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79號
TPHV,102,抗,1279,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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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益
代 理 人 方鳴濤
相 對 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 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法人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須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經合法代理,對於法院裁定提起抗 告,所為抗告難謂合法。
二、查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長,監察人 則為王景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對董事長即相對人提 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除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外,即應以監察人王景益為法定代理人。詎第三人翁俊治 竟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居,於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 定期命補正,繼有第三人方鳴濤自稱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具狀 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方鳴濤猶以 抗告人監察人自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 人監察人為王景益,已如前述(前詳如後述),方鳴濤自稱 監察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代理,所為抗告,亦難認合 法。
三、方鳴濤雖以:抗告人法人董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所派任之自然人代表,經太流公司董事長 李恆隆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改派翁俊治並接任董 事長,嗣翁俊治於100 年9 月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 人第11屆董監事,董事由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下稱翁俊治等五人)當選,監察人則由伊當選, 伊自得合法代理抗告人。至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集



之股東會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且持股60%之李恆 隆未出席,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 ,抗告人以此次決議為基礎所為之董、監事改選,亦非有效 ,伊始為抗告人之監察云云,然查:
㈠太流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 4 日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100 年9 月30 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監即當然 解任,此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太流公司之監察 人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 日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之 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 常會,於同日上午9 時召開選任新任董事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下稱徐旭東等三人),另選任杜金森續任監察人, 此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於同日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有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此次股東會由監 察人為太流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 ,非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非無效, 且徐旭東等三人當選後亦同意就任,有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據此,太流公司董事長 自100 年8 月1 日起,應已依上開股東會而更易無訛。 ㈡經濟部雖曾於99年2 月3 日以行政處分撤銷太流公司前項股 東會基礎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惟該處分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上 開股東會決議尚不因以增資發行新股後之資本額為基礎而無 效。而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 萬元,李恆隆持股為600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時已增資至40億1,000 萬元,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 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準此,李 恆隆持股比例於100 年8 月1 日已被稀釋為至微,其是否出 席股東會?或許存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之問 題,但上開股東會決議於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應仍為有效 。方鳴濤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以40億 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且持股60%之李恆隆未出席,並無 股東會決議之外觀,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即非可採。 ㈢上開股東會決議新選任之董事徐旭東等三人,就太流公司在 抗告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應有指派或變更權。職是,太流公 司卸任之董事長李恆隆於同日指派翁俊治為抗告人董事長,



即非有效。況除徐旭東曾於同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 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為太流公司之抗 告人法人代表人外,徐旭東等三人並曾於100 年8 月8 日聯 名代表太流公司發函抗告人,重申未曾改派上開法人代表, 此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8 日(100 )太流發字第007 號函 及指派書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抗 告人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並曾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為抗 告人第11屆董事,另由王景益繼任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1 頁),此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雖曾有爭執而經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然於法院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則翁俊治繼於100 年9 月6 日召集抗告人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翁俊治等五人為 抗告人第11屆董事、另選任方鳴濤為監察人,即難認合法。 ㈣小結:抗告人之監察人為王景益方鳴濤主張其為抗告人之 監察人,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方鳴濤並非抗告人之監察人,其以抗告人監察人 自居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代理權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102 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依照前揭說 明,方鳴濤以抗告人監察人自居所為本件抗告,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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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