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51號
TPDV,102,重訴,65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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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王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陳昱鴻
      陳光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 年度
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陳光華陳昱鴻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卷 第1頁),後於102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 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光華陳昱鴻應連帶給付原告 9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又於102年9月23日 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光 華、陳昱鴻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嗣於102年11月28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㈢狀 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光華陳昱鴻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5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86頁、第87頁),末於102年12月9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 1項變更為:「被告陳光華陳昱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 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係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下稱中華珠寶鑑定所)鑑定結果而就本件請求之數額有所擴 張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陳昱鴻陳光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光華陳昱鴻為父子。被告陳昱鴻於 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稱可代為送請珠寶鑑定,原告遂將其 所有之黃鑽項鍊及紅寶石項鍊交付被告陳昱鴻,被告陳昱鴻 隨即將上開項鍊2條交付被告陳光華代為送訴外人賴泰安珠 寶鑑定師鑑定,詎同日原告致電被告陳昱鴻欲詢問鑑定結果 未果,翌日被告陳昱鴻先以手機簡訊略稱其遭訴外人王朝聖 詐騙,上開項鍊不知去向,嗣被告陳昱鴻陳光華分別於10 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尋求銷售管道, 被告陳昱鴻陳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陳昱 鴻持續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原告詐稱須匯款650萬元或人民 幣140萬元至被告陳昱鴻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始能贖回上 開項鍊2條,原告雖未匯款,然被告陳昱鴻陳光華已共同 侵害原告上開黃鑽項鍊及紅寶石項鍊項鍊之所有權,足生損 害於原告。又上開項鍊均已遭被告侵占無蹤,而經鑑價,黃 鑽項鍊價值為994萬6,000元至1,044萬3,000元;紅寶石項鍊 價值為30萬8,000元至32萬3,000元,原告受有1025萬4,000 元(即以鑑定結果最低價額計算,計算式:994萬6,000元+ 30萬8,000元=1,025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昱鴻陳光華連帶賠償損害共1,025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光華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被告陳昱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之陳 述以: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伊係把上開項鍊交給之前的老闆 即訴外人陳威志而非被告陳光華,伊把上開項鍊弄丟,願意 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黃鑽項鍊及紅寶石項 鍊,而共同侵害原告上開黃鑽項鍊及紅寶石項鍊項鍊之所有



權,致其共受有1,02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經被告陳昱鴻 否認有侵占之意思,且其係把前開項鍊交訴外人陳威志云云 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渠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被告陳昱鴻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光華有 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 ,而被告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雖就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認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撤銷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關於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亦 認定被告確實犯有侵占罪,而駁回被告就侵占罪部分之上訴 ,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 分別與渠等所犯侵占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 年5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反面),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警聲搜字第1663號、100年度聲拘字第191號、100年度偵 字第24009號、100年度偵字第24696號、101年度偵字第411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上開黃鑽項鍊及紅寶石項鍊項 鍊,經鑑價結果,黃鑽項鍊價值為994萬6,000元至1,044萬 3,000元,紅寶石項鍊價值為30萬8,000元至32萬3,000元, 亦有中華珠寶鑑定所102年11月21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鑑價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 ),是原告之主張已堪信實。
㈡至被告陳昱鴻雖辯以其無侵占之意思,且其係把前開項鍊交 訴外人陳威志云云,不惟已遭原告否認,且被告陳昱鴻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已就侵占部分坦認犯行,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詐欺等案件,102年8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102年9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648號詐欺等案件,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第 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2頁),是被告陳昱鴻猶辯 以其無侵占之意思,已難信取。又訴外人陳威志業於上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102年1月30日審理時,到場 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被告陳昱鴻王靜華借款500多萬元,



王靜華尚未向伊催討債務,陳昱鴻於100年10月24日到大 陸時,跟伊說他要去幫他父親處理事情,其後某日,陳昱鴻 打電話跟伊說他無法再來公司上班,伊也不知道他當時人在 哪裡,至於他與王靜華間之糾紛,是王靜華告訴伊陳昱鴻拿 了她的珠寶鑽石,目前正在法院審理中,伊從未看過本案項 鍊,除了積欠陳昱鴻薪資外,別無其他財務糾紛等語明確, 亦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69頁),觀諸被告陳昱鴻與訴外人陳威志間,除於100年10 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同月27日下午6時39分許,各有通聯 1次,通聯時間分別為104秒(即1分多)、4分5秒,此外, 別無其他通聯記錄,亦有被告陳昱鴻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話明細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 ),再參諸被告陳光華於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向訴外人賴 泰安、劉德仁表示託售上開項鍊意願,並詢問、確認黃鑽項 鍊在珠寶市場上價值,經訴外人賴泰安劉德仁拒絕購買後 ,甚透過其女友即訴外人趙梅君探訪彩鑽於兩岸市場優劣情 形,實難認被告被告陳昱鴻辯稱其係把前開項鍊交訴外人陳 威志乙節為真,且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 49頁至第58頁反面),而被告陳昱鴻就此復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難信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共同侵害原告上開黃鑽項鍊及紅寶石項 鍊項鍊之所有權,致其共受有1,02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洵堪採憑,而被告陳昱鴻所辯,俱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25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黃鑽項鍊 及紅寶石項鍊,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堪可信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萬4,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㈢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6日(見本院 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昱鴻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就被告陳光華部分亦宣告其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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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