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6號
TPDM,102,訴,376,2013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田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田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 ,與告訴人即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科技公司) 負責人葉爾良於民國91年間,因土地買賣結識,於同年初, 告訴人邀請被告投資其所開設之Symtron Technology(Caym an)Inc.(下稱星創開曼公司),雙方並於同年2 月4 日, 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嗣因對於協議書條款內容認知有異, 而同意終止該投資協議書,於同年4 月1 日簽訂另份投資合 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蓋有鋼印之星創開曼公司股權憑證 (起訴書誤載為股票,應予更正)、91年2 月5 日股東名冊 、91年2 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被告為憑,惟被告 自93年起,因懷疑星創開曼公司係屬虛設,拒絕依照上開協 議書內容履行繳款之義務,告訴人遂以星創科技公司名義, 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星創科技公司新 臺幣(下同)957 萬3,332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判決而 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3 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股權憑證確實蓋有星創開曼公司之鋼印,竟基於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委任律師於100 年11月11日遞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 稱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加蓋公司鋼印,係告訴人所偽 造,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嗣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吳寶田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 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爾良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委任律師鍾 永盛、蔡世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特助陳毅桓之證述、100 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12月5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101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5 張、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3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被告 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㈠本案係因被告投資告訴人之星創 開曼公司後,因懷疑該公司未實際經營,且質疑告訴人所提 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及股權憑證等文件均有不實之 情,被告始委請律師研擬相關法律見解後對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因被告本身業務繁忙,乃全權授權其特助陳毅桓處理 ,由陳毅桓與委任之鍾永盛蔡世祺律師作案情討論、訴訟 策略擬定、書狀審閱及用印遞狀等事務,被告就刑事告訴狀 指述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並未參與,亦不 知情,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㈡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目的係請求檢察官調查星創開曼公司是否有實際營 運,及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書是否屬實等情,且實際撰寫刑 事告訴書狀之律師均以該民事卷宗內所附之影印資料作為告 訴之依據,自無從以上開影印資料中辨識被告收受之股權憑 證上是否蓋有浮水鋼印,加以特助陳毅桓對律師表示告訴之 重點即星創開曼公司之文件應是偽造的,以致律師誤認該股 權憑證為未蓋鋼印之偽造有價證券,是告訴意旨所陳未蓋鋼 印乙節,實係參與訴訟進行之人員陳毅桓與律師間因溝通及 作業疏失而誤認或誤信所致,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誣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2 月4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由被 告投資告訴人所開設之星創開曼公司,嗣因雙方對於協議書 條款內容認知有異,而合意終止該投資協議書,並於91年4 月1 日另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蓋有鋼印之星 創開曼公司股權憑證、91年2 月5 日股東名冊、91年2 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被告,後因被告懷疑星創開曼公



司係屬虛設公司,拒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履行,告訴人遂以星 創科技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星創科技公司957 萬3,332 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及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63 號均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被告委請 律師於100 年11月11日就前開更一審民事事件上訴最高法院 時,同時委由律師鍾永盛、蔡世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提起 刑事告訴,鍾永盛蔡世祺律師復於100 年12月5 日開庭時 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補充告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該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葉爾良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鍾永盛、蔡世祺、陳毅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100年12 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10875號卷 ㈠第1至13頁,偵字第10875號卷㈡第9至29頁參照),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委任律師遞狀指訴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 證上未蓋星創開曼公司鋼印,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乙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捏造事實而誣告之犯意?茲敘述如 下:
⒈證人陳毅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底至 97年初受被告指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星創科技公司、 星創開曼公司投資糾紛之事務,由伊負責與律師聯繫、討論 訴訟流程,再由律師依據專業判斷進行程序,伊於律師建議 要提告或上訴等重大情事或遇到無法自行決策之事務時,才 會將該等事務回報被告,又因關於投資星創開曼公司一事被 告遭詐騙之機率很高,故被告方面有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請求承審法官就被告可能遭詐騙之情形調查證據,然未為承 審法官所採納,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方面所質疑股東名冊、股 東會、董事會之紀錄及股權憑證可能造假一事亦未澄清,是 上開疑點始終未經釐清;另於100 年6 、7 月間,被告原委 任之林政憲律師自行解除委任,斯時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更一審已接近辯論終結,被告經友人之介紹委任鍾永盛律師 ,被告僅在民事事件委任鍾永盛時與該律師見面,見面時也 只是蓋委任狀並無討論案情,再由被告請鍾永盛律師與伊配 合,之後有關訴訟相關事務均由伊與鍾永盛律師、蔡世祺律 師或蔡世祺律師之受僱律師研究及討論案情,伊曾向鍾永盛



律師表示伊認為星創開曼公司所提出來之文件應屬虛構,請 鍾永盛律師朝此方向研擬訴訟對策,伊也有向鍾永盛律師提 及星創開曼公司內之重要文件均應蓋鋼印,但沒有討論到被 告收執之股權憑證是否有蓋鋼印之議題,鍾永盛律師也建議 若有懷疑有偽造文書之情,可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 事證,此亦有助於民事訴訟之進行,伊認為鍾永盛律師之提 議合理,有向被告回報,被告則交代伊照律師建議辦理,遂 又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委任鍾永盛律師及蔡世祺律師處理; 後因鍾永盛律師較常沒空,且鍾永盛律師及蔡世祺律師所提 出書狀之時間與開庭日期相隔太近,故伊後來多直接找蔡世 祺律師之受僱律師討論案情,蔡世祺律師之受僱律師在出狀 前會告訴伊書狀內容之大概主軸,伊就律師撰寫之書狀則是 概略閱覽書狀內之大綱,若其內容未違背討論之原意,伊就 不會仔細看內容,畢竟伊也不太能夠更改律師所撰寫書狀之 用語,就刑事告訴書狀部分,伊記得該書狀內容主要是指訴 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事,且民事訴訟中因承審法官未針對 偽造文書部分進行調查,故伊與律師研議要以其他方式讓星 創開曼公司屬虛構之事實呈現出來,伊認為該等書狀內容沒 有違背星創開曼公司全部文件都是虛構之大原則,至於刑事 告訴狀中敘及股權憑證未蓋鋼印等情,伊亦未與律師討論該 事,且伊不記得曾有看過該內容,伊不知悉該主張從何而來 ,又伊受被告指示處理上開訴訟開始,均是接觸卷宗之影本 ,股權憑證上有蓋鋼印之事,伊也是在檢察官偵辦本案被告 被訴誣告案件時,經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股權憑證原本,並 由檢察官當庭以鉛筆將鋼印塗黑才知悉;再於提出100年11 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刑事告訴狀前伊均未將該等書狀 交予被告閱覽,伊只有向被告回報要上訴及將對告訴人提起 偽造文書告訴,經被告允諾後而為後續訴訟行為,提起刑事 告訴前伊係向公司內管理被告印鑑之人員申請被告之印鑑章 ,攜至鍾永盛律師事務所蓋印委任鍾永盛律師提告,並持該 印鑑章蓋印委任蔡世祺律師,告訴狀亦因被告前已同意提告 ,故由伊以上開程序申請被告印鑑章後在書狀上蓋印等語( 偵字3298號卷㈢第236至240、248至249頁,本院卷第78至84 頁參照)。
⒉證人鍾永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6、 7 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關星創科技公司投資糾紛之民事訴訟,因該民事事件已在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一審再開辯論審理中,伊認為該案件可 能再開一次庭就會結案,為加強律師團陣容,伊遂推薦蔡世 祺律師一同處理該訴訟事務,亦經被告同意,被告係在上開



民事事件開庭10多天前至伊事務所,當時蔡世祺律師不在現 場,被告當場只有提到遭詐騙希望能討回公道,也有提到告 訴人所設立之公司是假的等語,並要求伊與陳毅桓研究案情 ,因為陳毅桓對該案法律細節很熟,但未討論訴訟內容或股 權憑證真假之事,伊因擔心該案件會敗訴,有向被告表示若 該審敗訴後將免費為被告上訴到最高法院,後來該民事事件 確實敗訴,伊及蔡世祺律師遂為被告提起上訴,陳毅桓亦有 為此找過伊二至三次,陳毅桓有表示曾去告訴人所設立之公 司,發現該公司沒有在營運,門是關著,有很多投資人被騙 等語,經伊與蔡世祺律師討論後,認為被告係遭詐騙,且因 之前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項 投資因涉及公司財報不實、登載不實等事由,應可朝告訴偽 造文書之方向進行,蔡世祺律師表示願意撰寫刑事告訴狀, 經與陳毅桓討論後,陳毅桓亦表示被告願意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遂委任伊與蔡世祺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又伊與蔡 世祺律師討論刑事告訴內容時,是依據陳毅桓向渠等表示星 創開曼公司是虛假等內容,因此僅有針對星創開曼公司未召 開股東會、董事會、無實際營運等情事商議,並無討論到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實際出狀前,因伊不在事務所,且陳毅 桓也看過該書狀,伊就請事務所人員用印,直到地檢署偵查 庭開庭時,檢察官調查股權憑證有無蓋鋼印,伊才發現書狀 內有該段指訴,伊有就此事詢問蔡世祺律師,蔡世祺律師表 示該書狀係由受僱律師所撰寫,可能因蔡世祺律師傳達星創 開曼公司是虛構等事實而使撰狀律師認為股權憑證亦屬虛偽 ,庭後伊有向陳毅桓詢問何以其亦未發現該項錯誤,陳毅桓 則表示因尊重律師法律專業,且陳毅桓本身亦未閱覽過股權 憑證原本,所以未發現該項問題,伊與蔡世祺律師有請陳毅 桓向被告轉達歉意,但伊與蔡世祺律師均未曾就此事親自與 被告討論,伊認為告訴狀之內容出現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 應是蔡世祺律師事務所所取得之資料均是影本,沒有實際摸 到股權憑證之浮水鋼印而有所誤會所致等語(偵字3298號卷 ㈢第240至243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參照)。 ⒊證人蔡世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鍾永盛 律師之推薦而受被告委任,委任過程及訴訟內容之討論均係 由陳毅桓出面接洽,伊於本案被告被訴誣告案件開庭前,均 未見過被告,有關告訴書狀均係由伊受僱律師所撰寫,而該 撰寫書狀之律師係與陳毅桓討論案情後才會撰寫該等書狀, 伊印象中受僱律師完成書狀後,有把證物附於書狀內,交由 伊審閱,經伊確定內容無誤後有將該書狀轉由鍾永盛律師確 認後才會遞送書狀,有關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應是受僱



律師僅依股權憑證影本為憑而撰寫,且伊記得受僱律師曾向 伊表示依據開曼公司法之規定,開曼公司之股票上應蓋有登 記官之章,若無此章則可能屬於偽造之股票,是因此認定告 訴人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伊在審閱上開書狀時,亦 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重點在星創開曼公司有無實際經營 ,若該公司屬虛擬之公司,則相關文件均有涉及偽造文書之 問題,且因尚有許多資料未經告訴人提出,所以才請求檢察 官調查,應無所謂誣告之問題存在等語(偵字3298號卷㈢第 234至245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⒋經本院審酌證人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前述於檢察官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之交互詰問程序,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星創 科技公司投資糾紛之事務授權陳毅桓處理後,除民事事件委 任鍾永盛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有就委任程序事項與證人鍾永 盛親見洽談外,有關上開民事、刑事訴訟之實體內容及訴訟 進行過程,均由證人陳毅桓擔任聯繫之窗口,證人鍾永盛、 蔡世祺於受任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實際討論上開訴訟主張之 內容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得,堪信證人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所為 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⒌從而,由證人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 人陳毅桓於96、97年間受被告授權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 訟事件後,陳毅桓即屬被告就相關案件之聯繫窗口,適因原 受被告委任進行民事訴訟之律師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被告 經友人介紹而委任鍾永盛律師處理該民事訴訟程序,復經鍾 永盛律師之介紹而再委任蔡世祺律師共同處理上開民事訴訟 程序,期間因陳毅桓鍾永盛律師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投 資內容及過程相互研議後,認星創開曼公司疑屬虛設之公司 ,據此推論該公司內之相關文件及會議紀錄亦有造假之嫌, 且被告欲由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釐清相關疑點,亦未能經 由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而取得,經由鍾永盛律師就法律 專業角度評估可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且可藉此冀求檢察 官因偵辦該部分犯罪嫌疑而獲得真相,上述商議結果經陳毅 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告,並經被告首肯後,遂由陳毅桓依 公司內部程序申請被告印鑑章後代為委任鍾永盛蔡世祺律 師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另關於刑事告訴之具體內容 ,則係由陳毅桓將被告與告訴人間投資過程及其自行調查後 所產生之疑點先與鍾永盛律師討論,經鍾永盛律師與蔡世祺 律師商討後,渠2人均認星創開曼公司應屬虛設之公司,再 由蔡世祺之受僱律師負責撰寫告訴書狀,然因上開討論及撰 寫書狀過程,均係以上開民事訴訟影印之卷宗為依據,而該



股權憑證上之鋼印係以浮水印之方式呈現,並非由彩色印泥 蓋印而成,故黑白影本資料尚無從一眼即知悉該股權憑證上 蓋有鋼印,此有101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字3298號卷㈠第101至103頁參照),且陳毅 桓、鍾永盛及蔡世祺等人又疏未向被告調取被告收執之股權 憑證原本以核對其實,致渠等主觀上均認為該股權憑證原本 與影本相同而未蓋有鋼印,再因陳毅桓、蔡世祺又認星創開 曼公司為虛設公司,而由虛設公司所製發之相關文件應屬偽 造之告訴方向傳達予撰寫書狀之受僱律師,致該等書狀內一 併記載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加蓋公司鋼印,係告訴人 所偽造等指訴,由此以觀,本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 、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與鍾永盛蔡世祺律師及實際撰 寫書狀之受僱律師討論案件具體內容或法律攻防方向,更未 曾表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蓋鋼印,而係陳毅桓、鍾 永盛、蔡世祺及蔡世祺之受僱律師依卷內資料研議後所定調 之結果,且該等刑事告訴狀既未由陳毅桓交予被告確認,該 訴訟內容復未經陳毅桓具體告知被告,陳毅桓亦未仔細確認 該等書狀中指訴之內容與證據原本是否相符,綜合上述刑事 告訴狀形成及撰擬過程,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告 訴人交付之股權憑證原本未蓋鋼印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偽造 有價證券告訴之意。
⒍再者,觀諸100 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100 年12月5 日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告訴之內容,固有論述被告收執之股 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然該等書狀係以質疑星創開曼公司並 非合法存在為主軸,並據此推認告訴人所提星創開曼公司之 相關公司資料有偽造之嫌,而該部分指訴與被告方面於上開 民事訴訟歷審中主張星創開曼公司為虛設公司,是告訴人所 提與該公司有關之相關文件應非實在等情若合節符,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有關星創開曼公司非 合法存在,暨告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之文件亦非真正 之論點,確屬被告於民、刑訴訟中一貫之主張,是上開接續 前手之現任為被告處理法律事務之人員,承前主張認定被告 持有之股權憑證亦屬偽造一事尚非全然無因,復佐以證人陳 毅桓、鍾永盛、蔡世祺及其受僱律師均僅有接觸被告收執股 權憑證之影本,渠等以肉眼無從辨識該影本上之浮水鋼印, 業如前述(理由四之㈡之⒌參照),故被告辯稱:上開研議 訴訟方向之人係因誤認或誤信告訴人所提之股權憑證原本未 蓋鋼印係屬偽造,始在刑事告訴時,除引用民事歷審主張星 創開曼公司為虛設公司及相關文件為偽造等告訴理由外,併 以股權憑證未蓋鋼印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等情,尚非無據。
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指示亦不知悉其委任律師所撰書狀內申 告告訴人所交付有關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又因被告所授 權及委託處理該刑事告訴案件之特助及律師對上述情事誤信 或誤認所致,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有委 任律師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有誣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云云,惟告訴人未曾參與上述被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之 過程,其自難知悉被告是否瞭解刑事告訴之具體內容而具誣 告之故意,是難徒憑其未親身經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蒞庭公訴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於告訴告訴人犯偽造 文書及有價證券前,曾多次於前案中表示該股權憑證屬偽造 一事,然被告上開所指股權憑證屬偽造,乃係以星創開曼公 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為基礎而為之推論,並無提及該股權憑 證未蓋鋼印之事,已如前述(理由四之㈡之⒍參照),兩者 所持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大相逕庭,尚難以被告於該等案件 有以此等理由主張股權憑證屬偽造等情,即可認定被告有明 知股權憑證確實蓋有鋼印,仍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之故意。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蔡世祺律師事務所內實際撰寫本案刑事告訴狀及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受僱律師,欲比對證人陳毅桓鍾永盛 及蔡世祺所證是否為真(本院卷第105 、108 頁參照),惟 上開證人之證述之內容並無虛妄之情,業如前述(理由四之 ㈡之⒋參照),況本案究因何人過失致生誤認或誤信該股權 憑證未蓋鋼印一事,與誣告罪須有虛構誣告故意之構成要件 有間,是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又 檢察官另請求被告與證人陳毅桓鍾永盛、蔡世祺一同接受 測謊(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 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 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之依據,本案事證既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就被告及上 開證人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