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11號
TCDV,102,家親聲,11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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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蔡美雯 
非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德 
非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 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女、 84年12月4日生),嗣兩造於91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雙方共同任之。兩造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所生之長 子戊○○…長女丁○○…雙方同意由甲、乙方共同監護與扶 養。雙方皆得隨時探視其子女。二名子女隔週與甲方或乙方 同住,子女學費及補習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先給付 之一方得憑憑據向對方請求,其他費用則依當時扶養之一方 負擔」。觀諸上開文義,足見兩造對扶養未成年子女戊○○ 、丁○○所需之費用(如學費、補習費、其他費用…)皆應 「共同負擔」。兩造離婚後,戊○○、丁○○原隔週與兩造 同住,嗣於92年6 月間,因子女就學方便及相對人常因酒後 有行為失控情形等因素,戊○○、丁○○改與聲請人共同居 住,並由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 見,而長期已來均由聲請人負擔雙方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 因此雙方對於子女的扶養方法至少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之2 所規定,兩造既為戊○○、 丁○○之父母,對伊等二人在未成年期間當有扶養義務,況 離婚協議書亦載明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是對戊○○、丁○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惟自92年6 月間起 兩造所生之子女戊○○、丁○○即與聲請人居住,由聲請人 扶養,迄101 年3 月間,除丁○○因辦理休學欲自食其力, 未再由聲請人支付其扶養費用外,其等二人之扶養費用皆由 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未曾交付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爰依不當三、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對兩造子女戊○○、丁○○自92年6 月間起即均與聲請人居



住、由聲請人扶養等事實,相對人並無爭執,僅主張其亦有 扶養兩造子女之意,而聲請人在兩子女同住期間仍會每週帶 回去與相對人相處。顯然兩造子女未與相對人一起居住,並 無可歸咎予聲請人之事由,此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兩名 子女隔週未與相對人同住,恐係因相對人常喝酒無法照顧兩 名子女或兩名子女上、下學較不方便等其他因素所致,並非 聲請人之原因所致。自92年6 月起兩名子女與聲請人居住, 由聲請人支付伊等扶養費用,聲請人對上開扶養期間雖未能 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 ,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為請求依據應屬適切。 兩造並未約定自92年7 月後,子女戊○○、丁○○為就學方 便皆與聲請人居住,所有費用均歸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指子 女與聲請人居住,則一切扶養費用應歸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顯係誤會。又觀諸戊○○、丁○○於鈞院之證述,可資證明 聲請人並無「擅自」帶走戊○○、丁○○,亦無「拒絕」相 對人帶戊○○、丁○○回家居住,且相對人並不反對戊○○ 、丁○○均與聲請人同住,偶爾由聲請人帶回與相對人同住 ,足見兩造對戊○○、丁○○之扶養方法,業已因情事變更 而合意變更。
相對人抗辯兩造既共同協議就戊○○、丁○○採取迎養之扶 養方法,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除非有情事變更而有變更 扶養方法、程度之必要時,當事人均應遵守協議,不得任意 請求變更,若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若有變更之必要,亦應先 與他方協議,不能協議時,應即召開親屬會議請求變更,然 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變更扶養方法,亦未有任何不能協 議之原因,復未先召開親屬會議以定之,故聲請人之請求訴 顯無理由云云。然查,雙方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兩 造業己因情事變更而合意變更,或至少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 致,已如前述。雙方既已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且無不能協議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 ,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未與其協議變更扶養方法,更未有任何 不能協議之原因,亦未先召開親屬會議以定之,竟先擅自變 更雙方之約定云云,顯有誤會。
既兩造約定對子女戊○○、丁○○之扶養費用已約定應各給 付二分之一,是對相對人自92年6 月後應給付之扶養費,若 能舉證由其已支付屬於扶養費部分,其中二分之一應由聲請 人負擔部分,聲請人同意該部分於相對人列舉證明後併扣除 之。然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相對人抗 辯自92年7 月起至12月止給付戊○○、丁○○之生活費用各 1 萬8000元,93年至101 年每年各給予3 萬6000元,102 年



1 月至9 月給付戊○○生活費3 萬4000元、給付丁○○2萬 7000元云云,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依戊○○於鈞院之證述,相對人每年僅給付戊○○約1200元 ,與相對人所指每月3000元並不相符。另戊○○之爺爺、奶 奶因疼愛戊○○,而給予之紅包或其他金錢,並非相對人給 予,無法計入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範圍。
又依戊○○之證述,其就讀國中後,相對人一年給予戊○○ 之生活費用僅3000元,絕非如相對人計算之每月3000元。是 自92年至101 年相對人給予戊○○之生活費用應為3 萬元。 另依丁○○於之證詞相對人一年最多給予丁○○之生活費用 不會超過5000元,故以5000元計算,自92年至101 年相對人 給予丁○○之生活費用應以50,000元計算為合理。 相對人計算自92年至101 年間給予戊○○、丁○○之生活費 為68萬4000元(不含102 年度部份),聲請人認為應以8 萬 元為合理。
相對人主張自92年起均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戊○○及丁○○ 之健保費用,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扣除前開兩段期間已支出戊 ○○及丁○○之健保費用,合計11萬1750元。惟查,戊○○ 、丁○○自92年7 月至102 年9 月健保費總計各4 萬2966元 ,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2 年10月25 日書函在卷可憑,而健保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相對人僅 能以其中4 萬2966元主張扣除。
相對人抗辯有支付戊○○、丁○○之國中補習費各1 萬元, 戊○○自99年至101 年之高中學雜費、六學期共計14萬2592 元,然依戊○○之證述其補習費用大部分係由聲請人給付, 相對人僅給付1 萬元,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對戊○○之補習 費用不應再向聲請人主張抵銷。另高中第一學期學雜費2 萬 7457元,及三學期共計6 萬9081元之學雜費,合計為9 萬65 38元為相對人所支付,此金額之半數即4 萬8269元為相對人 可主張抵銷金額。另丁○○之補習費1 萬元部分之半數即50 00元,相對人亦可主張抵銷。
相對人抗辯戊○○至日本國際教育旅行費用二次皆為其支付 ,然依戊○○於鈞院之證述,其日本國際教育費用是相對人 母親拿錢給相對人去付款,故相對人上開抗辯並非事實;況 此2 次出國團費僅7 萬6800元,並非10萬元,其他旅費仍由 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抗辯以此費用抵銷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至相對人所辯丁○○行動電話暨暨通話費預付 費用1 萬3000元,及戊○○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住宿費 4 萬元(含押金)、購置機車費用3 萬元合計7 萬元,聲請 人均同意相對人抵銷一半即6500元、3 萬5000元。



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126 條之短期時效,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事。茲因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應定期 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復與民法第127 條各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係請求對戊○ ○、丁○○過去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已墊付之扶養費,且 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貳、相對人則以:
一、查本件兩造於91年5 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戊○○及丁○○,子女隔週與聲請人或相對人同住,學 費及補習費用共同負擔,其他費用則由當時扶養之一方負擔 ,該約定未違背公序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屬有效,且該約定業經兩造遵守年餘,是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式業已約定,縱因情事變更致有變更扶養方法之必 要,依法亦應先與相對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即應召開親屬 會議請求變更。詎聲請人自92年6 月間迎養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擅自破壞隔週由相對人迎養未成年子女之約定,依前開 協議內容,本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聲請人 竟未先請求相對人重新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議定扶養方式, 即逕向鈞院主張其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均屬代墊費用,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僅於法不合,更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浪費司法資 源之嫌,是聲請人之請求,殆屬無理。
二、本件聲請人既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即 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代墊相對人應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而實際支出受有損害,且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查自92年 7 月起迄今,相對人迫於聲請人擅自破壞隔週迎養子女之扶 養方式協議,僅得強忍無法享受天倫之孤獨,未強行要求戊 ○○及丁○○隔週與其同住,惟為維護戊○○及丁○○應受 兩造共同扶養之生活水準,遂改於戊○○及丁○○每月平均 2 次返回相對人住所過夜期間,供應其等食衣住行育樂之生 活所需及保護教養,按月支付戊○○、丁○○之健保費,並 親自或透過母親甲○○給付戊○○、丁○○每人每月至少30 00元之零用金;且多次依戊○○、丁○○之要求,以支付現 金或代其繳費等方式支付其等國中補習費用、高中及大學學 雜費,更支付兩次戊○○日本國際教育旅行費用、丁○○申 辦手機暨通話費預付費用、戊○○崑山科技大學102 年度第 1 學期住宿費及購置機車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全未支出扶養費,洵屬無稽;況且,聲請人就相對 人支出子女生活費、健保費、補習費及學雜費等並不爭執, 顯見相對人確有支出費用,則聲請人逕以計算方便起見為由



,採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所示92年度迄100 年度臺中縣及 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 費用,非僅未盡舉證之責,更顯悖於事實,故聲請人主張, 至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並 主張相對人應按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即屬聲請人應按時收取,且 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 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之請求,縱令有理由, 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於 101 年10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 日止、丁○○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聲請人 所墊付之扶養費,則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 年,即96 年7 月1 日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已為時效抗辯,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 1 日止,所墊付戊○○、丁○○之扶養費71萬6748元,縱令有 理由,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四、查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戊○○及 丁○○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縱令聲請人主張有理由,相 對人就92年7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已支出戊○○及丁○ ○之扶養費用、學費及補習費用,自得在聲請人請求範圍期 間內主張扣除,共計89萬9315元;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聲請人返還於請求範圍期間外,相對人為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20萬3760元,茲分述如下: 扣除金額89萬9315元部分:
扶養費部分:查相對人每月至少支付戊○○及丁○○生活費 各3000元,故相對人自92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止, 支出戊○○之生活費為33萬6000元(計算方式:3000【6 +128 +10】=336000);而相對人自92年7 月1 日至10 1 年2 月29日止支出丁○○之生活費31萬2000元(計算方 式:3000【6 +128 +2 】=312000)。從而,相對人 自得向聲請人請求扣除上開兩段期間以支出之丁○○、戊○ ○之生活費用,合計64萬8000元(計算方式:336000十3120 00=648000)。
健保費用部分:相對人自92年起均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戊○ ○及丁○○之健保費用,故相對人自92年11月1 日至100 年 12月31日止支出戊○○及丁○○之健保費用,共計10萬3938 元(計算方式:8568+9282+12024 +14703 +14052 +14 148 +15957 +15204 =103938); 而相對人自101 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止支出戊○○及丁○○之健保費用, 共計7812元(計算方式:13022 【2 +10】=7812)。 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扣除前開兩段期間已支出戊○○及丁○○ 之健保費用,合計11萬1750元(計算方式:103938+7812= lll750)。
學費及補習費用部分: 查相對人自92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 月31日止,除支付戊○○及丁○○之國中補習費各1 萬元外 ,另自行繳納戊○○就讀國立大甲高工99年度上學期至101 年上學期共3 學期之學雜費。故相封人自得回聲請人請求扣 除前開期間已支出戊○○及丁○○之學費及補習費用,共計 13萬9565元(計算方式:10000 2 +27457 +23027 4 =139565)。
綜上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範圍期間內代墊之扶養費用 ,主張扣除金額合計89萬9315元(計算方式:648000+1117 50+139565=899315)
抵銷金額30萬3760元部分: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部分:相對人每月至少支付戊○○及丁○ ○生活費各3OOO元,已如前述,嗣自102 年9 月起,戊○○ 獨自前往高雄地區就讀私立昆山科技大學,因聲請人不願負 擔其在外求學之日常生活費用,相對人遂將每月給付戊○○ 之生活費調升至1 萬元,故相對人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支出戊○○之生活費為4 萬元(計算方式: 3000【2 +8 】+10000 =40000 );而相對人自101 年 3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支出丁○○之生活費為5 萬70 00元(計算方式:3000【10+9 】=57000 ),故自聲請 人請求範圍期間終期迄102 年9 月30日止,相對人共給付與 丁○○及戊○○之生活費用,計為9 萬7000元(計算方式: 40000+57000=97000)。次查,相對人於101 年12月間及 102 年2、3 月間,曾支付2 筆各5 萬元費用供戊○○兩度 前往日本參與國際教育旅行之團費及旅行開銷;另查,101 年12月18日,相對人曾為丁○○添購1 支價值7990元之行動 電話,並預繳1 萬3000 元之通話費;末查,102 年8 月間 ,相對人應戊○○之請求,預繳半年期大學住宿費用(含押 金) 4 萬元,並以3 萬元購置1 輛機車供戊○○使用,合計 支出7 萬元。承上所述,相對人自得向聲請人請求本件請求 範圍期間外其所墊付丁○○及戊○○扶養費用之2 分之1, 共計14萬3995元(計算方式:【97000 +50000 2 +7990 +13000 +70000 】2 =143995),並據此向聲請人主張 抵銷。
健保費部分:查相對人業自92年11月1 日起即為戊○○及丁



○○投保國民健康保險迄今,是相對人除得如前述扣除聲請 人請求範圍期間內已支出之健保費用,亦得向聲請人請求返 還其所代墊之丁○○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 及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健保費用 之2 分之1 ,共計9 765 元(計算方式:【13022 2 + 13022 10+13029 】2 =9765,並據此主張抵銷。 學費及補習費用部分:查相對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迄今, 已先行墊付戊○○就讀國立大甲高工101 年度下學期之學雜 費、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機械系一年級上學期學雜費以及丁○ ○就讀私立嘉陽高中補校之學雜費,是相對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已墊付學費及補習賈用之2 分之1 ,共計5 萬元(計算 方式:【23027 +56973 +20000 】2 =50000 ,並據此 主銷。
承上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範圍期間外生活必要要支出 、健保費用、學費及補習代墊費用,可主張抵銷金額合計為 20萬3760元(計算方式:143995+9765+50000 =203760) 。
至於戊○○、丁○○在相對人住處的衣食住行費用,亦係由 相對人支出,因此部分並無單據,亦無法詳細計算,故未將 之列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業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協議,由兩 造隔週迎養未成年子女在家,聲請人即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況且,相對人在此期間仍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全未負擔,均屬子虛烏有;倘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則 相對人已支付之費用89萬9315元亦應扣除;另相對人代聲請 人墊付之子女生活費、健保費、學費及補習費共計20萬3760 元,爰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嗣兩造於91年9 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所生之長 子戊○○…長女丁○○…雙方同意由甲(按指相對人)、乙 (按指聲請人)方共同監護與扶養。雙方皆得隨時探視其子 女。二名子女隔週與甲方或乙方同住,子女學費及補習費用 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先給付之一方得憑憑據向對方請求 ,其他費用則依當時扶養之一方負擔」,兩造離婚後,即遵



守協議,戊○○、丁○○隔週與兩造同住,然自92年6 月間 起,戊○○、丁○○改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前揭離婚協議 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 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 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1519號)。查聲請人主張戊○○、丁○○於92年6 月 間因就學方便及相對人常因酒後有行為失控情形等因素,改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由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從 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因情 事變更而合意變更,或至少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 則否認之。經查,證人丁○○於102 年4 月16日訊問時證述 :爸媽離婚是媽媽告訴伊的,伊當時就讀國小一年級,輪流 跟爸爸、媽媽住一星期,至伊就讀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時就 沒有這樣了,至於為何如此,伊不清楚,爸爸會喝酒,會常 常情緒失控說要帶伊等去自殺等,半夜會打電話給媽媽,叫 媽媽帶伊等回去,但因為後來爸爸把伊帶走,所以媽媽來時 只有接到哥哥,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爸爸還曾經喝酒後把伊 書包燒掉,伊有將這些事告訴媽媽,媽媽沒有作處理,因為 爸爸酒後常常如此,伊與哥哥沒有隔週去爸爸那邊住之後, 爸爸沒有來找媽媽說要接伊等回去爸爸那邊,爸媽就爸爸跟 伊、哥哥同住時間,也沒有再協調過,後來伊會主動跟哥哥 去爸爸那邊,伊與哥哥並不排斥去爸爸那邊,哥哥並沒有說 過後來為何沒有隔週去爸爸那邊住等語;另證人戊○○於本 院102 年6 月4 日訊問時則證稱:爸媽離婚後,於92年、93 年間,伊與爸爸同住之時間約24星期,即1 個月有2 星期與 爸爸同住,後來因為兩邊跑太麻煩,伊有跟爸爸、媽媽反應 ,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的,也沒有人告訴伊可以這樣,伊 之後就跟媽媽同住,是伊自己認為可以不用去跟爸爸同住, 妹妹也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跟妹妹討論過,開始改為未隔週 與爸爸同住一週,是因為媽媽沒有載伊與妹妹過去爸爸那邊 等語;由證人戊○○、丁○○之證述以觀,其等就何以未再 依兩造約定分別隔週與兩造同住之原因並不一致,雖證人丁



○○證稱相對人酒後會有失控行為,然其又稱聲請人就此並 未作任何處理,其亦不知變更與兩造同住方式之原因何, 足見丁○○、戊○○嗣未依兩造協議與相對人同住,應與相 對人之行為無關。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變更子女照顧同 住方式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兩造已有合意變更子女改 與聲請人同住,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 ,然證人丁○○證稱兩造就與子女同住之時間並未再協調過 等情,已如前述;況依證人丁○○、戊○○證述:未隔週去 爸爸那邊住之後,並無固定時間到爸爸那邊住,都是伊等想 去的時候就騎腳踏車過去等語,益證兩造就變更後之子女照 顧同住方式等均未有協議,自難因相對人消極的未加以反對 ,即認相對人接受聲請人單方面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方式;況兩造就變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後,關於子女扶養 之問題如何解決,亦非得因相對人無表示意見,即認就兩造 已就變更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後,關於子女扶養費分擔 之具體內容另有共同負擔之合意,此觀諸聲請人於本院 102 年4 月16日訊問時自承:子女照顧同住方式變更後,就扶養 費之負擔沒有另外協議等語自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應可認兩造對於 戊○○、丁○○所需之費用皆應共同負擔云云;惟相對人則 以依兩造協議內容足認採兩造隔週輪流將未成年子女迎養在 家,由同住之一方於供給衣食,並支應生活所需之方式,而 非由相對人直接給付一定金錢予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查觀 諸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戊○○、丁○○扶養費用之負擔方式 ,係分成學費、補習費、學費、補習費以外之部分,其 中部分由兩造共同負擔,部分則由與子女同住者負擔, 而部分,兩造所負擔之金額,常隨各自經濟能力、生活習 慣之不同而有異,故實際上金額未必相同,倘若兩造當時約 定時之真意即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2 分之1 , 則其當無須就、部分分別約定,是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分之1 之扶 養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五、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既已變更,又未就扶養方 法達成協議,是否應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不能協議時, 須先由親屬會議定之乙節,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又親權與扶養之本質不同,親權係基於親權人之 身分而來,而扶養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原則上父母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即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不任親權人之一方仍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依法其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 ),亦即親權與扶養係分離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親權人之父母一方,仍不 免其扶養義務。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於生活保持義務,其扶養需 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標準,且無須考 慮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之實體法依據,應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保護教養權利義 務規定。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然揆之上開說明,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請求權基礎,既非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自無 適用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餘地,否則父母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若主張以迎養作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即有與父母 約定或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 相互牴觸之可能。故相對人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經聲請人單方面變更後,未再經兩造協議時,須先經兩造協 議,不能協議時,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程序,逕行請求給付 扶養費,於法不合云云,自有誤會。
六、聲請人主張戊○○自92年7 月1 日起迄101 年10月31日止之 扶養費用,及丁○○自92年7 月1 日起迄101 年2 月29日止 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至每月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云云。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所請求96年7 月1 日以前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自92年7 月起迄今,戊○○及丁○ ○雖未隔週與其同住,惟為維護戊○○及丁○○應受兩造共 同扶養之生活水準,相對人遂於戊○○及丁○○每月平均2 次返回相對人住所過夜期間,供應其等食衣住行育樂之生活 所需及保護教養,且按月支付戊○○、丁○○之健保費,並 親自或透過母親甲○○給付戊○○、丁○○每人每月至少30 00元之零用金;又多次依戊○○、丁○○之要求,以支付現 金或代其繳費等方式支付其等國中補習費用、高中及大學學 雜費,更支付兩次戊○○日本國際教育旅行費用、丁○○申 辦手機暨通話費預付費用、戊○○崑山科技大學102 年度第



1 學期住宿費及購置機車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僅聲請人請 求期間內之零用錢及有單據部分即有89萬9315元,至於其他 食衣住行費用,因無單據,而無法詳細列出等語,並提出93 年至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補發)、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報表(單筆)、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 身份異動清冊、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9學年度第1 學 期、101 學年度第1 、2 學期繳費收據、有限責任國立大甲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99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 據、崑山科技大學102 年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費憑單、 102 學年度新生學生會會費繳費收據、機械工程系系會費繳 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電子計算統一發 票、行動電話業務收據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中區業務組102 年10月25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稽。經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兩造亦未曾約定相對人 應定期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自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並未曾約定相對人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而聲請人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代墊之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 、丁○○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扶養費, 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抗辯該部分之給付為定期給付 ,應適用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洵無可採。
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訊問時證稱:「(問:沒 有兩邊各住一週後,你們是否會跟爸爸見面?)會,有時候 一、二個禮拜假日媽媽會帶我們回爸爸家,媽媽就離開,我 跟哥哥有過夜。」、「(問:有無固定時間去會面交往?)



沒有固定時間,但大約每一、二禮拜的假日會去爸爸家一次 。過年、寒暑假除了維持原來的方式,其餘時間就看我跟哥 哥是否要回去。後來爺爺在我唸小學六年級時過世,之後媽 媽就沒有帶我們回爸爸家,都是我跟哥哥想要回去時就自己 騎乘腳踏車過去,一直到現在都是維持這樣。」、「(問: 你跟哥哥的扶養費用都是何人負擔?)媽媽,我們偶爾回去 時爸爸會給我們幾百元零用錢,有時媽媽手頭比較緊沒有錢 時,媽媽會叫我們去跟爸爸要,爸爸就會去繳錢,爸爸不會 主動負擔。」、「(問:不包括你們特別跟爸爸要錢的情況 ,平均一個月爸爸會給你們多少零用錢?)一年若加過年紅 包應該是5000元,若不含紅包應該是3000元,哥哥跟我差不 多。」、「(問:媽媽叫你們去跟爸爸要錢,通常負擔那些 費用?)學費。」、「(問:你們是否會拿單據給爸爸繳錢 ?)會拿繳款單給爸爸繳錢。」、「(問:哥哥去日本國際 教育旅行的費用是否爸爸付的?)是,哥哥去了兩次。」、 「(問:健保費用何人負擔?)不清楚。」、「(問:你爸 爸說你跟哥哥到爸爸住處時,每個月至少給你們每個人3000 元生活費用,有何意見?)應該沒有那麼多,我們沒有很常 回爸爸家,沒有回去爸爸就不會給,一年大約3000到5000元 。」;另證人戊○○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訊問時則證述: 「(問:【爸爸】有無幫你支出到日本國際教育費用?)有 2 次,但都是奶奶幫我付的,因為是我去找奶奶要的,錢是 奶奶拿給爸爸,讓爸爸去付的,兩次約7 萬6800元。」、「 (問:你高中3 年學雜費是否都是爸爸支付?)不是,好像 有2 次是媽媽支付的,一年級下學期1 次,另一次忘記了, 其他4 次是我跟奶奶講,奶奶叫爸爸去付,是否爸爸付的我 不確定。」「、「(問:平常爸爸是否會給你零用錢?)偶 爾。」、「(問:你跟妹妹是否曾經單獨在爸爸或媽媽那邊 住?)有,很少。住的時數也不長。我有自己去單獨去爸爸 那邊一次,後來妹妹也有單獨去過爸爸那邊,幾次不知道, 我跟妹妹是不同次。我從國一後是自己騎乘腳踏車去,之前 是由媽媽載去,媽媽載回來。」、「(問:沒有在爸爸那邊 住一週之後,多久去爸爸那裡一次?)到我能自己騎車之前 大約一個月2 次,沒有過夜,平常有上課時比較少去,週六 、日有時候去禮拜六、有時候去週日,有時候週六、日都去 ,平常上課日晚上也會去,去的時候如果是吃飯時間會留下 來吃飯。」、「(問:你自己能夠騎車之前媽媽接送也是如 此?)媽媽接送時,平常上課時間不會去爸爸那邊,只有星 期五晚上會去,去了就走,也是媽媽來載,來載我們時間約 晚上10點左右。時間是我們跟媽媽講的,沒有問爸爸的意見



。」、「(問:爸爸多久會給你一次零用錢?)我會騎車之 前通常回去會有,大約一個月1 次或2 次,每次給100 元, 一個月平均100 元。」、「(問:爸爸給你錢時,是否也會 給妹妹?)如果妹妹有回去也會給妹妹,給的錢是一樣多。 」、「(問:在你會騎車去之後,爸爸多久給你一次零用錢 ?)國一時大約每月一次約100 元,如果有再回去也會一個 月給2 兩次,我會騎車之後去爸爸那邊次數變少,媽媽接送 時,星期五晚上會去,星期六、日都會去爸爸那邊,有時候 只有去星期五,有時候去星期六或星期日,有時候星期六、 日都會去。平常日晚上我們都有補習,回家會比較晚,星期 五補習完有時候媽媽會順道載我們過去爸爸那邊。我會騎車 後都是假日才會去爸爸那邊。」、「(問:媽媽是否會叫你 們去跟爸爸要錢?)不會。」、「(問:媽媽是否會叫妹妹 去跟爸爸要錢?)不會。」、「(問:你跟妹妹是否會拿單 據給爸爸去繳錢?證人戊○○我會拿學費、有1 、2 次補習 費,妹妹我不知道。」、「(問:為何你要拿單據要求爸爸 繳錢?)因為覺得爸爸都沒有幫我們出到。」、「(問:媽 媽是否會去跟爸爸要你們的扶養費、學費等?)有2 、3 次 透過我們去要學費,其他沒有。媽媽沒有自己去跟爸爸要我 們的扶養費跟學費。」、「(問:你剛才說你跟奶奶要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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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