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596號
TYDV,89,婚,596,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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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 人 李靜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結婚,育有子女曾大慶曾有志、曾有鍵、曾怡 甄四人,被告於婚後因工作不順,長期以來常以暴力相向及言詞恐嚇。於八十 二年間原告即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為四名子女而撤回告訴,惟被告根 本無改過之心,夫妻二人及子女間之感情每況愈下,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毆打原告成傷。後於親友之見證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簽署分居 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有暴力或精神虐待之情形,否則原告可向法院訴請離婚 ,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借酒裝瘋,打破原告家中玻璃門窗,致原 告心灰意冷而輕生,幸為人發現送醫就治,是被告之暴力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實無法再委屈求全,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二)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 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長期受 被告毆打,除有驗傷單可證外,亦有四名子女可證,是被告所為已足構成對原 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因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縱於協議分居後仍施以嚴重之 毆打、毀損家中物品之暴力行為,原告身體、生命安全已難獲保障,根本無法 再與被告同居一室、維持婚姻關係,並因兩造爭吵時,被告屢威脅以一命換全 家六條命之語相脅,原告心生恐懼而無法再漠視子女之安全,為此如無該當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難謂非屬同法第二項前段所規 定之情形,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居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曾有志曾嘉銘、張慶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未曾毆打原告,有簽分居協議書,但不知內容,因是原告要求的。又 原告所受之傷是她自己造成,兩造間是感情問題,原告是被告從小愛到大的,雖



好賭,但仍希望原告回頭全家平靜過生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不順,常以 暴力相向及言詞恐嚇,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撤回,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毆打原告成傷,且因被告再次毆打原告,經親友調解,乃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分居協議書,被告同意不得再有暴力行為,否則原告可訴 請離婚,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借酒裝瘋,打破家中玻璃門窗,致原 告心灰意冷而輕生,幸為人發現送醫就治。因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 虐待,又因被告動輒暴力相向,縱於協議分居後仍有嚴重毆打、毀損家中物品之 暴力行為,原告身體、生命安全已難獲保障,並因兩造爭吵時,被告屢威脅以一 命換全家六條命之語相脅,原告無法再漠視子女之安全,是原告根本無法再與被 告同居一室、維持婚姻關係,故縱不符民法所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難謂不 符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則以從未毆打原告,至今仍深愛原告,伊有 遭到原告打到流血,而所簽之文書不知是分居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而原告又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分居,雖原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返家居住,但夫妻仍不同房,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簽立「分居協議書」,之後又因細故而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分居至今,是兩造未 同居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迄今已有二年之餘等情,有分居協議書為證,被告對 已分居二年餘之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之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 表徵,此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自明。且婚姻係以 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 如雙方情意已絕,無法溝通,不能相互容忍,亦無共營生活之意,則其婚姻基礎 已傾,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即長期感情不睦 ,時常爭吵,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即分居迄今亦達二年餘之久,雙方已 不再往來,顯見雙方難以再營共同家庭生活,原告對於請求裁判離婚之意志亦堅 決,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挽回之望,實已構成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法定判決離婚條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核已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兩造就此分別提出之其他主張、陳述 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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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