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號
TPDV,101,家訴,3,2013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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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沛函
      林淑娟
      江禹霆
被   告 嚴維
參 加 人 嚴森
訴訟代理人 嚴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12月36繫屬本院,於101年 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 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鑑,於本院 繫屬中變更為吳自心,嗣又變更為何瑞芳,均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4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退還之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278 萬7,168 元由被告嚴維與參加人嚴森(原誤列為被告)各按 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2年3月 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嚴譚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



分配之,嗣因參加人與被告早於102年3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2年3月22日 分別將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訴外人嚴文君嚴文伶 ,該屋已非未辦理分割之遺產,故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分 割方法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均源於參加人積欠稅款,原告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之 變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嚴森滯欠78年度綜合所得稅459萬2,154元 ,因稅款逾期未繳納且經行政救濟程序決定而告確定,業經 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 處)執行中。原告獲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嚴譚富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 所示之278萬7,168元, 係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獲款1,166萬900元,分配予各優先債權人後所餘 款項,應發還被告及參加人,由二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 ,無從確知參加人所得領取之數額,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應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而參加人名下雖有房、地 各1 筆,然該房屋設有高額抵押權,土地價值尚不足清償上 開稅款,是參加人已無資力,爰依民法底1164條及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 有弒母之情,應喪失繼承權,亦請本院審酌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嚴譚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之。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房屋為其與參加人公同共有,惟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 其單獨所有,其希望保有該房屋,該房屋目前未出租,其打 算自住,故請求由其取得該屋,參加人未獲分配房屋部分則 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剩餘款部分獲償等語。
三、參加人則陳稱:其於94年12月間入監服刑,被繼承人則於95



年7 月間過世,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數次前往監獄探視 參加人,並與參加人通信多次,參加人終於同意放棄被繼承 人所遺之中華路房地,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立即重新裝潢 後出租並收取租金多年,即參加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 遭查封前,即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參加人放棄該房地之所 有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是該款項應全數歸被告所有。況 參加人於原告查封該款項前後,皆曾函本院重申該情,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18日曾函知參加人,可陳報與被告 協議分割該款項,參加人據此陳報已放棄該房屋,未料民事 執行處於100年12月18日復函知參加人,稱該款項於100 年9 月6 日業經扣押在案,不得再為協議分割,民事執行處立場 前後矛盾,且參加人係表明放棄該房地之權利,並非要求協 議分割。另被告精神異常,其意見應不可採,又上開中華路 房地係被繼承人於配偶嚴曹鳳英死亡10年後之81年3 月18日 所自行購得,與嚴曹鳳英無關,原告雖稱被告弒母後應喪失 繼承權,然該屋顯然非被告弒母之71年時被繼承人與嚴曹鳳 英之財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 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71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 號家中,殺害其生母即被繼承人配偶嚴曹鳳 英,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1年度重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參加人 對被告有殺害母親嚴曹鳳英一情,並不爭執,雖稱:被告當 實稽神處於異常狀態,不是故意殺害等語,然被告當時係故 意殺害直系尊親屬,為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因被告 屬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致應繼承人嚴曹鳳英於死之情事,參加人是項所陳 ,尚不足採。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喪失對被繼承人嚴譚 富之繼承權。而嚴譚富死亡當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 者為三名兒子,即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嚴明,其中嚴明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64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家事法庭100 年11月28日北院木家事95年度繼字第126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故僅餘參加人有繼承權, 則嚴譚富所留遺產,應悉數歸參加人所有,並無分割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參加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價值│ 分割方式 │
├──┼──────────────────────┼───────┼────────┤
│ 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房屋( │104萬8,000元 │由被告嚴維取得 │
│ │面積:5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11萬4,951元 │由被告嚴維取得 │
├──┼──────────────────────┼───────┼────────┤
│ 3 │臺北莒光郵局存款 │32元 │由被告嚴維取得 │
├──┼──────────────────────┼───────┼────────┤
│ 4 │本院99年度司執亥字第24947號執行案件之扣押款 │278萬7,168元 │由參加人嚴森取得│
│ │ │ │197萬5,076元,其│
│ │ │ │餘81萬2,092元由 │
│ │ │ │被告嚴維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價值│ 分割方式 │
├──┼──────────────────────┼───────┼────────┤
│ 1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11萬4,951元 │由被告嚴維取得 │
├──┼──────────────────────┼───────┼────────┤
│ 2 │臺北莒光郵局存款 │32元 │由被告嚴維取得 │
├──┼──────────────────────┼───────┼────────┤
│ 3 │本院99年度司執亥字第24947號執行案件之扣押款 │278萬7,168元 │由參加人嚴森取得│
│ │ │ │145萬1,076元,其│
│ │ │ │餘133萬6,092元由│
│ │ │ │被告嚴維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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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