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鍾堃鋅
被 告 倪双水
鄭海生
葉何阿銀
張國峯
吳文廣
温進文
温丹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霞
被 告 温進榮
温丹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霞
被 告 蕭錦泉
蕭凱哲
沈菊珍
張文恭
受告知訴訟 陳劉鳳英(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金鑑(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金全(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長進(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金玉(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華良(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華霖(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張文恭(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呂穩豐(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呂穩誠(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呂寶鈴(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紅葉(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謝玉泳(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謝志忠(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謝玉妹(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謝玉枝(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范陳翠苑(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呂陳秀敏(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劉陳美智(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陳麗妃(即陳賴阿快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各欄所示之被告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蕭凱哲如各該編號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判決土地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 0000地號、面積1637.82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 即本院卷 第8 頁之附圖) ,其中面積A 部分372.00平方公尺,分割為 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113.2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張國峯 所有。C 部分面積120.22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倪双水所有 。D 部分面積135.9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溫進文、溫進榮
、溫丹瑜、溫丹萍等4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E 部 分面積123.27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文廣所有。F 部分面 積123.27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張文恭所有。G 部分面積11 7.61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鄭海生所有。H 部分面積183.82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蕭凱哲所有。I 部分面積121.97平方 公尺,分割為被告葉何阿銀所有。J 部分面積11 7.61 平方 公尺,分割為被告蕭錦泉所有。K 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沈菊珍所有﹝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複丈 成果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收件日期:102 年9 月 6 日、收件字號:102 法地字第02100 號收件,而於102 年 10月3 日複丈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0頁,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下開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二、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 張文恭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陳明珠就其原所有坐落苗栗縣 南庄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 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賴阿快( 參見 本院卷第14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然訴外人陳賴阿快已於 95 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劉鳳英、陳金 鑑、陳金全、陳長進、陳金玉、陳華良、陳華霖、張文恭、 呂穩豐、呂穩誠、呂寶鈴、陳紅葉、謝玉泳、謝志忠、謝玉 妹、謝玉枝、范陳翠苑、呂陳秀敏、劉陳美智、陳麗妃等20 人(下稱陳劉鳳英等20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6 至185 頁)。嗣本院依前開規定對 系爭抵押權人陳賴阿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鳳英等20人告 知訴訟,惟受告知人陳劉鳳英等20人未於本件聲明參加訴訟 ,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時移存至原抵押人張陳明珠之繼承人 即被告張文恭分得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國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倪双水、温進文、温進榮、温丹瑜、温丹萍、 鄭海生、蕭凱哲、葉何阿銀、蕭錦泉、沈菊珍經合法通知,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各建有建物使用,原告占有之部份則為空 地。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下 開聲明欄所示。
㈡、又被告温進文、温進榮、温丹瑜、温丹萍(下稱被告溫進文 等4 人)原為宗親,為求日後管理之便,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應由被告温進文等4 人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而地 上權人即訴外人張三妹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收件年期為民國38 年、字號為南庄字第000771號、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 利範圍7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業經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會議於69年11月4 日決定,系爭地上權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己榮所分得之土 地內,而訴外人蕭己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錦泉,則 系爭地上權自應移存於被告蕭錦泉所分得之土地。復被告均 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分得 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 部分為少之共有人,且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作為 補償標準。
㈢、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 年9 月6 日法地字第021000號收件,並於102 年10月3 日鑑測而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2、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有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陳明珠於75年12 月26日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18800 分之1415、擔保債權 金額40萬元、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賴阿快之普通抵押權,該 抵押權應移存於債務人張陳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恭所分 得之部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國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陳述
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亦同意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土地面積補償部分,以每坪5,000 元作為補償標準 ,毋庸送鑑定等語。
㈡、被告吳文廣: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亦同意就 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補償部分,以每坪5,000 元作為 補償標準,毋庸送鑑定。又因其曾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 土地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D1建物)10幾年,其父亦曾於該 建物開設雜貨店,希望能分得D1土地等語。
㈢、被告張文恭:
1、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亦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 後,土地面積補償部分,以每坪5,000 元作為補償標準,毋 庸送鑑定。
2、被告張文恭之母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D1建物及位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D2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D2建物),惟因上開價 金之50% 為被告吳文廣之父所出資,而被告張文恭之母欲使 用系爭D1建物,故將系爭D2建物讓與被告吳文廣之父使用, 詎被告吳文廣之父未經被告張文恭之同意,竟佔用系爭D1建 物,並開設雜貨店。另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均因過於老舊, 本未被課以房屋稅,被告吳文廣係因在系爭D1建物經營菸酒 生意,須課稅而取得稅籍,故不能因被告吳文廣有繳納系爭 D1建物之房屋稅等,即認系爭D1建物為被告吳文廣所有。系 爭D1建物既為被告張文恭之母所有,被告張文恭之自應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原告及被告吳文廣、張文恭)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文廣、被告張文恭應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 、D2部分(但各該被告應各由何一人分得D1、由何一人分得 D2曾有爭執)。
㈡、被告張文恭、被告吳文廣於102 年12月23日當庭表示願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補償部分,共有人已達成協議,以每坪 5,000 元作為補償標準,由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多之 共有人補償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少之共有人。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 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其面積達 1637.82 平方公尺,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 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之其中335.9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占有之空地,其餘部分則為其餘被告以其各自之建 物坐落其上之方式占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足認屬實。經本院將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分割方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送達各 被告後,除被告吳文廣、被告張文恭彼此間就應由其中何一 人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及由何一人分得D2曾 有爭執外,其餘各被告於受上開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送達 後,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項編號㈠、㈡所示,被告吳文廣、被告張文恭就其等應 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及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D1、D2部分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一節,亦 為不爭執之表示。本院因此認為,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因 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並 非完全相當,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判揭 示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意旨,應以金錢補償,始為合理,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面積補償部分,共有人已達成協議,以每坪5,000 元作為補
償標準,由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得 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少之共有人,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項編號㈢所示,爰參照上開說明,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 償方法。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如附表三所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 為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為有利害關係,既經本院依法合法通知,受告知訴訟人即各 該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如何轉載登記一 節,並未陳明如附表三所示以外之意見,依上開規定,受告 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應移存至抵押人張文恭( 即原抵押人張陳 明珠之繼承人) 分得土地,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應轉載至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文恭分得之土 地,即如附圖D1、D2部分、面積254.5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其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
2、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僅 須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 、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 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 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 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 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 己及被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 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 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 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 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 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 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附此說明。
㈥、關於地上權轉載部分:
系爭土地另設定有地上權,其地上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沈菊珍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因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抵 押權轉載規定,於地上權登記並無適用,是此部分之地上權 登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當事人另行辦理。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F0 ~T40
┌──┬────────────┬────┬────┬───────────────────────┐
│編號│土地標示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割結果 │
│ │ │ │分 │ │
│ │ │ │ │ │
├──┼────────────┼────┼────┼───────────────────────┤
│一 │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段 │苗栗縣南│1880分之│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 年9 月│
│ │1149地號土地 │庄鄉農會│427 │6 日102 年法地字第021000號收件,並於102 年10月│
│ │ │ │ │3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J 部分、面積335.99│
│ │ │ │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
│ │ │ │ │部。 │
│ │ ├────┼────┼───────────────────────┤
│ │ │倪雙水 │1880分之│如附圖B 部分、面積120.2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138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鄭海生 │1880分之│如附圖E 部分、面積137.1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135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葉鄭阿銀│1880分之│如附圖G 部分、面積137.5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140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張國峰 │1880分之│如附圖A 部分、面積122.0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130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吳文廣 │18800 分│如附圖D1、D2部分、面積254.5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 │ │ │之1415 │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温進文 │18800 分│如附圖C 部分、面積147.6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之312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
│ │ ├────┼────┼───────────────────────┤
│ │ │温丹萍 │18800 分│如附圖C 部分、面積147.6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之468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 │
│ │ ├────┼────┼───────────────────────┤
│ │ │温進榮 │18800 分│如附圖C 部分、面積147.6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之312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
│ │ ├────┼────┼───────────────────────┤
│ │ │温丹瑜 │18800 分│如附圖C 部分、面積147.6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之468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 之3。 │
│ │ ├────┼────┼───────────────────────┤
│ │ │蕭錦泉 │1880分之│如附圖H 部分、面積125.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135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蕭凱哲 │1880分之│如附圖F 部分、面積132.0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211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沈菊珍 │1880分之│如附圖I 部分、面積124.8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此│
│ │ │ │125 │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
│ │ ├────┼────┼───────────────────────┤
│ │ │張文恭 │18800 分│如附圖D1、D2部分、面積254.5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 │ │ │之1415 │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
└──┴────────────┴────┴────┴───────────────────────┘
附表二:
~F0 ~T40
註 :每坪補償5000元,每平方公尺補償1512.5元┌──┬─────┬─────┬─────┬─────┬─────┬─────────────┐
│編號│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實際分得之│增加(+ )或│應補償或受│應各補償或各受補償之金額 │
│ │ │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減少(- )土│補償之總金│單位/新臺幣:元 │
│ │ │土地面積 │ │地面積 │額 │ │
│ │ │單位/平方│單位/平方│ │單位/新臺│ │
│ │ │公尺 │公尺 │單位/平方│幣:元 │ │
│ │ │ │ │公尺 │ │ │
├──┼─────┼─────┼─────┼─────┼─────┼─────────────┤
│一 │苗栗縣南庄│372 │335.99 │-36.01 │應受補償 │如編號二、三、四、五、六、│
│ │鄉農會 │ │ │ │54465 元 │七、八、九、十、、、│
│ │ │ │ │ │ │各欄所示。 │
│ │ │ │ │ │ │ │
├──┼─────┼─────┼─────┼─────┼─────┼─────────────┤
│二 │倪双水 │120.22 │120.25 │+0.03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8元│
│ │ │ │ │ │45元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27元 │
│ │ │ │ │ │ │ │
├──┼─────┼─────┼─────┼─────┼─────┼─────────────┤
│三 │鄭海生 │117.61 │137.10 │+19.49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208│
│ │ │ │ │ │29479元 │9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17390元 │
├──┼─────┼─────┼─────┼─────┼─────┼─────────────┤
│四 │葉何阿銀 │121.97 │137.59 │+15.62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9688│
│ │ │ │ │ │23625 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13937元 │
├──┼─────┼─────┼─────┼─────┼─────┼─────────────┤
│五 │張國峯 │113.25 │122.01 │+8.76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5434│
│ │ │ │ │ │13250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7816元 │
├──┼─────┼─────┼─────┼─────┼─────┼─────────────┤
│六 │吳文廣 │123.27 │127.27 │+4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2481│
│ │ │ │ │ │6050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3569元 │
├──┼─────┼─────┼─────┼─────┼─────┼─────────────┤
│七 │溫進文 │27.18 │29.522 │+2.342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453│
│ │ │ │ │ │3542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2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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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温丹萍 │40.77 │44.283 │+3.513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2179│
│ │ │ │ │ │5314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3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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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温進榮 │27.18 │29.522 │+2.342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1453│
│ │ │ │ │ │3542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2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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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温丹瑜 │40.77 │44.283 │+3.513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2179│
│ │ │ │ │ │5314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3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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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錦泉 │117.61 │125.91 │+8.3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5148│
│ │ │ │ │ │12553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7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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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凱哲 │183.82 │132.02 │-51.8 │應受補償 │如編號二、三、四、五、六、│
│ │ │ │ │ │78348元 │七、八、九、十、、、│
│ │ │ │ │ │ │各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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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菊珍 │108.90 │124.80 │+15.9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9862│
│ │ │ │ │ │24049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141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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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文恭 │123.27 │127.27 │+4 │應補償 │應補償苗栗縣南庄鄉農會2481│
│ │ │ │ │ │6050元 │元 │
│ │ │ │ │ │ │ │
│ │ │ │ │ │ │應補償蕭凱哲3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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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抵押權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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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標示 │原權利人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擔債權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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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段│陳賴阿快 │0000-000│民國75年頭地所字第│民國75年12│本金最高限額│
│ │1149地號土地 │ │ │005472號 │月26日 │新臺幣400,00│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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