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855號
TCDM,89,自,855,2001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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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昭錦
  代 理 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己○○
        庚○○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壬○○
        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許瑛砡
        子○○
        辛○○
        丁○○
        甲○○
        寅○○
        卯○○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乙○○辰○○丑○○癸○○許瑛砡子○○辛○○丁○○寅○○卯○○均無罪。
壬○○甲○○部分免訴。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為前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 新型之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浪版製造機結構)及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之名 稱: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利權人,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良好,頗受市場 好評,而隔熱浪版製造機製造隔熱浪板更是方便實用,故全省有數十家廠商製造 或購買製造機生產隔熱浪板。但由於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法律程序常須出庭 應訊,乃書妥空白之委任書,影印蓋章簽字後,置於公司以供職員於出庭時代理 開庭使用。不料公司職員丙○○竟勾結外人戊○○及本案被告等人,將空白委任 書偽造成授權專利之委任書,並交與各仿冒廠商持用。自訴人雖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台中路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通 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然被告等人在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排 除侵害訴訟時(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排除侵害案 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三八一號排除侵害案件)時,仍持以使用 ,以自訴人授權專利抗辯之用。而本案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丙○○、戊○○二人 ,共同基於偽造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專利授權同意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 後被告等人並進而持以行使,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證據,抗辯其等已獲得自訴 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授權,應無侵害專利之嫌,因認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丙○○、 戊○○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決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本件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己○○庚○○乙○○辰○○丑○○癸○○許瑛砡子○○辛○○丁○○寅○○卯○○等人涉犯共同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職員丙○○與外人戊○○將 所偽造之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及專利授權同意書,交由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對被告等 人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時,提出於法院作為授權專利抗辯之證據,抗辯被告等人已 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應無侵害專利之嫌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庚○ ○、乙○○辰○○丑○○癸○○許瑛砡子○○辛○○丁○○、寅 ○○、卯○○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 ○○、乙○○癸○○丑○○均辯稱:其等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 ,是戊○○交付的,代價是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且其等亦均不知悉戊○ ○未得到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法院 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 是戊○○交付的,代價是三十萬元,而且其等亦均不知悉戊○○未得到自訴人德 保有限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 ;被告辰○○丁○○辯稱:渠等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是戊○○



交付的,但沒有拿錢給戊○○,其等亦均不知悉戊○○未得到自訴人德保有限公 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辛 ○○辯稱:是戊○○交付的,但沒有拿錢給戊○○,伊亦均不知悉戊○○未得到 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 之用等語;被告卯○○辯稱:是戊○○交付的,代價是三十萬元,伊亦均不知悉 戊○○未得到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 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寅○○則辯稱:是戊○○交付的,代價是五萬元, 伊亦均不知悉戊○○未得到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 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丁○○子○○另辯稱:公司的事情 其等並沒有再處理,所以其等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出具蓋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昭錦之空白委任書後, 由另案被告戊○○、丙○○共同偽造成如上述之委任全權處理上述專利權 之委任書,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 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處戊○○、丙○○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其等並不認識丙○○,但知道丙○○是 德保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同意書、委任書是戊○○所交付等情;另觀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證被告癸○○丑○○曾因誤認丙○○、戊○○有受自訴人委任,而 向丙○○、戊○○以三十萬元價金,購買專利權授權同意書,並於嗣後因 自訴人之代表人沈昭錦拒不承認,而認丙○○、戊○○共同涉有詐欺罪嫌 ,而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等情甚明,是顯見被告等人應不知悉丙○○、 戊○○偽造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否則,被告癸○○丑○○又豈會 向丙○○、戊○○提起詐欺之告訴。況且本件被告等人中,有多人係以二 十、三十萬元之對價,向戊○○購買專利授權同意書時,是苟如自訴人所 稱被告等與丙○○、戊○○確有共同偽造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之犯行 ,則被告等於事後又向邱國宗支付二十、三十萬元之價金以購買該專利授 權同意書,豈不又有違常理,再者丙○○係自訴人之總經理,自訴人就前 揭PU隔熱浪版專利授權成立統穎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後,丙○○亦轉任該 職,衡之社會一般常理,客觀上亦難苛求被告等人查證上開文書之真實性 。
從而,自難僅以被告等人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自訴人並無 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後,仍於訴訟中提出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以為 抗辯等情,即逕認被告等有何與丙○○、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與丙○○、戊○○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裁判原則,認為被告等並無何與 與丙○○、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明知該 私文書係為偽造之私文書,並進而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他人行使,始有 該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該當。經查,自訴人雖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此 有台中台中路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然徵之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八十五年 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處戊○○、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 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 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時,戊○○、丙○○兩人之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仍尚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況戊○○、丙○○之上開偽造私 文書案件,亦曾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一0 一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從而,戊○○、丙○○之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 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自不可能僅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等情,即推 定被告等已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業經偽造,何況被告等人中 亦有以對價取得。又觀諸卷附被告己○○壬○○甲○○辰○○、林 麗卿、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排除侵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可知被告己○○辰○○乙○○庚○○將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之用之 時間,係在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前,是 更足證被告己○○辰○○乙○○庚○○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 、同意書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仍未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 同意書業經偽造甚明。至其他被告丑○○癸○○許瑛砡子○○、陳 耀輝、丁○○寅○○卯○○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於法院 ,以作為抗辯用之時間,雖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後,然衡之 丙○○係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等人所知悉,且該偽造之專 利權授權委任書上亦有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真正印文,及丙○○之簽名 、蓋章乙情,亦足徵被告等應有相當理由可信任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 意書之真實性,況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時,戊○○、丙○○均 尚未因該偽造私文書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情,亦業已如前述,是綜 上等情,參互以觀,本院認被告丑○○癸○○許瑛砡子○○、陳耀 輝、丁○○寅○○卯○○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於法院 ,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仍尚未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業經偽 造無誤。再者,被告丁○○子○○二人,僅係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軒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丁○○子○○ 二人之夫蘇滄培黃瑞奇;且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中,上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 係證人蘇滄培黃瑞奇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此亦據證人蘇 滄培、黃瑞奇二人到庭結證無訛,是自訴人對被告被告丁○○子○○二 人提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認定被告所犯持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被告己○○庚○○乙○○辰○○丑○○癸○○、許 瑛砡、子○○辛○○丁○○寅○○卯○○之前開辯稱應為可採,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等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自訴人並無委任他 人處理專利之事後,仍於訴訟中提出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以為抗辯乙 情,即逕認被告等犯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單純以自訴人寄送通知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等人明知上揭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偽造,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 己之反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 訴之判決,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故 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 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 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 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又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 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之被訴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者,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雖自訴被告壬○○甲○○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二二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上訴人(按指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訴意 旨略以:....詎東亞公司、亞新公司,竟提出偽造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抵抗 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所提起排除侵害之取締訴訟並發函 給客戶賴炳煌劉清松,自稱係專利權製造廠商,查自訴人目前並無授權委託他 廠商製造上開專利產品,可知該二公司提出之委任書、同意書均屬偽造,用來抵 抗自訴人專利取締訴訟及欺罔消費大眾,因認東亞公司負責人『甲○○』、亞新 公司負責人『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足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壬○○甲○○於本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排除侵害案件審理時,提出偽造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以為抗 辯證據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判 決所審理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從而,惟依自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壬○○甲○○涉犯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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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