2元,但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成為135,082元,如計 算2次50%即為270,164元,因而有1元之誤差),則有第 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 就第1期工程款,上訴人係按百分比計算給付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就第2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係按百分比計算工程款 給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2至4期工程估驗請款 單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另證人即前易泰公 司工程師吳大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工程款計價方式細項 沒有記載在契約,但有比例表,如被上訴人102年5月17日 書狀原證一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㈢綜合前述,第1至第4期工程款計算方式,均以百分比計算 工程款,復均經上訴人核章給付,且核與證人吳大欣證述 相符,堪認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然



顯係以百分比方式計算,應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前幾 期工程款以百分比計價僅係履約過程的給付方式,兩造於 102年1月23日至工程現場會勘時,已約定契約終止後應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並提出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工 程現場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2至83頁)為證。惟查前 揭會勘紀錄表僅係記載系爭工程已完成數量及未完成數量 ,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江為簽名,其上並無上訴人 之簽名。而證人陳清江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前揭會勘是其 與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並無出席等語(見原審卷 第8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於上開會勘期日,其確未一同 會勘等情,足證前揭會勘紀錄係被上訴人與陳清江至現場 就系爭工程完工與未完工部分進行勘點會算數量,並無約 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甚明;自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款計價方式,係約定為實作實算。此外,上訴人就以 百分比計算僅係履約方式,結算時已改為依實作實算扣除 已給付之工程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 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尚未支付第5期工程款124,016元及前4 期保留款539,761元部分:
㈠查如前所述,兩造工程款既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且為本 院所認定;又第5期工程已施作項目如第5期工程估驗請款 單,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扣除 百分之20之保留款,應為248,032元(310,04080%=24 8,032),被上訴人已領取半數即124,016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付之第5期工程款 為124,016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每期工程均按工程款百分之20扣除保留款及 驗收款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工程 款應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應為2,008, 602元,而其已支付工程款總計2,035,027元,顯逾被上訴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驗收款,上訴人無需再給付 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系爭工程計價 方式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已請領 2,035,027元,然尚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總價3,100,0 00元之金額,且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23日完工驗收, 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至5期之工程 未付款(即保留款),合計為539,761元。(三)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支付其違約罰金409,60 1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0月23日完工,已逾契 約約定完工日(即101年5月31日),共需支付按終止合約 後之工程總價之2成計算之違約遲延罰款409,601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抗辯其所承包機電部分,必 需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能進行施作,然該主體結構於101 年6、7月始灌漿完成,其自無可能在101年5月31日前完工 ;其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即進行施作,業於同年8月間完成 ,並向上訴人申請第5期工程款,且上訴人要求其開立同 年8月25日前之發票等語。
㈡按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日期施工完畢交付甲方,每逾1日應賠償甲方工程總價 百分之1作為違約罰金。」然查,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係於 101年6月始灌漿完成,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0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承包機電部分,在工程 主體結構未完成前,自無法進行施作;則主體結構既於6 月始灌漿完成,顯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於101年5月31日 完工日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即進行施 作,已於同年8月間完成,並向上訴人申請第5期工程款, 上訴人並要求其開立同年8月25日前之發票等語:參諸卷 附第3至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於財務部欄分別載明「請開 立6月25日前發票」(第3期部分)、「請開立7月25日前 發票」(第4期部分)、「請開立8月25日前發票」(第5 期部分,以上見原審卷第50、52、54頁),堪認系爭工程 確於101年8月間業已完工;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開 立8月25日前發票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至同年10月23日始完工,應負違約罰金409,601元 ,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亦不 生以違約罰金409,601元為抵銷之問題。(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其向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合計663,777元之工程款(即124,0 16+569,761=663,777),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見原審司 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3,777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爰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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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