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316號
MLDM,102,苗交簡,1316,201312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鄧春明呂凱裕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 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 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生 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共 賠償17,000元、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 銷前已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徐德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龍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中午起,先後在苗栗縣苗栗市 國華路東北角餐廳飲用紅酒以及某KTV店飲用高粱酒後,於 同日晚間8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同市中正路某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欲前往北勢大橋。嗣於同晚8時45分許,行經同市文發路 與經國路口,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鄧春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小客車,致該營小客車再撞及呂凱裕(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鄧春明右胸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晚9時1 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經本署 檢察官命以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 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後, 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龍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徐德龍所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