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1號
MLDV,102,重訴,8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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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江貴熙
被   告 陳介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狀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變更請求金 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介明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華衛新 聞」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即 原告江貴熙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 年2 月2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印表機 ,偽以「頭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江貴熙服務處」名義,製作 內容略為:「主旨:控訴苗栗縣政府劉政鴻縣長六年來貪污 一案,請召開記者會向全縣縣民逐項說明以視正聽。」、「 說明一、未上任縣長之前負債九千餘萬,為何僅僅六年財產 近數十億?」、「二、大埔事件鬧得沸沸騰騰,這中間是否 有利益糾葛?」、「三、苗栗縣淪為財務赤字全國第一名, 每位縣民幾乎要背負八十餘萬的債務…」、「四、縣庫已空 虛,為何還要虛耗國庫的財產,興建縣府大樓,這中間也隱 藏利益的糾葛,謀取不當回扣?」、「五、劉縣長之所作所



為,為何三十七席議員噤若寒蟬,放任過關,顯然三十七席 議員已被買通,利益均霑…」、「六、花火節放煙火,足足 打了一個多月,到底花費多少?苗栗縣的店家又受益了多少 ?」、「七、市井言之鑿鑿睡臥小三?」、「八、劉縣長之 兒子,主導公關公司專門承攬縣府活動,中飽私囊,肥水不 漏外人田?」、「九、劉縣長置入性行銷太過頭了,這六年 來花了多少公帑?」、「十、華隆事件,炒作地皮,獲益百 億,與副議長分贓?」等語,最後並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 造「江貴熙」之印文,偽造完成「江貴熙」名義之私文書共 15份(下稱系爭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古振國,於 102 年2 月9 日12時39分許,到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 同時投遞,分別郵寄到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 聞記者公會、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 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 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製作系爭私文書已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原告於系爭私文書分寄送達後,即受到來自各方關 切電話及詢問,令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且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事後雖曾擬澄清道歉函,惟該澄清道歉函之內容記載: 「日前因不滿江貴熙先生,長期傳播對劉縣長不實之訊息, 且一再反唇相譏……」等語,又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且無 修補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從認識被告1 年半以上均無任何 接觸、見面,實則被告只是想藉寄送系爭私文書打擊劉政鴻 縣長。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即102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臺灣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之頭版刊登歉啟事;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發送系爭私文書,固有侵害 原告姓名權,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列舉之權利客體 分別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未 包括姓名權在內,若原告係主張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 亦應證明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未有舉證,於法不合 ;況有關被告偽造原告名義製作系爭私文書之行為既經法院 判決有罪,是非已明,原告自無精神痛苦可言,故無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適用可言。
㈡被告雖偽造系爭私文書,惟內容並非被告虛言捏造,係來自 於原告經常至被告所屬之華衛新聞辦公室大放厥詞,批評時 政,更對苗栗縣長劉政鴻指責有加,被告僅係將原告平日對 劉政鴻縣長之批評內容予以文字書面化而已。
㈢被告事後業已將澄清道歉函寄送至各原受文單位,澄清系爭 私文書實際上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受文單位應已不致再對原 告有所誤解,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回復,且被告僅製作 15 份 系爭私文書寄送予監察院等特定單位,縱因此有造成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從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且系爭私文書並未經散佈於全國各地,原告 請求被告應在臺灣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亦有過當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開一、原告主張㈠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若可,慰撫金應酌定多少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 告名譽,其方法應在臺灣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之頭版刊登歉啟事,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姓名權遭 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 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受侵害情節重大時,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先予敘明。 ㈡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 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寄送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 行為侵害其姓名權之事實,自屬可信。又被告將系爭私文書 分別郵寄到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聞記者公會 、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劉秋東、巫 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處,主觀上顯係惡意欲多方張揚系爭 私文書所載之內容,且客觀上其所寄送之對象,復包含監察 機關、新聞媒體公會、民意代表及系爭私文書所指摘之苗栗 縣政府劉政鴻縣長本人,顯具有散佈性及針對性,自應認屬 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原告身為苗 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屬公眾人物,而系爭私文書 復係被告違反原告之自主意思予以作成並散佈,內容又係指 摘苗栗縣縣長劉政鴻涉及貪污等情,衡情事後原告當會面臨 他人之質詢,甚至對其往後之政治生涯有所影響;雖刑事法 院已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惟原告因被告冒用其 名義而無端歷經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面臨事後來自各 方之質詢,其內心之艱熬,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 姓名權之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是原告以姓名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⑴原告係61年生,專 科畢業,目前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於100 年、101 年所得依序為1,182,044 元、1,532,948 元,且其 他財產總額為1,269,650 元等情,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第11頁 、本院卷59至65、77頁);⑵被告則係60年4 月30日生,博 士畢業,目前擔任華衛新聞董事長,於100 年、101 年所得 依序為82,736元、37,544元,且其他財產總額為4,743,500 元等情,亦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67至72、78頁); 併斟酌系爭私文書之傳佈範圍非小,且被告擁有高學歷,竟 不知潔身自愛,仍出於惡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加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於事後所為之澄清道歉函中記載: 「日前因不滿江貴熙先生,長期傳播對劉縣長不實之訊息, 且一再反唇相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更進一 步指陳原告長期傳播不實訊息,難認其已有悔意,暨原告雖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私文 書之內容係被告偽造原告名義而為,衡情當可收一定之澄清 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難准許。
㈢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臺灣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歉啟事等語。惟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後段所明定 ,足見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 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又名譽權與姓名權係分屬不同之人格 權,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乙 情,固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名譽亦同時受侵害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證明其名譽因遭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致受侵害之事實,否則不得僅因其姓名權受侵 害,即遽認其名譽必同遭侵害。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認定原告之名譽有受侵害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2 條係規定於刑法第 二編第十五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非第二十七章「妨害 名譽及信用罪」,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又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自難遽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時,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名譽同遭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 見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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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